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本辦法依交通部電信總局組織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第二條
交通部電信總局電信評議委員會(以下簡稱本委員會)委員之遴聘及其 作業,依本辦法之規定;本辦法未規定者,依其他法令之規定。第三條
本委員會置委員十五人至二十一人,其中一人為主任委員;均由交通部 報請行政院遴聘。 前項委員應由政黨代表、機關代表及專家、學者、消費者團體之代表組 成。各種代表均不得超過委員總額三分之一,而具有同一黨籍之委員, 不得超過委員總額二分之一。 前項政黨代表及專家、學者代表,應就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遴聘之: 一、在大專院校或研究機構,講授或研究有關電信技術且具有成就之助 理教授或助研究員級以上者。 二、在大專院校或研究機構,講授或研究有關無線電通信及器材、頻譜 管理,且熟悉無線電規則並具有成就之助理教授或助研究員級以上 者。 三、在電信機構從事有關電信技術或無線電通信及器材、頻譜管理,且 熟悉無線電規則並具有成就之高級電信工程人員。 四、在大專院校或研究機構,講授或研究與電信評議事項有關之經濟、 財務、法律學科且具有成就之助理教授或助研究員級以上者。 五、在電信評議事項有關領域具有成就之執業律師、會計師、電信技師 。第四條
本委員會委員任期為二年,期滿得視需要續聘之。委員在任期內因故出 缺時,得依前條規定遴聘委員遞補,其任期至原委員之任期屆滿為止。第五條
本委員會開會時委員應親自出席,不得代理。 本委員會開會時,由主任委員召集並擔任主席,主任委員因故不能出席 主持會議時,由其指定委員一人代理之,未指定代理人時,由委員互推 一人代理。 本委員會會議應有過半數委員之出席,始得開會,並應有出席委員過半 數之同意,始得決議,可否同數時,由主席裁決。必要時並得以無記名 投票方式表決之。第六條
本委員會委員,應本專業知識,以公正、超然立場執行職務。 本委員會委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 一、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或與其訂有婚約之人,為該評議案件當事人 者。 二、為該評議案件當事人八親等內之血親或五親等內之姻親,或曾有此 親屬關係者。 三、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或與其訂有婚約之人,就該評議案件與當事 人有共同權利人、共同義務人或償還義務人之關係者。 四、現為或曾為該評議案件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或家長、家屬者。 五、於該評議案件,現為或曾為當事人之代理人或受僱人者。 六、於該評議案件,曾為證人或鑑定人者。第七條
本委員會評議下列事項: 一、電信事業間權益之爭議。 二、電信事業與電信設備業者間權益之爭議。 三、電信事業與客戶間權益之爭議。 四、無線電頻率規定、分配及指配之爭議。 五、電信事業與大眾傳播業者間有關工程技術及監理之爭議。 六、專用電信監理之爭議。 七、其他有關電信事業、電信監理之爭議。第八條
申請評議之案件,以業經交通部電信總局(以下簡稱電信總局)依電信 法及其相關法令處理或作成行政處分之具體案件而仍有爭議者為限。 申請評議之案件,未經電信總局依電信法及其相關法令處理或作成行政 處分者,應移由電信總局相關業務單位辦理。 本委員會受理評議之案件,於評議前電信總局相關業務單位應先表示意 見,必要時並應列席本委員會會議說明。第九條
申請評議之案件,如係針對電信總局之行政處分提起者,應於行政處分 書達到之次日起,三十日內提起之。第十條
申請評議之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受理: 一、提起民事訴訟或曾經民事訴訟判決確定者。 二、提起行政爭訟或曾經行政爭訟決定或判決確定者。 三、逾越前條規定之期間者。 四、曾經評議者。第十一條
評議時,本委員會認為必要或依當事人之申請,得通知當事人列席評議 會議說明。第十二條
本委員會所為之評議結果,由電信總局函送評議案件當事人。 電信總局局長對於本委員會所為之決議,如認有違反法令或窒礙難行者 ,得提請本委員會復議。復議時,如經出席委員三分之二維持原決議, 電信總局局長應即接受並予以判行或報請交通部依法核處。第十三條
本委員會委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由電信總局報請交通部轉陳行政 院暫停其執行職務或予以解聘之: 一、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有要求、期約、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二、有第六條第二項所定應自行迴避之情形而不迴避者。 三、執行職務偏頗,有失公正立場者。 四、因故不能執行職務者。 有前項第一款情形,經判刑確定者,應予以解聘。第十四條
本委員會委員為無給職。但得依規定支給兼職酬勞。 本委員會經常性事務,由電信總局法制室兼辦之。第十五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