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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名稱:臺灣地區各港務局海事評議委員會組織規程

中華民國101年11月7日 廢止

第一條
  交通部為慎重處理海事案件,特委託臺灣省政府於臺灣地區各港務局設
  立海事評議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
第二條
  本會置委員十一人至十三人,各港務局局長,港務長及航政組組長為當
  然委員,其餘委員由局長就左列人員中選聘之:
  一、具有資望之船長及輪機長。
  二、具有資望之引水人。
  三、具有資望之海軍高級航海或輪機人員。
  四、具有資望之漁業管理人員。
  五、具有資望之驗船師。
  六、具有資望之有關教授或教師。
  七、具有資望之保險從業人員。
  八、具有資望之律師。
  九、具有資望之會計師。
  十、具有資望之海事公證師。
  十一、其他對海事案件之處理特具經驗之人員。
第三條
  本會委員除當然委員外,任期均為一年,期滿得續聘之。
  本會委員在任期內如因職務調動或其他事故不能繼續執行職務時,由港
  務局長改聘之。
第四條
  本會置執行秘書一人,由航政組海事課長兼任之,承召集委員之命綜理
  本會日常事務。置海事檢查員一至四人、辦事員一至三人,由航政組人
  員中調兼之,受執行祕書之監督。
第五條
  本會由港務局局長兼委員為召集委員並擔任評議會議主席;局長因故不
  能出席主持會議時,由其指定委員一人代理之。
第六條
  本會委員、執行祕書、檢查員及辦事人員均為無給職。但非屬本機關之
  委員得依規定酌支出席費。
第七條
  本會得評議左列事項:
  一、船舶沉沒、碰撞、觸礁、強迫停泊或其他意外事故及有關船舶貨載
      、海員或旅客之非常事變等海事案件之調查評議事項。
  二、有關船員及不屬船員部分之過失責任評議事項。
  三、海難事件各項費用或海損之評議事項。
  四、有關船舶航行安全之建議改善事項。
第八條
  本會受理前條海事案件之評議,應由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之申請或上級
  機關出或港務局局長之交議,始得為之。
第九條
  本會受理海事案件之評議,執行祕書應先作成海事檢查報告書或資料摘
  要,連同卷證送請召集委員指定日期開會評議,必要時得通知當事人、
  見證人或其他有關人員備詢,各該當事人並得就事件為事實上之陳述與
  申辯。
  當事人列席本會會議時,應予以閱覽有關資料之便利及充分申辯之機會
  。
第十條
  本會會議於聽取前條列席人員之說明或申辯後,主席應知其退席,宣布
  進行評議,並作成決議。
第十一條
  第九條規定之海事檢查報告或資料摘要,應載明左列事項:
  一、案由。
  二、當事人姓名、年齡、籍貫、所任職務及任職之公司或機構。
  三、本案有關資料概述(包括當事人報告及詢問有關人員之筆錄、案件
      發生時間、地點、船舶名稱、噸位、載重、吃水深度、船之長、寬
      、主機、氣象、航向、航速、流向、流速、損壞狀況等)。
  四、案情檢查經過。
  五、船長之海事報告。
  六、案情研判。
  七、擬議處理意見。
  八、參考法規條文。
  九、其他。
第十二條
  本會對海事案件之評議認為有實地查驗之必要時,得由召集委員指派檢
  查員實地調查或勘驗。當事人應負協助之義務,並提供必要之資料。
第十三條
  本會委員或承辦人員對於海事之評議事件有利害關係者,應予迴避。
  前項情形,由會議主席決定之。
第十四條
  海事案件之評議,涉及港務管理機關之責任者,得由該港務局申敘理由
  ,報請交通部核准,移轉其他港務局海事評議委員會評議之。
第十五條
  本會會議之決議,以委員過半數之出席,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並得將不同意見載入紀錄,以備查考。
  出席委員之同意與不同意意見人數相等時,取決於主席。
第十六條
  本會決議應作成海事評議書原本,報請港務局局長核定後作成正本,(
  格式如附件一)以港務局之名義送達當事人(如附件二),並以副本分
  送交通部及有關機關。
  外籍船舶或人員涉及海事案件,經評議認為故意或重大過失者,航政主
  管機應囑託外交部將海事案件發生情形及結果送達該船員所屬國或船籍
  國請求議處。
第十七條
  當事人對海事評議書有異議時,得於收到評議書之日起三十日內,向交
  通部申請復議。
  前項期限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假日者,以其次日代之。
第十八條
  本會委員、執行祕書、檢查員及辦事員,對於海事案件之評議,在評議
  未定案前,應嚴守祕密。
第十九條
  海事評議書之送達,應作成送達證明,由郵政機關送達者,以郵差為送
  達人,送達證書格式如附件三。
  海事評議書之送達,除前項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送達之規定。
第二十條
  本會海事評議書,係供行政主管機關作為行政處分或司法機關審理案件
  之參考。
第二十一條
  港務局對海事案件評議後,應俟當事人得申請復議之三十日期間屆滿後
  而不申請復議者,始得對建議之行政處分作成處分書予以處分,如當事
  人對其評定書有異議並依規定於三十日內向交通部申請復議者,該港務
  局應俟交通部復議結果,再行處分。
第二十二條
  有關漁船海事案件由本會受理評議後,將評定書移送漁業主管機關,漁
  業主管機關對海事案件之評定及復議所建議之處分,依前條規定之程序
  予以處分。
第二十三條
  本規程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