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條文內容

名稱:交通部公路局組織法

中華民國112年6月7日,定自112年9月15日施行 制(訂)定

第一條
交通部為辦理公路工程及公路管理業務,特設公路局(以下簡稱本局)。
第二條
本局掌理下列事項:
一、公路之發展及建設規劃。
二、省道之養護及改善;縣道、鄉道及區道修建、養護、管理之督導。
三、公路之新建及整建工程。
四、公路監理業務之規劃、執行、督導及管理;車輛行車事故之鑑定及覆
    議業務。
五、公路之交通管理及安全維護。
六、公路運輸管理之規劃、執行及督導。
七、公路地質調查、工程材料測定、材料配比設計、工程施工品質之管理
    及技術研究發展。
八、汽車交通安全、專業技術訓練檢定及公路人員之訓練。
九、因應數位轉型、氣候變遷及交通科技之公路工程及監理業務事項。
十、其他有關公路工程及監理行政事項。
第三條
本局置局長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三職等;副局長二人,職務列簡任第十
二職等。
第四條
本局置主任秘書,職務列簡任第十一職等。
第五條
本局之次級機關及其業務如下:
一、各區養護工程分局:執行公路養護及改善事項。
二、各區公路新建工程分局:執行公路新建及整建事項。
三、各區監理所:執行公路監理、運輸管理及車輛行車事故鑑定事項。
第六條
本局各職稱之官等職等及員額,另以編制表定之。
第七條
本法施行前原交通部公路總局及所屬機關(構)隨同業務移撥之適用原法
令規定人員,依下列各款規定辦理:
一、以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審定有案之佐級以上現職人員,於中華民國
    一百十三年六月十八日前,得準用交通事業人員與交通行政人員相互
    轉任資格及年資提敘辦法(以下簡稱二類人員轉任辦法)辦理轉任或
    繼續適用原法令規定,並自期限屆滿翌日起,留任原敘定資位同序列
    或較低序列之職務至離職時為止。
二、以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審定有案之現職士級人員於中華民國一百十
    三年六月十八日前,得依原適用法令規定或取得高一資位之資格調任
    本局及所屬機關(構)其他職務,並自期限屆滿翌日起,留任原職稱
    原敘定資位之職務至離職時為止。
本法施行前之交通事業公路人員升資考試,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二月十
二日以後不再辦理。
第一項適用原法令規定人員,得參加交通事業公路人員升資考試;改調本
局及所屬機關(構)其他職務時,於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六月十八日前,
準用二類人員轉任辦法規定辦理。
第一項人員經依公務人員任用法規辦理轉任後,不得再選擇適用原法令規
定。
本法施行前原交通部公路總局及所屬機關(構)審定有案之現職人員已參
加勞工保險者,得以轉(留)任時審定之原官等(資位)原職務選擇繼續
參加勞工保險,調任其他職務或升任高一官等(資位),應依規定參加公
教人員保險。
第八條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