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本條例依交通部高雄港務局組織條例第十五條規定制定之。第二條
交通部高雄港務局船舶機械修造工廠(以下簡稱本廠)分別掌理下列事 項: 一、船舶工程設計、計畫、督導、施工、管制及驗收等事項。 二、車機工程設計、計畫、督導、施工、管制及驗收等事項。 三、承修工程之議價、訂約及招標等事項。 四、勞工安全管理衛生管理等事項。 五、配件管理等事項。 六、其他有關廠務事項。第三條
本廠設四課、配件庫,分別掌理前條所列事項。第四條
本廠設秘書室,掌理研考、議事、公共關係、檔案、印信、出納、事務 管理、財產管理及不屬於其他各課、室事項。第五條
本廠置廠長一人,綜理廠務,並指揮監督所屬員工;副廠長一人,襄理 廠務。第六條
本廠置課長四人,其中二人由正工程司或副工程司或幫工程司兼任;正 工程司三人,副工程司三人,室主任一人,主任一人,幫工程司四人, 勞工安全管理師一人,勞工安全管理員八人,由員級以上具有勞工安全 管理員訓練合格人員兼任;工務員五人,課員六人,繪圖員一人,監工 員五人,辦事員二人,領班五人,副駕駛一人,小船駕駛一人,事務士 十四人,操作士三十一人,各類船士二人。 本條例施行前未具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所定資位之船員,得適用原有 法令之規定,繼續任原職至離職時為止。第七條
本廠設人事室,置主任一人,其資位依交通事業人員資位職務薪給表之 規定,或職務列薦任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依法辦理人事管理事項;其 餘所需工作人員,就本條例所定員額內派充之。第八條
本廠設會計室,置會計主任一人,其資位依交通事業人員資位職務薪給 表之規定,或職務列薦任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依法辦理歲計、會計及 統計事項;其餘所需工作人員,就本條例所定員額內派充之。第九條
本廠設政風室,置主任一人,其資位依交通事業人員資位職務薪給表之 規定,或職務列薦任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依法辦理政風事項;其餘所 需工作人員,就本條例所定員額內派充之。第十條
本條例所列各職稱之資位,依交通事業人員資位職務薪給表之規定。原 適用公務人員任用法之人事、會計、政風人員各職稱之官等、職等,除 本條例另有規定外,得依公務人員任用法有關職務列等表之規定。第十一條
本廠人員之任用,適用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但人事、會計、政風人 員之任用,並應適用人事、會計、政風人員任用相關規定。 本廠原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任用之現職人員,得繼續適用相關規定至離職 時為止。第十二條
本廠辦事細則,由本廠擬訂,層請交通部核定之。第十三條
本條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