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交通部為處理航政事宜,設置航政局。第二條
航政局直隸於交通部;其設置處所及管轄區域,由行政院定之。第三條
航政局設左列二科: 一、第一科。 二、第二科。第四條
航政局第一科之職掌如左: 一、關於機要及考績事項。 二、關於收發文件及保管案卷事項。 三、關於公布局令事項。 四、關於典守印信事項。 五、關於本局及辦事處經費之預算、決算及出納事項。 六、關於編製統計報告事項。 七、關於本局庶務事項。 八、其他不屬於第二科事項。第五條
航政局第二科之職掌如左: 一、關於船舶之檢驗及丈量事項。 二、關於線標識事項。 三、關於船舶之登記及發給牌照事項。 四、關於船員及引水人考核、監督事項。 五、關於造船事項。 六、關於船舶出入查驗證之核發事項。 七、關於航路之疏濬事項。 八、關於航路標識之監督事項。 前項第一款至第六款事項,以適用海商法規定之船舶為限。第六條
航政局設局長一人,簡任或薦任,承交通部之命,督率所屬職員,處理 局務。第七條
航政局設科長二人,薦任或委任,承局長之命,督率所屬職員,分掌各 該屬科事務。第八條
航政局設技術員四人至八人,薦任或委任;承長官之命,辦理技術事務 。第九條
前三條人員及第十二條之技術員,在航政人員考試未舉行前,除具有公 務員任用法所定各該級公務員之資格外,並應儘左列各項人員任用之: 一、曾在國內外商船或其他航務專門學校畢業者。 二、曾在國內外大學肄習造船或輪機工程之學校畢業者。 三、曾在航政機關辦理技術事務三年以上,成績優良者。 四、曾在航政機關辦理行政三年以上,成績優良者。 五、對於航政有深切研究,而有專門著作,經審查合格者。第十條
航政局設科員八人至十四人,委任,承長官之命,辦理各科事務。第十一條
航政局因事務之必要,得酌用雇員。第十二條
航政局得於重要海口之各商埠設辦事處,置技術員一人,兼充辦事處主 任,薦任或委任;科員一人至三人,委任。 前項辦事處之設置地點及管轄區域,由交通部定之。第十三條
航政局及辦事處辦事細則,由交通部定之。第十四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