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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名稱:交通部民用航空局組織條例

中華民國110年5月12日 修正

第一條
本條例依交通部組織法第十四條及民用航空法第三條規定制定之。
第二條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以下簡稱本局)掌理下列事項︰
一、民航事業發展及民航科技之規劃與政策之擬訂事項。
二、國際民航規劃、國際民航組織及國際民航合作之聯繫、協商與推動事
    項。
三、民用航空業之管理督導及航空器之登記管理事項。
四、飛航標準之釐訂、飛航安全之策劃與督導、航空器失事之調查及航空
    人員之訓練與管理事項。
五、航空通訊、氣象及飛航管制之規劃、督導與查核事項。
六、民航場站及助航設施之規劃、建設事項。
七、軍、民航管制之空域運用及助航設施之協調聯繫事項。
八、民航設施器材之籌補、供應、管理及航空器與器材入出口證照之審核
    事項。
九、民航資訊系統之整體規劃、協調與推動及電腦設備之操作、維護與管
    理事項。
十、航空器及其各項裝備、零組件之設計、製造、維修、組裝過程與其產
    品及航空器製造廠、維修廠、所之檢定、驗證事項。
十一、其他有關民航事項。
第三條
本局設企劃組、空運組、飛航標準組、飛航管制組、場站組、助航組、供
應組及資訊室,分別掌理前條所列事項,並得分科辦事。
第四條
本局設秘書室,掌理文書、事務、出納、議事、管考、印信典守、財產、
車輛管理及其他不屬於各組、室事項。
第五條
本局置局長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三職等,綜理局務,並指揮、監督所屬
人員及機關;副局長二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二職等,襄理局務。
第六條
本局置主任秘書一人,組長七人,室主任二人,職務均列簡任第十一職等
;副組長七人,職務列簡任第十職等;專門委員五人至七人,高級分析師
一人,職務均列薦任第九職等至簡任第十職等;科長三十二人,職務列薦
任第九職等;技正三十三人至八十人,視察六人至十三人,秘書八人,職
務均列薦任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其中技正十五人,視察三人,職務得列
簡任第十職等;編審一人至三人,分析師一人,職務均列薦任第七職等至
第九職等;專員十二人至二十一人,職務列薦任第七職等至第八職等,管
理師一人,職務列薦任第六職等至第八職等;技士三十人至八十人,科員
三十一人至四十人,職務均列委任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
助理設計師二人,技佐十一人至十七人,助理員四人至八人,職務均列委
任第四職等至第五職等,其中助理設計師一人,技佐八人,助理員四人,
職務得列薦任第六職等;書記四人,職務列委任第一職等至第三職等。
第七條
本局設人事室,置主任一人,職務列薦任第九職等至簡任第十職等,依法
辦理人事管理事項;其餘所需工作人員,就本條例所定員額內派充之。
第八條
本局設會計室,置會計主任一人,職務列薦任第九職等至簡任第十職等,
依法辦理歲計、會計及統計事項;其餘所需工作人員,就本條例所定員額
內派充之。
第九條
本局設政風室,置主任一人,職務列薦任第九職等至簡任第十職等,依法
辦理政風事項;其餘所需工作人員,就本條例所定員額內派充之。
第十條
本局視業務需要,得設各級航空站、飛航服務總臺、民航人員訓練所等附
屬機關。
前項附屬機關之組織,另以法律定之。
第十一條
本局得依警察法之規定,商准警察主管機關設航空警察機關。
第十二條
本局視業務需要,得設各種委員會,委員由局長聘兼之,均為無給職。
所需工作人員,應就本條例所定員額內派充之。
第十三條
第五條至第九條列有官等職等人員,其職務所適用之職系,依公務人員任
用法第八條之規定,就有關職系選用之。
第十四條
本局辦事細則,由本局擬訂,報請交通部核定之。
第十五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