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交通部為辦理臺灣區國道(以下簡稱國道)新建工程計畫之研究、規劃設 計及工程施工等有關事宜,特依公路法第十三條規定,設臺灣區國道新建 工程局(以下簡稱本局)。第二條
本局掌理下列事項: 一、國道網之長程規劃、發展、相關工程設施及交通控制系統之規劃等事 項。 二、國道新建工程之測量、調查、土木、機電、景觀等設計、施工及預算 編擬等事項。 三、國道新建工程之發包、訂約、廠商管理、工程物料採購供應,工程進 度及預算之控制等事項。 四、用地徵收相關之地籍調查、測量、估價、協調、拆遷、補償、公共設 施及產權管理等事項。 五、工程品質之控制與保證、材料試驗、督導工地安全及環境維護等事項 。 六、上級機關交辦或其他機關委託辦理之工程事項。第三條
本局設下列六組,分別掌理前條所列事項,並得分科辦事: 一、規劃組。 二、設施組。 三、設計組。 四、管理組。 五、工務組。 六、用地組。第四條
本局設行政室,掌理文書,庶務、出納、印信、公共關係、法務、工友管 理、車輛管理及不屬其他各組事項。第五條
本局置局長一人,綜理局務,並指揮監督所屬人員及機關;副局長三人 ,襄理局務。第六條
本局置總工程司、主任書、副總工程司、計畫工程司、組長、室主任、副 組長、主任工程司、專門委員、高級分析師、科長、秘書、正工程司、分 析師、副工程司、專員、幫工程司、科員、工程員、設計員、材料管理員 、助理工程員、繪圖員、材料員、資料員、辦事員、書記。第七條
本局設人事室,置主任、副主任、科長、專員、科員、助理員、書記,依 法辦理人事管理事項。第八條
本局設會計室,置會計主任、科長、專員、科員、辦事員、書記,依法辦 理歲記、會計及統計事項。第八條之一
本局設政風室,置主任、科長、專員、科員、助理員、書記,依法辦理政 風事項。第九條
本局得視業務需要,置顧問十人至十四人,由專家或有關機關人員兼任, 協助辦理工程技術與管理及法律問題等事項。第十條
本局得視工程施工需要,設立工程處,各工程處置處長、副處長、主任工 程司、正工程司、室主任、課長、副工程司、專員、幫工程司、課員、工 程員、材料管理員、監工員、材料員、辦事員、書記。 各工程處設人事室、會計室及政風室;人事室置主任、課員。會計室置會 計主任、課員、辦事員。政風室置主任、課員。依法分別辦理各該工程處 人事管理、歲計、會計、統計、政風事項。 各工程處得視業務需要,設立材料試驗所、測量隊、工務段(所);材料 試驗所置主任一人、副主任一人,測量隊置隊長一人、副隊長一人,工務 段(所)置段長(主任)一人、副段長(副主任)一人,均兼任;其所需 工作人員,均由工程處所定員額內派充之。 各工程處,由本局層報行政院核定設立。第十一條
本規程所列各職稱之官等及員額,另以編制表定之。 各職稱之職等,依職務列等表之規定。 交通部臺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編制表 ┌─────┬─────┬─────┬────────────┐ │職 稱│官 等│員 額│備 註│ ├─────┼─────┼─────┼────────────┤ │局長 │簡派 │一 │ │ ├─────┼─────┼─────┼────────────┤ │副局長 │簡派 │三 │ │ ├─────┼─────┼─────┼────────────┤ │總工程司 │簡派 │一 │ │ ├─────┼─────┼─────┼────────────┤ │主任秘書 │簡派 │一 │ │ ├─────┼─────┼─────┼────────────┤ │副總工程司│簡派 │五 │ │ ├─────┼─────┼─────┼────────────┤ │計畫工程司│ │(五) │由副總工程司、主任工程司│ │ │ │ │或簡派正工程司兼任。 │ ├─────┼─────┼─────┼────────────┤ │組長 │簡派 │六 │ │ ├─────┼─────┼─────┼────────────┤ │室主任 │簡派 │一 │行政室。 │ ├─────┼─────┼─────┼────────────┤ │副組長 │薦派至簡派│一(五) │用地組副組長專任,餘由主│ │ │ │ │任工程司或正工程司兼任。│ ├─────┼─────┼─────┼────────────┤ │主任工程司│薦派至簡派│六–八 │ │ ├─────┼─────┼─────┼────────────┤ │專門委員 │薦派至簡派│三 │ │ ├─────┼─────┼─────┼────────────┤ │高級分析師│薦派至簡派│一 │ │ ├─────┼─────┼─────┼────────────┤ │科長 │薦派 │八(一八)│兼任人員由正工程司兼任。│ ├─────┼─────┼─────┼────────────┤ │秘書 │薦派 │三 │ │ ├─────┼─────┼─────┼────────────┤ │正工程司 │薦派 │二七–三三│內十人得列簡派第十職等。