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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名稱:交通部公路局各區監理所組織準則

中華民國112年10月4日,自112年9月15日施行 制(訂)定

第一條
交通部公路局為辦理公路監理及運輸管理業務,特設各區監理所(以下簡
稱監理所)。
第二條
監理所掌理下列事項:
一、監理業務之規劃;規費及汽車燃料使用費徵收業務之管理。
二、車輛及駕駛人違規之裁罰;違規申訴及行政執行之處理。
三、車輛檢驗、發照、異動登記及代檢廠之管理。
四、汽車駕駛人與技工發照及駕訓班之管理。
五、汽車運輸業之督導及管理。
六、公路監理資訊系統之應用管理;資訊安全、辦公室自動化、資訊設備
    之管理及維護。
七、交通安全稽查、道路交通秩序、交通安全規劃之執行及宣導;車輛行
    車事故之鑑定。
八、其他有關公路監理及運輸管理事項。
第三條
監理所置所長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一職等;副所長二人,職務列簡任第
十職等。
第四條
監理所各職稱之官等職等及員額,另以編制表定之。
各職稱之官等職等,依職務列等表之規定。
第五條
本準則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九月十五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