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交通部為辦理全國觀光發展業務,特設觀光署(以下簡稱本署)。第二條
本署掌理下列事項: 一、觀光發展政策之綜合規劃、推動及相關法規之研擬。 二、觀光產業發展之整合規劃、推動、管理、督導、輔導及獎助。 三、全國與區域觀光資源之發展及整備;觀光行銷之整合規劃、推動及督 導。 四、國家級風景特定區之規劃、建設及管理;直轄市、縣(市)級風景特 定區與其他觀光景點開發建設之協助及督導。 五、觀光人才養成發展之規劃、培訓及證照管理。 六、國際與區域觀光品牌形象之規劃、推動、輔導、行銷及宣傳。 七、國際觀光組織與國際觀光合作之交流、聯繫、協調及推動。 八、智慧觀光發展之規劃、輔導及推動。 九、其他有關觀光事項。第三條
本署置署長一人,職務比照簡任第十三職等或列簡任第十三職等;副署長 二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二職等。第四條
本署置主任秘書,職務列簡任第十一職等。第五條
本署為應轄區業務需要,得設各國家風景區管理處。 前項位於或所轄區域於原住民族地區之國家風景區管理處,其預算員額中 具有原住民身分者不得低於六分之一,並與當地原住民族建立共同管理機 制。但現有員額未達比例者,俟非原住民族人員出缺後,再行進用。第六條
本署為應業務需要,得報請行政院核准,派員駐境外辦事,並依駐外機構 組織通則規定辦理。第七條
本署各職稱之官等職等及員額,另以編制表定之。第八條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