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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名稱:交通部基隆港務局船舶機械修造工廠組織條例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 制(訂)定

第一條
  本條例依交通部基隆港務局組織條例第十五條規定制定之。
第二條
  交通部基隆港務局船舶機械修造工廠(以下簡稱本廠)掌理下列事項:
  一、設計、規劃、研究及工程管制、考核等事項。
  二、工程施工、採購、驗收及管理等事項。
  三、其他有關船舶機械修造事項。
第三條
  本廠設二課,分別掌理前條所列事項。
第四條
  本廠設秘書室,掌理研考、議事、公共關係、檔案、印信、出納、事務
  管理、財產管理及不屬於其他各課、室事項。
第五條
  本廠置廠長一人,綜理廠務,並指揮監督所屬員工;置副廠長一人,由
  本局或附屬機構正工程司兼任,襄理廠務。
第六條
  本廠置課長二人,由正工程司或副工程司兼任;正工程司一人,副工程
  司二人,室主任一人,幫工程司四人,工務員二人,課員五人,勞工安
  全衛生管理員二人,由工務員或課員以上人員兼任;助理員一人,辦事
  員一人,監工員五人,領班九人,事務士七人,操作士四十一人。
第七條
  本廠設人事室,置主任一人,其資位依交通事業人員資位職務薪給表之
  規定,或職務列薦任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依法辦理人事管理事項;其
  餘所需工作人員,就本條例所定員額內派充之。
第八條
  本廠設會計室,置會計主任一人,其資位依交通事業人員資位職務薪給
  表之規定,或職務列薦任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依法辦理歲計、會計及
  統計事項;其餘所需工作人員,就本條例所定員額內派充之。
第九條
  本廠設政風室,置主任一人,其資位依交通事業人員資位職務薪給表之
  規定,或職務列薦任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依法辦理政風事項;其餘所
  需工作人員,就本條例所定員額內派充之。
第十條
  本條例所列各職稱之資位,依交通事業人員資位職務薪給表之規定。
  原適用公務人員任用法之人事、會計、政風人員各職稱之官等職等,除
  本條例另有規定外,得依公務人員任用法有關職務列等表之規定。但人
  事、主計、政風機構列委任第四職等至第五職等之職稱,得以個別職稱
  之員額二分之一以內列薦任第六職等。
第十一條
  本廠人員之任用,適用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但人事、會計、政風人
  員之任用,並應適用人事、會計、政風人員任用相關規定。
  本廠原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任用之現職人員,得繼續適用相關規定至離職
  時為止。
第十二條
  本廠辦事細則,由本廠擬訂,層請交通部核定之。
第十三條
  本條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