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本條例依交通部臺中港務局組織條例第十五條規定制定之。第二條
交通部臺中港務局港埠工程處(以下簡稱本處)掌理下列事項: 一、工程設計發包、施工、考核及工務行政等事項。 二、港灣疏浚及回填等工程事項。 三、文書、事務、出納及財產管理等事項。 四、港區之調查測量等事項。 五、其他有關工程擴建維修事項。第三條
本處設三課、五工務所、一勘測隊,分別掌理前條所列事項。第四條
本處置處長一人,綜理處務,並指揮監督所屬員工;副處長二人,由臺 中港務局正工程司兼任,襄理處務。第五條
本處置秘書一人,課長三人,其中工務、浚港課課長由正工程司或副工 程司兼任;主任五人,由正工程司或副工程司兼任;隊長一人,由正工 程司或副工程司兼任;正工程司四人,副工程司十人,幫工程司十三人 ,工務員二十一人,勞工安全衛生管理員一人,課員二人,監工員六人 ,書記一人,領班一人,事務士六人,操作士二十人。第六條
本處設人事室,置主任一人,其資位依交通事業人員資位職務薪給表之 規定,或職務列薦任第七職等至第八職等,依法辦理人事管理事項。第七條
本處設會計室,置會計主任一人,其資位依交通事業人員資位職務薪給 表之規定,或職務列薦任第七職等至第八職等,依法辦理歲計、會計及 統計事項。第八條
本條例所列各職稱之資位,依交通事業人員資位職務薪給表之規定。原 適用公務人員任用法之人事、會計人員各職稱之官等、職等,除本條例 另有規定外,得依公務人員任用法有關職務列等表之規定。第九條
本處人員之任用,適用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但人事、會計人員之任 用,並應適用人事、會計人員任用相關規定。 本處原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任用之現職人員,得繼續適用相關規定至離職 時為止。第十條
本處辦事細則,由本處擬訂,層報交通部核定之。第十一條
本條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