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本規程依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暫行條例第五條第二項及交通 部基隆港務局(以下簡稱本局)暫行組織規程第十二條規定訂定之。第二條
船舶機械修造工廠(以下簡稱本廠)設左課、室,分別掌理下列事項: 一、設計課:設計規劃研究等事項。 二、工務課:施工招標驗收等事項。 三、總務室:文書、庶務、出納等事項。第三條
本廠置廠長一人,承本局局長之命綜理廠務,副廠長一人,襄理廠務( 正副廠長均由本局或附屬機構正工程司兼任)。第四條
本廠置課長二人(均由本廠各級工程司兼任)、正工程司二人、副工程 司二人,並置總務室主任、幫工程司、工務員、勞工安全衛生管理員( 兼任)、課員、監工員、辦事員、書記、領班、技術工、業務工等若干 人,其員額另以暫行編制表定之。第五條
本廠設人事室,置主任一人,並置助理員若干人,其員額另以暫行編制 表定之,依法辦理人事管理事項。第六條
本廠設會計室,置會計主任一人,並置課員、辦事員、書記等若干人, 其員額另以暫行編制表定之,依法辦理歲計、會計及統計事項。第七條
本廠設政風室、置主任一人,並置課員若干人,其員額另以暫行編制表 定之,依法辦理政風事項。第八條
本規程所列各職稱之資位,另依交通事業人員資位職務薪給表之規定辦 理。第九條
本廠為推進廠務,得設廠務會議,其規定另定之。第十條
本處分層負責明細表,由本廠訂定,報上一級機關備查。第十一條
本規程自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一日施行。 ┌──────────────────────┐ │ 交通部基隆港務局船舶機械修造工廠暫行編制表 │ ├───────┬───┬──────────┤ │職 稱│員 額│備 考│ ├───────┼───┼──────────┤ │處 長│ (一)│由正工程司兼任。 │ ├───────┼───┼──────────┤ │副 處 長│ (一)│由正工程司兼任。 │ ├───────┼───┼──────────┤ │課 長│ (二)│由幫工程司以上人員兼│ │ │ │任。 │ ├───────┼───┼──────────┤ │正 工 程 司│ 二│ │ ├───────┼───┼──────────┤ │副 工 程 司│ 二│以上為高員級以上人員│ │ │ │。 │ ├───────┼───┼──────────┤ │總 務 室 主 任│ 一│ │ ├───────┼───┼──────────┤ │幫 工 程 司│ 四│ │ ├───────┼───┼──────────┤ │工 務 員│ 八│ │ ├───────┼───┼──────────┤ │勞 工 安 全 衛│ (二)│由工務員或課員以上人│ │生 管 理 員│ │員兼任。 │ ├───────┼───┼──────────┤ │課 員│ 二│以上為員級跨高員級人│ │ │ │員。 │ ├─┬─────┼───┼──────────┤ │佐│業 務 類│ 一│辦事員一人。 │ │跨├─────┼───┼──────────┤ │員│技 術 類│ 五│監工員五人。 │ │級│ │ │ │ ├─┼─────┼───┼──────────┤ │佐│業 務 類│ 一│書記一人。 │ │級│ │ │ │ │士├─────┼───┼──────────┤ │跨│ │ │ │ │佐│技 術 類│ 十一│各類領班十一人。 │ │級│ │ │ │ ├─┼─────┼───┼──────────┤ │士│業 務 類│ 九│業務工九人。 │ │ ├─────┼───┼──────────┤ │級│技 術 類│ 七四│技術工七四人。 │ ├─┼─────┼───┼──────────┤ │人│主 任│ 一│ │ │事├─────┼───┼──────────┤ │室│助 理 員│ 一│ │ ├─┼─────┼───┼──────────┤ │會│會 計主 任│ 一│ │ │ ├─────┼───┼──────────┤ │計│課 員│ 一│ │ │ ├─────┼───┼──────────┤ │室│辦 事 員│ 一│ │ ├─┼─────┼───┼──────────┤ │政│主 任│ 一│ │ │風├─────┼───┼──────────┤ │室│助 理 員│ 一│ │ ├─┴─────┼───┼──────────┤ │合 計│一二八│ │ │ │ (六)│ │ ├───────┴───┴──────────┤ │附註: │ │ 一、本編制表內適用公務人員任用法之一般人員│ │ 、會計、人事及政風單位人員各職稱之官等│ │ 職等,應分別適用「癸、其他機務職務列等│ │ 表之四」、「癸、其他機關職務列等表之三│ │ 」、「癸、其他機關職務列等表之二」之規│ │ 定,各該職務列等表修正時亦同。 │ │ 二、會計室現職雇員一人,仍以原職稱留用,出│ │ 缺後改置為書記。 │ │ 三、本編制表自八十八年七月一日施行。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