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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名稱:交通部中央氣象署各氣象測報機構組織準則

中華民國112年10月4日,自112年9月15日施行 制(訂)定

第一條
交通部中央氣象署(以下簡稱本署)為辦理具全國統籌性之特定氣象測報
業務與各地區之氣象測報及服務業務,特設各氣象測報機構(以下簡稱各
機構)。
第二條
各機構掌理下列事項:
一、國內外氣象業務資訊之收集及運用。
二、氣象業務資料之品管、處理、分析及研判。
三、氣象、海象之預報、警報、特報業務執行與產品之製作及發布。
四、地震(含火山及海嘯)測報業務執行與產品之製作及發布。
五、地區性氣象要素之觀測、守視及通報。
六、地區性氣象資料之核校、統計及保存。
七、地區性氣象測報資訊之校驗及服務;氣象災防之協助。
八、氣象儀器之操作使用及維運;氣象電信業務之配合執行。
九、氣象業務之持續發展及改善。
十、其他有關氣象測報事項。
第三條
各機構依其業務複雜性、觀測特殊性及服務涵蓋性,分為一等、二等、三
等、四等(各氣象測報機構等別如附表),其名稱以加冠地理區域為原則
。
第四條
一等氣象測報機構,置主任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一職等;副主任二人,
職務列簡任第十職等。二等氣象測報機構,置主任一人,職務列薦任第七
職等至第九職等。三等氣象測報機構,置主任一人,職務列薦任第七職等
至第八職等。四等氣象測報機構,置主任一人,職務列薦任第七職等至第
八職等。
第五條
各機構各職稱之官等職等及員額,另以編制表定之。
各職稱之官等職等,依職務列等表之規定。
第六條
本準則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九月十五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