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本條例依交通部組織法第十四條及民用航空法第三條規定制定之。第二條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以下簡稱本局)掌理下列事項︰ 一、民航事業發展及民航科技之規劃與政策之擬訂事項。 二、國際民航規劃、國際民航組織及國際民航合作之聯繫、協商與推動 事項。 三、民用航空業之管理督導及航空器之登記管理事項。 四、飛航標準之釐訂、飛航安全之策劃與督導、航空器失事之調查及航 空人員之訓練與管理事項。 五、航空通訊、氣象及飛航管制之規劃、督導與查核事項。 六、民航場站及助航設施之規劃、建設事項。 七、軍、民航管制之空域運用及助航設施之協調聯繫事項。 八、民航設施器材之籌補、供應、管理及航空器與器材入出口證照之審 核事項。 九、民航資訊系統之整體規劃、協調與推動及電腦設備之操作、維護與 管理事項。 十、航空器及其各項裝備、零組件之設計、製造、維修、組裝過程與其 產品及航空器製造廠、維修廠、所之檢定、驗證事項。 十一、其他有關民航事項。第三條
本局設企劃組、空運組、飛航標準組、飛航管制組、場站組、助航組、 供應組及資訊室,分別掌理前條所列事項,並得分科辦事。第四條
本局設秘書室,掌理文書、事務、出納、議事、管考、印信典守、財產 、車輛管理及其他不屬於各組、室事項。第五條
本局置局長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三職等,綜理局務,並指揮、監督所 屬人員及機關;副局長二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二職等,襄理局務。第六條
本局置主任秘書一人,組長七人,室主任二人,職務均列簡任第十一職 等;副組長七人,職務列簡任第十職等;專門委員五人至七人,高級分 析師一人,職務均列薦任第九職等至簡任第十職等;科長三十二人,職 務列薦任第九職等;技正三十三人至四十一人,視察六人至八人,秘書 二人,職務均列薦任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其中技正十三人,視察二人 ,職務得列簡任第十職等;編審一人至三人,分析師一人,職務均列薦 任第七職等至第九職等;專員十二人至十八人,職務列薦任第七職等至 第八職等;管理師一人,職務列薦任第六職等至第八職等;技士三十人 至三十四人,科員三十一人至三十五人,職務均列委任第五職等或薦任 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助理設計師二人,技佐十一人至十七人,助理員 四人至八人,職務均列委任第四職等至第五職等,其中助理設計師一人 ,技佐八人,助理員四人,職務得列薦任第六職等;書記五人至九人, 職務列委任第一職等至第三職等。第七條
本局設人事室,置主任一人,職務列薦任第九職等至簡任第十職等,依 法辦理人事管理事項;其餘所需工作人員,就本條例所定員額內派充之 。第八條
本局設會計室,置會計主任一人,職務列薦任第九職等至簡任第十職等 ,依法辦理歲計、會計及統計事項;其餘所需工作人員,就本條例所定 員額內派充之。第九條
本局設政風室,置主任一人,職務列薦任第九職等至簡任第十職等,依 法辦理政風事項;其餘所需工作人員,就本條例所定員額內派充之。第十條
本局視業務需要,得設各級航空站、飛航服務總臺、民航人員訓練所等 附屬機關。 前項附屬機關之組織,另以法律定之。第十一條
本局得依警察法之規定,商准警察主管機關設航空警察機關。第十二條
本局視業務需要,得設各種委員會,委員由局長聘兼之,均為無給職。 所需工作人員,應就本條例所定員額內派充之。第十三條
第五條至第九條列有官等職等人員,其職務所適用之職系,依公務人員 任用法第八條之規定,就有關職系選用之。第十四條
本局辦事細則,由本局擬訂,報請交通部核定之。第十五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