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為維護國內各族群地位之實質對等,促進多元文化之發展,便利各族群 使用大眾運輸工具,特制定本法。第二條
大眾運輸工具之播音服務應依本法之規定為之。其他法律之規定更有利 於語言之平等保障者,從其規定。第三條
本法稱大眾運輸工具者,係指提供不特定人或多數人運輸服務之舟、車 、航空器。 停泊大眾運輸工具之場站,乘客等侯大眾運輸工具運輸所在之場站,及 其他在功能上具有類似性之場所,準用本法有關大眾運輸工具之規定。第四條
本法稱語言者,係指國內各不同族群所慣用之語言。第五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係指各類大眾運輸工具之法定主管機關。第六條
大眾運輸工具除國語外,另應以閩南語、客家語播音。 其他原住民語言之播音,由主管機關視當地原住民族族群背景及地方特 性酌予增加。但馬祖地區應加播閩北(福州)語。 從事國際交通運輸之大眾運輸工具,其播音服務至少應使用一種本國族 群慣用之語言。第七條
對於違反本法之大眾運輸業者,主管機關應令其限期改善,逾期仍未改 善者,主管機關得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公布業者 公司、商號名稱。 經連續處罰二次仍未改善者,得撤銷或限制其營運路線許可;情節嚴重 者,得終止其經營權。第八條
本法於公布三個月後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