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本條例依交通部民用航空局組織條例第十條規定制定之。第二條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民航人員訓練所(以下簡稱本所),掌理下列事項︰ 一、交通部民用航空局民航人員之培訓、複訓及在職訓練事項。 二、國內民航人才培訓資料之蒐集、並提供諮詢及輔導事項。 三、航空科技之各項專業訓練及專案研究事項。 四、接受委託辦理國內、國外各類民航人員之訓練事項。 五、其他有關民航人員訓練之擬議及執行事項。第三條
本所設教務組、培訓推廣組、實習組及總務組,分別掌理前條所列事項 。第四條
本所置所長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一職等,綜理所務,並指揮監督所屬 人員;副所長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職等,襄理所務。第五條
本所置組長四人,職務列薦任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專員二人,職務列 薦任第七職等至第八職等;專任教官六人至十人,職務列薦任第六職等 至第八職等;技士一人或二人,組員二人至六人,職務均列委任第五職 等或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技術員四人至六人,職務列委任第四職 等至第五職等,其中三人,職務得列薦任第六職等;書記二人,職務列 委任第一職等至第三職等。 本所原依雇員管理規則進用之現職雇員,其未具任用資格者,得占用前 項書記職缺繼續僱用至離職時為止。第六條
本所置人事管理員一人,職務列委任第五職等至薦任第七職等,依法辦 理人事管理事項。第七條
本所置會計員一人,職務列委任第五職等至薦任第七職等,依法辦理歲 計、會計及統計事項。第八條
第四條至第七條所定列有官等、職等人員,其職務所適用之職系,依公 務人員任用法第八條之規定,就有關職系選用之。第九條
本所辦事細則,由本所擬訂,報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核定之。第十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