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本細則依發展大眾運輸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十一條規定訂定之。第二條
本條例第四條之大眾運輸場站範圍,包括車站、調度站、航空站及港埠 。 本條例第四條所稱轉運站,指供一家或多家大眾運輸事業營運使用,並 在路線、班次或時刻、資訊等方面進行整合,使乘客在相同或不同運具 間轉運之客運場站。第三條
本條例第五條第一項所稱大眾運輸使用道路之優先及專用制度,指陸上 非軌道運輸之市區及公路汽車客運業營業車輛,經由專用路權之提供及 交通管制措施之配合,獲得優先通行之措施。 主管機關為建立大眾運輸使用道路之優先及專用制度,應於各項交通系 統或工程之規劃施作階段,預留大眾運輸系統必要之共構空間。第四條
地方主管機關依本條例第六條規定執行輔導大眾運輸系統間之票證、轉 運、行旅資訊及相關運輸服務之整合,中央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予協 助。第五條
本條例第九條所稱全價,指依主管機關核定之各票種費率計算,未經折 扣之票價。第六條
本條例第九條所稱法律另有規定予以優待,指依老人福利法及身心障礙 者權益保障法規定予以半價優待;其金額依主管機關核定全票費率計算 全價之二分之一計算。第七條
本條例第九條所稱短收,指大眾運輸事業公告實施之全票票價與優待票 價之差額。 前項短收,依大眾運輸事業提供之電腦票證資料計算之。但大眾運輸事 業未設置電腦票證系統前,得依其檢具之原始證明文件為之。 第一項短收,中央主管機關未協調相關機關編列預算補貼前,得由主管 機關納入各票種費率計算之考量。第八條
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