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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名稱:交通部花蓮港務局組織條例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2日 廢止

第一條(立法依據)
本條例依交通部組織法第十八條之一規定制定之。
第二條(掌理事項)
交通部花蓮港務局(以下簡稱本局)掌理下列事項:
一、港灣設施、船舶指泊、航行信號、進出港安全管制及營運船舶管理等
    事項。
二、船舶檢丈、監理及海事評議等事項。
三、港埠業務規劃及營運管理事項。
四、港區土地之運用發展、經管、使用及出租收益等事項。
五、工程設計、勘驗、督導、考核及接受委託代辦工程事項。
六、船舶機電、裝卸機具及材料配件之採購、督導、考核等事項。
七、勞工安全衛生管理等事項。
八、環境保護、公害防治、環保考核及港區清潔維護事項。
九、其他有關航港管理事項。
第三條(分組辦事)
本局設四組,分別掌理前條所列事項,並得分科辦事。
第四條(秘書室掌理事項)
本局設秘書室,掌理研考、議事、公共關係、檔案、印信、出納、事務管
理、財產管理及不屬其他各組、室事項,並得分科辦事。
第五條(局長、副局長之設置)
本局置局長一人,綜理局務,並指揮監督所屬員工;副局長一人,襄理局
務。
第六條(港務長之設置)
本局置港務長一人,綜理港務事項。
第七條(總工程司之設置)
本局置總工程司一人,綜理工務事項。
第八條(編制)
本局置主任秘書一人,專門委員一人,組長四人,其中港務組、航政組、
業務組專任,工務組由正工程司兼任;室主任一人,科長十七人,其中設
計科、工事科、機料科、技術科由正工程司、副工程司或技正兼任;正工
程司二人,技正一人,專員三人,副工程司二人,幫工程司一人,臺長一
人,技士三人,工務員三人,科員二十人,稽查員二人,技佐五人,助理
員二人,辦事員九人,書記四人,領班一人,事務士三十一人,操作士十
四人。
第九條(人事室掌理事項)
本局設人事室,置主任一人,其資位依交通事業人員資位職務薪給表之規
定,或職務列薦任第九職等至簡任第十職等,依法辦理人事管理事項,其
餘所需工作人員,就本條例所定員額內派充之。
第十條(會計室掌理事項)
本局設會計室,置會計主任一人,其資位依交通事業人員資位職務薪給表
之規定,或職務列薦任第九職等至簡任第十職等,依法辦理歲計、會計及
統計事項,其餘所需工作人員,就本條例所定員額內派充之。
第十一條(政風室掌理事項)
本局設政風室,置主任一人,其資位依交通事業人員資位職務薪給表之規
定,或職務列薦任第九職等至簡任第十職等,依法辦理政風事項,其餘所
需工作人員,就本條例所定員額內派充之。
第十二條(職稱之資位及官等職等)
本條例所列各職稱之資位,依交通事業人員資位職務薪給表之規定。
原適用公務人員任用法之人事、會計、政風人員各職稱之官等、職等,除
本條例另有規定外,得依公務人員任用法有關職務列等表之規定。但人事
、主計、政風機構列委任第四職等至第五職等之職稱,得以個別職稱之員
額二分之一以內列薦任第六職等。
第十三條(人員任用之依據)
本局人員之任用,適用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但人事、會計、政風人員
之任用,並應適用人事、會計、政風人員任用相關規定。
本局原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任用之現職人員,得繼續適用相關規定至離職時
為止。
第十四條(附屬機構之設置)
本局得設棧埠管理處、港埠工程處,其組織另以法律定之。
第十五條(辦事細則)
本局辦事細則,由本局擬訂,報請交通部核定之。
第十六條(施行日)
本條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