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交通部為辦理航政及港政業務,特設航港局(以下簡稱本局)。第二條
本局掌理下列事項: 一、海運航業、船舶、船員、海事、商港之法規、政策及發展計畫研擬。 二、航業、船舶驗船機構、船員與駕駛訓練機構、商港港埠業監理業務之 規劃、執行及督導。 三、國際海運合作、聯營機構、航運秩序管理業務之規劃、執行及督導。 四、船舶檢丈、登記與航行安全業務之規劃、執行及督導。 五、船員與駕駛訓練、發證、考核業務之規劃、執行及督導。 六、海事、引水與智慧航安業務之規劃、執行及督導。 七、商港與商港自由貿易港區監理業務及公有公共基礎設施之建設管理。 八、航路標識之規劃、建造、維護、監督、管理及航行安全之促進。 九、海運國際條約、公約、協定、規範與標準之蒐集、編譯及執行。 十、其他有關航港事項。第三條
本局置局長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三職等;副局長二人,職務列簡任第十 二職等。第四條
本局置主任秘書,職務列簡任第十一職等。第五條
本局各職稱之官等職等及員額,另以編制表定之。 原交通部航港局移入之五百九十一人,不納入中央政府機關總員額法所定 員額範圍。第六條
本法施行前原交通部航港局隨同業務移撥人員,依下列各款規定辦理: 一、以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審定有案之佐級以上現職人員,得準用交通 事業人員與交通行政人員相互轉任資格及年資提敘辦法(以下簡稱二 類人員轉任辦法)或行政、教育、公營事業人員相互轉任採計年資提 敘官職等級辦法(以下簡稱三類人員轉任辦法)辦理轉任。以三類人 員轉任辦法轉任者不受機關組織法規所定同官等職務十分之一員額及 非現任或曾任主管職務不得轉任主管職務之限制。但已取得高一資位 之資格尚未派補或轉任後所敘俸級較低或所支俸給總額較少或其他改 任權益受損者,於本法施行日起六年內得選擇依原適用法令規定,並 自期限屆滿翌日起,留任原敘定資位同序列或較低序列之職務至離職 時為止。 二、以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審定有案之現職士級人員於本法施行日起六 年內,得依原適用法令規定或取得高一資位之資格調任本局其他職務 ,並自期限屆滿翌日起,留任原職稱原敘定資位之職務至離職時為止 。 本法修正施行前之交通事業港務人員升資考試,於本法施行後五年內以辦 理三次為限。 第一項適用原法令規定人員,得參加交通事業港務人員升資考試;改調本 局其他職務時,於本法施行日起六年內,準用二類人員轉任辦法規定辦理 。 第一項人員經依公務人員任用法規辦理轉任後,不得再選擇適用原法令規 定。 本法施行前審定有案之現職人員已參加勞工保險者,得以轉(留)任時審 定之原官等(資位)原職務選擇繼續參加勞工保險;調任其他職務或升任 高一官等(資位)時,應依規定參加公教人員保險。 本法施行前,原交通部航港局依關務人員人事條例審定有案之現職關務人 員,依原經審定有案之官等、職等、官稱、官階、俸級,換敘公務人員相 當官職等俸級,至其退休、撫卹事項,除依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辦理 外,另得於擇一支領之原則下,依原適用規定加發退休金及撫卹金。但換 敘後所敘俸級較低或所支俸給總額較少或其他換敘權益受損者,於本法施 行日起六年內得選擇依原適用法令規定,並自期限屆滿翌日起,留任原審 定官等同序列或較低序列之職務至離職時為止。第七條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