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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名稱:交通作業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

中華民國111年11月3日,除第17條之1、第22條自發布日施行外,自國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設置條例施行之日施行 修正

第一條
交通部(以下簡稱本部)為有效推展與管理自償性及具特定財源之交通建
設計畫,統籌辦理其興建、營運、維護及自償部分之資金籌措、償還等事
宜,並為清償臺灣鐵路管理局及所屬機構(以下簡稱臺鐵局)既存之短期
債務,協助國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健全財務及永續經營,以提升交通
服務水準,特設置交通作業基金(以下簡稱本基金),並依預算法第二十
一條規定,訂定本辦法。
第二條
(刪除)
第三條
本基金為預算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之特種基金,編製附屬單位預算
;下設民航事業作業基金、國道公路建設管理基金、鐵道發展基金、觀光
發展基金、臺鐵局撥入資產及債務管理基金五個基金,編製附屬單位預算
之分預算。
第四條
本辦法所稱自償性交通建設計畫,係指計畫於完成後,可於營運期向使用
者收取相當代價,或有其他相關收入,以供償付其原投入成本之交通建設
計畫;所稱自償比例,係以計畫評估年期(含工程興建年期及營運評估年
期)分年淨收入折算為完工日之現值和為分子,建設期間分年工程經費折
算為完工日之終值和為分母,計算所得之比率。
前項所稱計畫評估年期,包括工程興建年期及營運評估年期;所稱淨收入
,係指營運收入及其他相關收入扣除營運支出後之金額。
自償性交通建設計畫及其財務計畫,由本部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實施。
第五條
本基金之管理機關為本部,下設各基金之管理機關如下:
一、民航事業作業基金:本部民用航空局。
二、國道公路建設管理基金:本部高速公路局。
三、鐵道發展基金:本部鐵道局。
四、觀光發展基金:本部觀光局。
五、臺鐵局撥入資產及債務管理基金:本部鐵道局。
本基金下設各基金之管理機關應建立責任中心制度,以確保收入及控制成
本,發揮財務管理功能,並使具自償性交通建設達成財務計畫設定之自償
比例。
第六條
納入本基金辦理之交通建設計畫,應以由政府投資興建並符合下列二款條
件之一者為限:
一、具特定財源者。
二、自償比例達百分之二十以上或自償部分之投資金額達新臺幣十億元以
    上者。
前項第二款所稱自償部分之投資金額,係指建設總經費乘以自償比例之積
。
第七條
自償性交通建設計畫經行政院核定後,因配合政府政策需要、發生社會經
濟之重大事故或其他不可歸責於本基金執行之因素,致其財務計畫所載成
本及營運收入改變,有變動自償比例之虞時,本部得修正其財務計畫,並
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第八條
自償性交通建設計畫之財務計畫所列建設總經費,屬自償比例部分,由本
基金編列預算籌措財源支應,包括賒借或洽請財政部代為發行乙類公債;
其非屬自償比例部分,由本部依交通建設計畫之工程進度及資金實際需要
,分年循預算程序由國庫撥充支應。
前項由國庫撥充支應部分,若國庫無法依工程進度及資金實際需要撥充時
,得由基金先行以乙類公債以外之財源支應,其實際發生之利息,由國庫
於以後年度撥充之。以發行乙類公債為財源者,於逐年編列附屬單位預算
時,應針對乙類公債項目明列,洽請財政部代為發行後,撥交本基金運用
。
乙類公債發行及還本付息等事宜,依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及借款條例及中央
公債經理辦法等相關規定辦理。
第九條
本基金項下具自償性之基金管理機關應自自償性交通建設開始營運之日起
,依核定之費率收取費用,作為本基金之收入。
第十條
本基金之來源如下:
一、民航事業作業基金:
    (一)政府循預算程序之撥款。
    (二)場站及其設施之使用費收入。
    (三)助航設備服務費收入。
    (四)航空站權利金收入。
    (五)航空器之使用費收入。
    (六)經分配於民航服務用之機場服務費收入。
    (七)航空客貨運園區開發收入。
    (八)國營國際機場園區股份有限公司繳交之租金或權利金收入。
    (九)國營國際機場園區股份有限公司盈餘分配收入。
    (十)參與相關航空事業之投資收益。
    (十一)本基金之孳息收入。
    (十二)其他有關收入。
二、國道公路建設管理基金:
    (一)政府循預算程序之撥款。
    (二)於國道公路向車輛徵收之通行費收入。
    (三)經分配於國道公路建設用之汽車燃料使用費收入。
    (四)服務性設施有關之收入。
    (五)辦理區段徵收取得可建土地處分或有償撥用價款收入。
    (六)本基金之孳息收入。
    (七)受贈收入。
    (八)其他有關收入。
三、鐵道發展基金:
    (一)政府循預算程序之撥款。
    (二)土地開發經營管理相關收入。
    (三)辦理區段徵收取得可建土地處分或有償撥用價款收入。
