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交通部觀光署為辦理各國家風景區之建設、開發、管理及觀光發展業務, 特設各國家風景區管理處(以下簡稱管理處)。第二條
管理處掌理下列事項: 一、國家風景區觀光資源之調查;國家風景區內規劃、開發與保育及生態 、地質、景觀、水域資源之維護。 二、國家風景區計畫之擬議及執行;轄管據點觀光服務公共設施之興建及 維修。 三、公民營事業機構於國家風景區內投資興建經營觀光、住宿及遊樂設施 之鼓勵;轄管據點觀光服務公共設施之招商。 四、國家風景區建設之協調及建築物申請建築執照之協助審查。 五、國家風景區轄管據點旅遊秩序、環境清潔、旅遊安全之維護及管理。 六、國家風景區轄管據點相關旅遊服務之提供。 七、國家風景區轄管據點觀光遊憩活動之推廣;區域觀光資源之規劃、發 展、推動及行銷之協助。 八、國家風景區據點對外交通之協調聯繫。 九、其他有關國家風景區管理事項。第三條
管理處置處長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一職等;副處長一人,職 務列簡任第十職等。第四條
管理處置秘書,職務列薦任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第五條
管理處各職稱之官等職等及員額,另以編制表定之。 各職稱之官等職等,依職務列等表之規定。第六條
本準則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九月十五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