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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名稱:大眾捷運系統旅客運送責任保險條款標準

中華民國八十三年一月二十日 制(訂)定

第四章  一般項目 第八條(保險契約之構成)
  保險單所載之條款、聲明或批註,以及與保險契約有關之要保書與其他
  約定書,均係保險契約之構成部分。
第九條(保險費之交付)
  保險契約於被保險人與保險人意思表示合致時成立生效。
  被保險人應於前項契約成立生效後三十日內,交付全部保險費;約定分
  期交付者,應於上述期間內交付第一期之保險費。
第十條(據實說明義務及違反法律效果)
  訂定契約時,要保人對於保險人之書面詢問,應據實說明。
  要保人故意隱匿,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之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保
  險人對於危險之估計者,保險人得解除契約;其危險發生後亦同。但要
  保人證明危險之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之事實時,不在此限。
  前項解除契約權,自保險人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
  滅;或契約訂立後經過二年,即有可以解除之原因,亦不得解除契約。
第十一條(保險事項變更之通知)
  保險契約所載之相關事項,遇有任何變更,或保單權益之轉讓,被保險
  人應於事前或知悉後,以畫面通知保險人。
  前項變更或轉讓,須經保險人簽批後始生效力。
第十二條(危險增加之通知義務)
  被保險人遇有危險增加之情形,應於知悉後十日內通知保險人。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前項所稱之危險增加:
  一、軌道嚴重磨損。
  二、大眾捷運系統有新增加危險之設備時。
  三、及其他為保險契約基礎之原危險狀況改變,而嚴重對保險人不利之
      情形被保險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對於保險人因此所受之損失,
      應負賠償責任。
第十三條(被保險人之管理維護義務)
  大眾捷運系統營運機構對於受僱人之選任及監督,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
  意義務。
  被保險人應擔保就大眾捷運法第四十一條至第四十四條所規定之安全事
  項,將確實遵守;必要時,保險人得派員查勘。
  被保險人違背前二項規定者,對於保險人因此所受之損失,應負賠償責
  任。
第十四條(危險發生之通知義務)
  被保險人遇有保險人可能應負保險責任之事故發生後,應即以電話、電
  報、傳真或其他方法通知保險人。
  被保險人怠於前項通知者,對於保險人因此所受之損失,應負賠償責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