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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名稱:交通部公路總局組織條例

中華民國91年1月21日,自91年1月30日起施行 制(訂)定

第一條(立法依據)
本條例依交通部組織法第十一條規定制定之。
第二條(掌理事項)
交通部公路總局(以下簡稱本局)掌理下列事項:
一、公路長期年度與專案工程之規劃、勘查、測量、環評、工程標準之編
    訂、收費公路計畫及管理事項。
二、公路新闢與改善工程及房屋建築工程事項。
三、省道及重要縣、鄉道之養護、督導、改善工程之設計施工、景觀、交
    通工程之策劃及設置事項。
四、公路用地之收購、撥用、管理及產業管理事項。
五、公路工程機械業務之策劃與調配、材料管理、維護、保養、存儲及採
    購事項。
六、公路監理設施計畫、汽車運輸業管理、車輛技術安全與車牌行照管理
    、駕駛人安全訓練及駕駛人管理事項。
七、汽機車違規裁罰、申訴、路邊稽查及代辦稽徵稅費等事項。
八、其他有關公路工程及監理行政事項。
第三條(分組辦事)
本局設六組,分別掌理前條所列事項,並得分科辦事。
第四條(資訊室掌理事項)
本局設資訊室,掌理有關公路監理及公路工程業務電腦化管理事項,並得
分科辦事。
第五條(秘書室掌理事項)
本局設秘書室,掌理出納、文書、檔案管理、印信、研考、公共關係、法
制、事務管理、財務管理、公路民防業務事項及不屬於其他各組、室事項
,並得分科辦事。
第六條(養護工程處之設置)
本局為辦理公路養護工程,分為五區或六區,各設養護工程處;其組織通
則另定之。
第七條(臨時工程處之設置)
本局為辦理公路新闢工程,得設各臨時工程處,於完工驗收後六個月內裁
撤;其組織準則另定之。
第八條(監理所之設置)
本局為辦理公路監理業務,分為五區,各設監理所;其組織通則另定之。
第九條(訓練所之設置)
本局為辦理汽車駕駛技術人員、公路從業人員及本局所屬各機關員工之訓
練;分設訓練所,其組織另以法律定之。
第十條(材料試驗所之設置)
本局為辦理公路工程材料土壤試驗,得設材料試驗所,其組織另以法律定
之。
第十一條(局長、副局長之設置)
本局置局長一人,其資位依交通事業人員資位職務薪給表之規定,或職務
列簡任第十三職等,綜理局務,並指揮監督所屬員工;副局長三人,其中
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二職等,襄助局務。
第十二條(總工程司之設置)
本局置總工程司一人,承局長之命,綜理工程技術事項。
第十三條(編制)
本局置主任秘書一人,副總工程司四人,組長六人,室主任二人,副組長
六人,室副主任一人,專門委員三人至五人,正工程司三十二人至四十人
,科長三十二人至四十人,其中十二人,由副工程司以上人員兼任,三人
由副工程司或視察、專員以上人員兼任、秘書二人、視察十一人至十五人
、專員四十人至五十人、副工程司三十五人、幫工程司三十五人、科員五
十五人至七十一人、工務員三十五人至四十五人、助理工務員十八人、助
理員三人、辦事員二十四人、書記二十九人至三十七人、機務士、司機、
文書士、事務士等計六十人至七十六人。
本條例施行前,原臺灣省政府交通處公路局原依雇員管理規則僱用之現職
雇員,其未具任用資格者,得占用前項書記職缺,繼續僱用至離職時為止
。
本條例施行前,原交通部路港防護團以公務人員任用法任用之現職人員四
人,於該團裁撤後移撥至本局者,得以原職稱原官等繼續任用至離職時為
止,出缺後不補。
第十四條(新工工程處裁撤後人員之處置)
本局為辦理重要公路新建及改善工程,原依技術人員任用條例、公務人員
任用法任用之新工工程處人員正工程司十六人,職務列薦任第八職等至第
九職等,其中五人得列簡任第十職等;副工程司二十二人,職務列薦任第
七職等至第八職等;幫工程司五十人,職務列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
工務員五十人,職務列委任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助理工
務員六十人,職務列委任第三職等至第五職等。
前項人員得依工程施工需要派駐各施工地點,受本局所在地區工程處處長
指揮監督,為便利施工並得視需要兼任辦理新工業務單位主管職務。
第十五條(人事室掌理事項)
本局設人事室,置主任一人,職務列薦任第九職等至簡任第十職等,依法
辦理人事管理事項;其餘所需工作人員,就本條例所定員額內派充之。
第十六條(會計室掌理事項)
本局設會計室,置會計主任一人,職務列薦任第九職等至簡任第十職等;
副主任一人,職務列薦任第九職等;依法辦理歲計、會計及統計事項;其
餘所需工作人員,就本條例所定員額內派充之。
第十七條(政風室掌理事項)
本局設政風室,置主任一人,職務列薦任第九職等至簡任第十職等;依法
辦理政風事項;其餘所需工作人員,就本條例所定員額內派充之。
第十八條(人員任用之依據)
本局人員之任用,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但
人事、會計、政風人員之任用,並應適用人事、會計、政風人員任用相關
規定。
第十九條(職稱之資位及官等職等)
本條例所列各職稱之資位,依交通事業人員資位職務薪給表之規定。
適用公務人員任用法之人事、會計、政風人員各職稱之官等職等,除本條
例另有規定外,依公務人員任用法有關職務列等表之規定。但人事、主計
、政風機構列委任第四職等至第五職等之職稱,得以個別職稱之員額二分
之一以內列薦任第六職等。
第二十條(施行細則)
本局辦事細則,由本局擬訂,報請交通部核定之。
第二十一條(施行日)
本條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