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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名稱: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從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七月十四日 制(訂)定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本辦法依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十一條第三
  項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本公司)副總經理以下從業人員(以
  下簡稱從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等事項,依本辦法之規定;本辦法
  未規定者,依有關法令之規定。
第三條
  下列各款從業人員,適用本辦法:
  一、本公司成立後進用之人員。
  二、本條例施行前之交通部電信總局及其所屬機構現職人員轉調本公司
      而在本條例施行日起五年內,依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二項選擇改任之
      人員。
  三、本條例施行前之交通部電信總局及其所屬機構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
      聘用而由本公司視業務需要於聘期屆滿前或屆滿時,依本條例第十
      二條第三項改任之人員。
第四條
  本辦法所稱基數,係指計算事由發生時一個月平均工資;平均工資依勞
  動基準法有關規定計算。
第五條
  第三條第三款之從業人員,依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三項規定改任者,其在
  本條例施行前之聘用年資,不得併計退休、撫卹及資遣年資。
第二章  退休 第六條
  從業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自請退休:
  一、工作十五年以上年滿五十五歲者。
  二、工作二十五年以上者。
第七條
  從業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即退休:
  一、年滿六十五歲者。
  二、心神喪失或身體殘廢不堪勝任工作者。
第八條
  從業人員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如下:
  一、在勞動基準法施行後之工作年資,其退休金給與標準如下:
    (一)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二個基數。但超過十五年之工作
          年資,每滿一年給與一個基數,最高總數以四十五個基數為限
          ;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一年計。
    (二)依前條第二款規定,退休之從業人員,其心神喪失或身體殘廢
          係因公或職業災害傷病所致者,退休金加給百分之二十,其工
          作未滿五年者,以五年計。
  二、在勞動基準法施行前之工作年資,其退休金給與標準如下:
    (一)工作年資滿十五年者,給與三十個基數,超過十五年之工作年
          資,每滿一年給與半個基數,其剩餘年資滿半年者以一年計,
          未滿半年者不計;合計最高以三十五個基數為限。
    (二)依前條第一款規定應即退休之從業人員,其工作年資未滿十五
          年者,每滿一年給與二個基數;其剩餘年資滿半年者,以一年
          計算,未滿半年者,給與一個基數。
    (三)依前條第二款規定應即退休之從業人員,其工作年資未滿十五
          年者,每滿一年給與二個基數,其剩餘年資未滿一年者,以一
          年計算。
          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退休金之給與,每滿一年給與二個基數計
          算之工作年資,不論勞動基準法施行前與施行後,合計不得超
          過十五年。
          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退休金給與之基數,合計總數最高以四
          十五個基數為限。
第三章  撫卹 第九條
  從業人員在職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給與其遺族撫卹金或死亡補償:
  一、因傷病或意外以致死亡。
  二、因公或職業災害以致死亡。
      前項第二款所稱因公或職業災害以致死亡,係指下列情事之一:
  一、因執行職務所生之危險以致死亡。
  二、因公差遇險以致死亡。
  三、因工作處所發生意外以致死亡。
  四、因辦公往返遇意外危險以致死亡。
  五、因罹患職業病以致死亡。
  六、其他依法令規定屬因公或職業災害以致死亡。
第十條
  從業人員在職期間因傷病或意外以致死亡者,除給與三個基數之喪葬費
  外,並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一個基數之一次撫卹金;剩餘年資未
  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一年計。但符合自請退休條件者,依第
  八條給與標準及第十二條規定之順位發給。
  前項工作年資未滿三年者,以三年計。
第十一條
  從業人員在職期間因公或職業災害以致死亡者,除給與五個基數之喪葬
  費外,並一次給與四十個基數之死亡補償,不另給卹。
  依前項規定發給之喪葬費及死亡補償,勞保死亡給付,不予扺充。但另
  由本公司負擔全數保險費之其他保險給付,概予抵充之。
第十二條
  領受撫卹金或死亡補償之遺族,其領受之順位如下:
  一、配偶及子女。
  二、父母。
  三、祖父母。
  四、孫子女。
  五、兄弟、姐妹。
第十三條
  從業人員死亡時,如無遺族或遺族因故不及親來殮葬者,得由本公司就
  應給喪葬費,指定人員代為殮葬。遺族因故不及親來殮葬者,應給之喪
  葬費如有不足,得酌提撫卹金或死亡補償辦理之。
第四章  資遣 第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公司得資遣從業人員:
  一、歇業或轉讓時。
  二、虧損或業務緊縮時。
  三、不可抗力暫停工作在一個月以上時。
  四、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人員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
  五、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
      前項資遣人員按其工作年資發給資遣費,工作每滿一年給與一個基
      數,未滿一年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
      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
第十五條
  本公司依前條規定資遣其從業人員時,其預告期間依下列規定:
  一、繼續工作三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於十日前預告之。
  二、繼續工作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於二十日前預告之。
  三、繼續工作三年以上者,於三十日前預告之。
      未依前項規定期間預告而資遣人員時,應發給預告期間之薪資。
      從業人員接到依第一項規定所為之預告後,為另謀工作,得於工作
      時間請假外出。其請假時數,每星期不得超過二日之工作時間;請
      假期間之工資照給。
第五章  附則 第十六條
  第三條第二款規定之從業人員,其退休、撫卹、資遣事項,及因公或職
  業災害以致死亡之補償,依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辦理。
第十七條
  請領退休金及領受撫卹金之權利,自請領(受)事由發生之次月起,經
  過五年不行使而消滅;死亡補償之受領補償權,自得受領之日起,因二
  年不行使而消滅。但因不可抗力之事由,致不能行使者,其時效中斷;
  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
  前項請領退休金及撫卹金之權利,不得讓與、扣押或供擔保。受領死亡
  補償之權利,不得讓與、扺銷、扣押或供擔保。
第十八條
  退休或資遣之從業人員如再任職本公司時,無庸繳回已領之退休金或資
  遣費。但其退休或資遣前之工作年資,於重行退休、資遣或給卹時,不
  予計算。
第十九條
  從業人員退休金及事業歇業時資遣費之支應,依勞工退休準備金提撥及
  管理辦法、勞工退休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之規定辦理;撫卹金、死
  亡補償、喪葬費及非因事業歇業之資遣費,由本公司年度相關預算支應
  。
第二十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