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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名稱:交通部公路總局西部濱海公路各區臨時工程處組織準則

中華民國107年1月23日 廢止

第一條
本準則依交通部公路總局組織條例第七條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交通部公路總局西部濱海公路各區臨時工程處(以下簡稱各工程處)掌理
下列事項:
一、工程設計事項。
二、工程預算、發包、施工品質控制及驗收等事項。
三、工程用地事項。
四、材料供應、機具調度、保養及文書、檔案管理、出納、事務管理及不
    屬其他各課、室事項。
五、勞工安全衛生管理事項。
第三條
各工程處設五課,分別掌理前條所列事項。
第四條
各工程處各置處長一人,綜理處務,並指揮監督所屬員工;副處長二人,
襄助處務。
前項處長、副處長,由相當職務人員兼任。
第五條
西部濱海公路北區臨時工程處置課長、段長、正工程司、副工程司、幫工
程司、工務員、課員、助理工務員、辦事員、書記各若干人。
前項課長、段長,由相當職務人員兼任。
第六條
各工程處設人事室,置主任一人,依法辦理人事管理事項。
第七條
各工程處設會計室、置會計主任一人,依法辦理歲計、會計及統計事項。
第八條
本準則所列各職稱之官等及員額,另以編制表定之。
各職稱之職等,依職務列等表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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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部公路總局西部濱海公路各區臨時工程處編制表│
├───┬──┬─────────┬──────┤
│      │    │員              額│            │
│職  稱│官等├────┬────┤備        考│
│      │    │北    區│南    區│            │
├───┼──┼────┼────┼──────┤
│處長  │    │ (一) │ (一) │由簡任(派)或│
│      │    │        │        │副長級正工程│
│      │    │        │        │司以上人員兼│
│      │    │        │        │任。        │
├───┼──┼────┼────┼──────┤
│副處長│    │ (二) │ (二) │由薦任(派)或│
│      │    │        │        │高員級正工程│
│      │    │        │        │司以上人員兼│
│      │    │        │        │任。        │
├───┼──┼────┼────┼──────┤
│課長  │    │ (五) │ (五) │由副工程司以│
│      │    │        │        │上人員或薦任│
│      │    │        │        │(派)或高員級│
│      │    │        │        │課員兼任。  │
├───┼──┼────┼────┼──────┤
│段長  │    │(二-三)│(二-三)│由薦任(派)或│
│      │    │        │        │高員級幫工程│
│      │    │        │        │司以上人員兼│
│      │    │        │        │任。        │
├───┼──┼────┼────┼──────┤
│正工程│薦派│   七   │   八   │一、內北區、│
│司    │    │        │        │  南區各二人│
│      │    │        │        │  得列簡派。│
│      │    │        │        │二、本職稱之│
│      │    │        │        │  職等,在「│
│      │    │        │        │  癸、其他機│
│      │    │        │        │  關職務列等│
│      │    │        │        │  表之四」未│
│      │    │        │        │  規定前,簡│
│      │    │        │        │  派正工程司│
│      │    │        │        │  暫以簡派第│
│      │    │        │        │  十職等辦理│
│      │    │        │        │  ,薦派正工│
│      │    │        │        │  程司暫以薦│
│      │    │        │        │  派第八職等│
│      │    │        │        │  至第九職等│
│      │    │        │        │  辦理。    │
├───┼──┼────┼────┼──────┤
│副工程│薦派│   九   │  一0  │本職稱之職等│
│司    │    │        │        │,在「癸、其│
│      │    │        │        │他機關職務列│
│      │    │        │        │等表之四」未│
│      │    │        │        │規定前,暫以│
│      │    │        │        │薦派第七職等│
│      │    │        │        │至第八職等辦│
│      │    │        │        │理。        │
├───┼──┼────┼────┼──────┤
│幫工程│薦派│  一八  │  一九  │            │
│司    │    │        │        │            │
├───┼──┼────┼────┼──────┤
│工務員│委派│  三六  │  三七  │            │
│      │ 或 │        │        │            │
│      │薦派│        │        │            │
├───┼──┼────┼────┼──────┤
│課員  │委派│   三   │   三   │            │
│      │ 或 │        │        │            │
│      │薦派│        │        │            │
├───┼──┼────┼────┼──────┤
│助理工│委派│  一一  │  一一  │本職稱之職等│
│務員  │    │        │        │,在「癸、其│
│      │    │        │        │他機關職務列│
│      │    │        │        │等表之四」未│
│      │    │        │        │規定前,暫以│
│      │    │        │        │委派第三職等│
│      │    │        │        │至第五職等辦│
│      │    │        │        │理。        │
├───┼──┼────┼────┼──────┤
│辦事員│委派│   三   │   三   │            │
├───┼──┼────┼────┼──────┤
│書記  │委派│   一   │   一   │            │
├─┬─┼──┼────┼────┼──────┤
│人│主│薦任│   一   │   一   │本職稱之職等│
│  │任│    │        │        │,在「癸、其│
│  │  │    │        │        │他機關職務列│
│事│  │    │        │        │等表之二」未│
│  │  │    │        │        │規定前,暫以│
│  │  │    │        │        │薦任第八職等│
│室│  │    │        │        │至第九職等辦│
│  │  │    │        │        │理。        │
├─┼─┼──┼────┼────┼──────┤
│會│主│薦任│   一   │   一   │本職稱之職等│
│  │任│    │        │        │,在「癸、其│
│  │  │    │        │        │他機關職務列│
│計│  │    │        │        │等表之三」未│
│  │  │    │        │        │規定前,暫以│
│  │  │    │        │        │薦任第八職等│
│室│  │    │        │        │至第九職等辦│
│  │  │    │        │        │理。        │
├─┴─┼──┼────┼────┼──────┤
│合  計│    │  九0  │  九五  │            │
│      │    │(一0-│(一0-│            │
│      │    │ 一一)  │  一一)│            │
├───┴──┴────┴────┴──────┤
│附註:                                        │
│一、本編制表內適用公務人員任用相關法律之一般人│
│    員、人事及會計單位人員各職稱之官等職等應分│
│    別適用「癸、其他機關職務列等表之四」、「癸│
│    、其他機關職務列等表之二」及「癸、其他機關│
│    職務列等表之三」之規定;該職務列等表修正時│
│    亦同。                                    │
│二、本表(  )括弧內員額均由公路總局暨所屬機關│
│    編制內人員調兼。                          │
└───────────────────────┘
第九條
各工程處為便利施工,得設二至三個工務段,其所需工作人員,就本準則
所定之員額內派充之。
第十條
各工程處於工程完工後裁撤之。
第十一條
各工程處分層負責明細表,由各工程處擬定,報請公路總局備查。
第十二條
本準則自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