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本條例依交通部組織法第十五條規定制定之。第二條
交通部中央氣象局(以下簡稱本局)掌理左列事項: 一、氣象業務發展之規劃事項。 二、氣象之觀測、預報、警報及其督導、查核事項。 三、地震、火山、海嘯、波浪及與氣象有關之天文觀測等報導事項。 四、氣象業務技術標準規範之釐訂之推行事項。 五、本局所屬氣象測報機構之管理、專用氣象觀測站之登記、輔導及船 舶、民用航空器氣象測報之技術輔導事項。 六、氣象資料之蒐集、研判、處理及供應事項。 七、氣象觀測、衛星遙測、資訊傳輸等儀器之維護事項。 八、航空、水文、海洋、農業、漁業、自然生態、水土保持,森林資源 、大氣污染及其他有關氣象因素事項之報導與氣象專業服務諮詢及 大眾氣象知識之宣導事項。 九、基本氣象儀器之校驗及證書之核發事項。 十、國際間氣象合作之促進及資料交換事項。 十一、氣象技術人才之培育及訓練事項。 十二、氣象、地震、火山、海嘯及波浪等事實之鑑定事項。 十三、其他有關氣象業務事項。第三條
本局設四組,分掌前條所列事項,並得分科辦事。第四條
本局設秘書室,掌理文書、印信、事務、出納、議事、財產保管及其他 不屬於各組事項。第五條
本局置局長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一職等至第十三職等,綜理局務,並 指揮、監督所屬人員及機構;副局長二人,職務均列簡任第十職等至第 十二職等,襄理局務。第六條
本局置主任秘書一人,組長四人,主任一人,職務均列薦任第九職等至 簡任第十一職等;專門委員二人至四人,職務列薦任第八職等至簡任第 十職等;科長十六人至二十人,職務列薦任第九職等;秘書一人,技正 七人至十三人,職務均列薦任第七職等至第九職等,其中技正三人至五 人,職務得列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一職等;視察一人或二人,編審一人 或二人,專員五人至九人,職務均列薦任第六職等至第八職等;科員二 十一人至三十五人,技士十人至十六人,職務均列委任第三職等至第五 職等,其中科員八人至十二人,技士三人至五人,得列薦任第六職等至 第七職等;技佐九人至十三人,辦事員四人至六人,職務均列委任第三 職等至第四職等;書記十四人至二十人,職務列委任第一職等至第三職 等。第七條
本局設人事室,置主任一人,職務列薦任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依法辦 理人事管理事項;其餘所需工作人員,應就本條例所定員額內派充之。第八條
本局設會計室,置會計主任一人,職務列薦任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依 法律規定辦理歲計、會計及統計事項。 會計室所需工作人員,應就本條例所定員額內派充之。第八條之一
本局設政風室,置主任一人,職務列薦任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依法辦 理政風事項;其餘所需工作人員,應就本條例所定員額內派充之。第九條
本局為加強研究氣象災害之預報方法與警報技術,得設氣象科技研究中 心;所需工作人員,就本條例所定員額內派充之。第十條
第五條至第八條所定各職稱人員,其職務所適用之職系,依公務人員任 用法第八條規定,就有關職系選用之。第十一條
本局於必要時,得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之規定,聘用專業或技術人員為 顧問。第十二條
本局關於學術研究事項,得洽商國內外有關學術機關合作辦理。第十三條
本局視業務需要,得設各種委員會;所需工作人員,應就本條例所定員 額內調用之。第十四條
本局於必要時,得設附屬氣象測報機構;其組織通則另定之。第十五條
本局辦事細則,由局擬訂,報請交通部核定之。第十六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