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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名稱:交通部花蓮港務局港埠工程處組織條例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 制(訂)定

第一條
  本條例依交通部花蓮港務局組織條例第十四條規定制定之。
第二條
  交通部花蓮港務局港埠工程處(以下簡稱本處)掌理下列事項:
  一、關於港灣疏浚工程之設計、發包及船機管理等事項。
  二、關於土木工程之設計、發包、施工、考核、維修等事項。
  三、船舶機具之修護事項。
  四、關於勞工安全衛生管理等事項。
  五、其他有關港埠工程事項。
第三條
  本處設二課及船舶機械修理廠,分別掌理前條所列事項。
第四條
  本處置處長一人,綜理處務,並指揮監督所屬員工;副處長一人,由正
  工程司兼任,襄理處務。
第五條
  本處置課長二人,由副工程司或幫工程司兼任;廠長一人,由副工程司
  或幫工程司兼任;正工程司一人,副工程司二人,幫工程司二人,工務
  員二人,課員一人,船長三人,輪機長三人,大副二人,大管輪三人,
  監工員二人,書記一人,正駕駛六人,正司機六人,水手長三人,挖泥
  長一人,領班四人,事務士二人,操作士四十三人。
  本條例施行前未具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所定資位之船員,得適用原有
  法令之規定,繼續任原職至離職時為止。
第六條
  本處人事、主計、政風事項由花蓮港務局人事室、會計室、政風室兼辦
  。
第七條
  本條例所列各職稱之資位,依交通事業人員資位職務薪給表之規定。
第八條
  本處人員之任用,適用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
第九條
  本處辦事細則,由本處擬訂,層報交通部核定之。
第十條
  本條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