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本條例依交通部花蓮港務局組織條例第十四條規定制定之。第二條
交通部花蓮港務局港埠工程處(以下簡稱本處)掌理下列事項: 一、關於港灣疏浚工程之設計、發包及船機管理等事項。 二、關於土木工程之設計、發包、施工、考核、維修等事項。 三、船舶機具之修護事項。 四、關於勞工安全衛生管理等事項。 五、其他有關港埠工程事項。第三條
本處設二課及船舶機械修理廠,分別掌理前條所列事項。第四條
本處置處長一人,綜理處務,並指揮監督所屬員工;副處長一人,由正 工程司兼任,襄理處務。第五條
本處置課長二人,由副工程司或幫工程司兼任;廠長一人,由副工程司 或幫工程司兼任;正工程司一人,副工程司二人,幫工程司二人,工務 員二人,課員一人,船長三人,輪機長三人,大副二人,大管輪三人, 監工員二人,書記一人,正駕駛六人,正司機六人,水手長三人,挖泥 長一人,領班四人,事務士二人,操作士四十三人。 本條例施行前未具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所定資位之船員,得適用原有 法令之規定,繼續任原職至離職時為止。第六條
本處人事、主計、政風事項由花蓮港務局人事室、會計室、政風室兼辦 。第七條
本條例所列各職稱之資位,依交通事業人員資位職務薪給表之規定。第八條
本處人員之任用,適用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第九條
本處辦事細則,由本處擬訂,層報交通部核定之。第十條
本條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