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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名稱:國際機場港口檢查協調中心設置辦法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廢止

第一條
  交通部為便於國際機場、港口航政、海關、檢疫、檢驗、入出境、消防
  及警政等業務之執行與協調聯繫,特設立機場、港口檢查協調中心。
  前項機場、港口檢查協調中心應冠當地名稱。
第二條
  機場、港口檢查協調中心由下列機場、港口有關單位各派代表一人組成
  ,辦理協調聯繫業務:
  一、動植物防疫檢疫局。
  二、疾病管制局。
  三、關稅局。
  四、標準檢驗局。
  五、入出境管理局。
  六、航空警察局、港務警察所。
  七、海岸巡防總局。
第三條
  機場、港口檢查協調中心置主任一人,由民用航空局、當地港務局局長
  兼任,統一協調聯繫機場、港口有關單位辦理檢查及管制勤務。
第四條
  機場、港口檢查協調中心置執行秘書一人,由航空警察局局長、港務警
  察所所長兼任,承中心主任之命,處理本中心業務,其餘工作人員有關
  單位調派兼任之。
第五條
  機場、港口檢查協調中心各單位所派代表,得聯合辦公。
第六條
  機場、港口檢查協調中心遇有發生重大事故各單位代表未能解決時,由
  中心主任通知其服務單位主管會商解決之。
第七條
  機場、港口檢查協調中心所需辦公費用專案編列預算,由交通部報請行
  政院核撥。
第八條
  派在機場、港口檢查協調中心工作人員,除應對其服務單位直接負責外
  ,並應配合檢查協調中心協調聯繫作業。
第九條
  機場、港口檢查協調中心作業要點由各中心訂定,報請交通部核准後實
  施。
第十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