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立法依據)
本條例依交通部組織法第十八條之一規定制定之。第二條(掌理事項)
交通部花蓮港務局(以下簡稱本局)掌理下列事項: 一、港灣設施、船舶指泊、航行信號、進出港安全管制及營運船舶管理等 事項。 二、船舶檢丈、監理及海事評議等事項。 三、港埠業務規劃及營運管理事項。 四、港區土地之運用發展、經管、使用及出租收益等事項。 五、工程設計、勘驗、督導、考核及接受委託代辦工程事項。 六、船舶機電、裝卸機具及材料配件之採購、督導、考核等事項。 七、勞工安全衛生管理等事項。 八、環境保護、公害防治、環保考核及港區清潔維護事項。 九、其他有關航港管理事項。第三條(分組辦事)
本局設四組,分別掌理前條所列事項,並得分科辦事。第四條(秘書室掌理事項)
本局設秘書室,掌理研考、議事、公共關係、檔案、印信、出納、事務管 理、財產管理及不屬其他各組、室事項,並得分科辦事。第五條(局長、副局長之設置)
本局置局長一人,綜理局務,並指揮監督所屬員工;副局長一人,襄理局 務。第六條(港務長之設置)
本局置港務長一人,綜理港務事項。第七條(總工程司之設置)
本局置總工程司一人,綜理工務事項。第八條(編制)
本局置主任秘書一人,專門委員一人,組長四人,其中港務組、航政組、 業務組專任,工務組由正工程司兼任;室主任一人,科長十七人,其中設 計科、工事科、機料科、技術科由正工程司、副工程司或技正兼任;正工 程司二人,技正一人,專員三人,副工程司二人,幫工程司一人,臺長一 人,技士三人,工務員三人,科員二十人,稽查員二人,技佐五人,助理 員二人,辦事員九人,書記四人,領班一人,事務士三十一人,操作士十 四人。第九條(人事室掌理事項)
本局設人事室,置主任一人,其資位依交通事業人員資位職務薪給表之規 定,或職務列薦任第九職等至簡任第十職等,依法辦理人事管理事項,其 餘所需工作人員,就本條例所定員額內派充之。第十條(會計室掌理事項)
本局設會計室,置會計主任一人,其資位依交通事業人員資位職務薪給表 之規定,或職務列薦任第九職等至簡任第十職等,依法辦理歲計、會計及 統計事項,其餘所需工作人員,就本條例所定員額內派充之。第十一條(政風室掌理事項)
本局設政風室,置主任一人,其資位依交通事業人員資位職務薪給表之規 定,或職務列薦任第九職等至簡任第十職等,依法辦理政風事項,其餘所 需工作人員,就本條例所定員額內派充之。第十二條(職稱之資位及官等職等)
本條例所列各職稱之資位,依交通事業人員資位職務薪給表之規定。 原適用公務人員任用法之人事、會計、政風人員各職稱之官等、職等,除 本條例另有規定外,得依公務人員任用法有關職務列等表之規定。但人事 、主計、政風機構列委任第四職等至第五職等之職稱,得以個別職稱之員 額二分之一以內列薦任第六職等。第十三條(人員任用之依據)
本局人員之任用,適用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但人事、會計、政風人員 之任用,並應適用人事、會計、政風人員任用相關規定。 本局原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任用之現職人員,得繼續適用相關規定至離職時 為止。第十四條(附屬機構之設置)
本局得設棧埠管理處、港埠工程處,其組織另以法律定之。第十五條(辦事細則)
本局辦事細則,由本局擬訂,報請交通部核定之。第十六條(施行日)
本條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