│ ├─────┼─────┼─────┼────────────┤ │分析師 │薦派 │三 │ │ ├─────┼─────┼─────┼────────────┤ │副工程司 │薦派 │三八–四四│ │ ├─────┼─────┼─────┼────────────┤ │專員 │薦派 │一二 │ │ ├─────┼─────┼─────┼────────────┤ │幫工程司 │委派或薦派│三九–四七│ │ ├─────┼─────┼─────┼────────────┤ │科員 │委派或薦派│二五–二九│ │ ├─────┼─────┼─────┼────────────┤ │工程員 │委派 │三九–四五│ │ ├─────┼─────┼─────┼────────────┤ │設計員 │委派 │三 │內二人得列薦派第六職等,│ │ │ │ │其中一人係由材料管理員尾│ │ │ │ │數一人合併計給。 │ ├─────┼─────┼─────┼────────────┤ │材料管理員│委派 │五 │內二人得列薦派第六職等。│ ├─────┼─────┼─────┼────────────┤ │助理工程員│委派 │一0–一四│內七人得列薦派第六職等。│ ├─────┼─────┼─────┼────────────┤ │繪圖員 │委派 │八–一二 │內六人得列薦派第六職等。│ ├─────┼─────┼─────┼────────────┤ │材料員 │委派 │四–六 │ │ ├─────┼─────┼─────┼────────────┤ │資料員 │委派 │三–五 │ │ ├─────┼─────┼─────┼────────────┤ │辦事員 │委派 │八–一二 │ │ ├─────┼─────┼─────┼────────────┤ │書記 │委派 │一五–一九│ │ ├─┬───┼─────┼─────┼────────────┤ │ │主任 │薦任至簡任│一 │ │ │ ├───┼─────┼─────┼────────────┤ │人│副主任│薦任 │一 │ │ │ ├───┼─────┼─────┼────────────┤ │ │科長 │薦任 │二 │ │ │ ├───┼─────┼─────┼────────────┤ │事│專員 │薦任 │二 │ │ │ ├───┼─────┼─────┼────────────┤ │ │科員 │委任或薦任│二 │ │ │ ├───┼─────┼─────┼────────────┤ │室│助理員│委任 │二 │內一人得列薦任第六職等 │ │ ├───┼─────┼─────┼────────────┤ │ │書記 │委任 │一 │ │ ├─┼───┼─────┼─────┼────────────┤ │ │會計主│薦任至簡任│一 │ │ │ │任 │ │ │ │ │會├───┼─────┼─────┼────────────┤ │ │科長 │薦任 │三 │ │ │ ├───┼─────┼─────┼────────────┤ │計│專員 │薦任 │二 │ │ │ ├───┼─────┼─────┼────────────┤ │ │科員 │委任或薦任│三 │ │ │室├───┼─────┼─────┼────────────┤ │ │辦事員│委任 │二 │ │ │ ├───┼─────┼─────┼────────────┤ │ │書記 │委任 │一 │ │ ├─┼───┼─────┼─────┼────────────┤ │ │主任 │薦任至簡任│一 │ │ │ ├───┼─────┼─────┼────────────┤ │政│科長 │薦任 │一 │ │ │ ├───┼─────┼─────┼────────────┤ │ │專員 │薦任 │一 │ │ │風├───┼─────┼─────┼────────────┤ │ │科員 │委任或薦任│一 │ │ │ ├───┼─────┼─────┼────────────┤ │室│助理員│委任 │一 │ │ │ ├───┼─────┼─────┼────────────┤ │ │書記 │委任 │一 │ │ ├─┴───┼─────┴─────┴────────────┤ │合 計│三0八–三六0(二八) │ ├─┬───┴────────────────────────┤ │附│一、本編制表各職稱之職等,應適用「甲、中央機關職務列等表│ │ │ 」之十二之規定,該職務列等表修正時亦同。 │ │ │二、表列專任人員,必要時亦得由本局或有關機關人員兼任。 │ │ │三、現職雇員三人未具公務人員任(派)用資格,得占用書記職│ │註│ 缺,繼續僱用至離職時為止。 │ └─┴────────────────────────────┘第十二條
本局及各工程處於工程完成後裁撤之。第十三條
本局分層負責明細表,由本局定之。第十四條
本規程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