    (四)高速鐵路回饋金收入及租金收入。
    (五)投資計畫之事業投資收入。
    (六)台灣高速鐵路股份有限公司平穩機制專戶之撥款。
    (七)本基金之孳息收入。
    (八)受贈收入。
    (九)其他有關收入。
四、觀光發展基金:
    (一)政府循預算程序之撥款。
    (二)經分配於觀光發展用之機場服務費收入。
    (三)本部觀光局管有土地之租金及權利金收入。
    (四)國家風景特定區之門票、停車清潔維護費、賣店租金等相關收
          入。
    (五)辦理經行政院核定之國家風景特定區內土地開發計畫,區段徵
          收取得可建土地處分或有償撥用價款收入。
    (六)本基金之孳息收入。
    (七)其他有關收入。
五、臺鐵局撥入資產及債務管理基金:
    (一)政府撥入臺鐵局經管資產之開發經營管理相關收入。
    (二)後續年度政府循預算程序之撥款。
    (三)本基金之孳息收入。
    (四)受贈收入。
    (五)其他有關收入。
第十一條
本基金之用途如下:
一、民航事業作業基金:
    (一)場站及助航設施建設、改良支出。
    (二)航空器及其裝備購置支出。
    (三)航空客貨運園區開發支出。
    (四)場站作業維持支出。
    (五)助航及安全作業支出。
    (六)民航事業之宣導、推廣、訓練及研究發展支出。
    (七)航空噪音補償金及回饋金支出。
    (八)離島地區居民航空票價補助支出。
    (九)對與民航發展有關機構或團體之捐助支出。
    (十)航空公司經營離島航線之獎助支出。
    (十一)參與相關航空事業之投資支出。
    (十二)管理及總務支出。
    (十三)其他有關支出。
二、國道公路建設管理基金:
    (一)具自償性國道公路之建設及其設施之擴充、改良支出。
    (二)辦理區段徵收取得可建土地等開發成本支出。
    (三)國道公路維護管理支出。
    (四)本基金融資之利息及手續費支出。
    (五)國道公路業務之宣導、推廣、訓練及研究發展支出。
    (六)管理及總務支出。
    (七)其他有關支出。
三、鐵道發展基金:
    (一)鐵道產業規劃及國際交流相關支出。
    (二)整體鐵道路網之相關規劃作業支出。
    (三)鐵道營運監理相關支出。
    (四)辦理區段徵收取得可建土地等開發成本支出。
    (五)土地開發經營管理相關支出。
    (六)高速鐵路沿線之租金及相關支出。
    (七)投資計畫之事業投資所需資金及相關支出。
    (八)其他高速鐵路財改方案平穩機制之相關支出。
    (九)管理及總務支出。
    (十)本基金融資之利息及手續費支出。
    (十一)其他有利鐵道發展支出。
四、觀光發展基金:
    (一)國家風景特定區之興建、整建、規劃、維護及維持等觀光設施
          支出。
    (二)國際及國內觀光配套設計、宣導、推廣、行銷、研究發展等支
          出。
    (三)補助地方政府及觀光遊憩相關單位興建、整建、規劃、維護、
          維持等觀光設施支出。
    (四)辦理經行政院核定之國家風景特定區內土地開發計畫,區段徵
          收取得可建土地等開發成本支出。
    (五)管理及總務支出。
    (六)其他有關支出。
五、臺鐵局撥入資產及債務管理基金:
    (一)政府撥入臺鐵局經管資產之開發經營管理相關支出。
    (二)為償還臺鐵局短期債務所舉借債務之利息及手續費支出。
    (三)管理及總務支出。
    (四)其他有關支出。
第十二條
(刪除)
第十三條
本基金管理機關之任務如下:
一、本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之審議。
二、本基金運用執行情形之考核。
三、本基金年度預算、決算之審議。
四、關於本基金下設各基金報本部調整費率之核定或核轉。
五、關於本基金下設各基金間財務調度之核定或核轉。
六、關於本基金下設各基金報本部重要財務事項之核定或核轉。
七、其他有關事項。
第十四條
本基金之相關業務,由本部現職人員兼辦;必要時得聘用、約僱若干人辦
理之。
第十五條
本基金下設各基金之資金,得於各基金間或與本部航港建設基金以轉撥計
價方式互相調撥;其作業程序,由本部另定之。
第十六條
本基金有關預算編製與執行及決算編造,應依預算法、會計法、決算法、
審計法及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第十七條
本基金之保管及運用應注重收益性及安全性,其存儲並應依公庫法及其相
關法令規定辦理。
第十七條之一
本基金為增加收益,得購買政府公債、國庫券或其他短期票券。
第十八條
(刪除)
第十九條
本基金會計事務之處理,應依規定訂定會計制度。
第二十條
本基金年度決算如有賸餘,應依規定辦理分配。
第二十一條
本基金結束時,應予結算,其餘存權益應解繳國庫。
第二十二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十一月三日修正發布之第一條、第三條、第五
條、第十條及第十一條規定,自國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設置條例施行
之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