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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名稱:交通部及所屬各機關(構)公務人員交代條例施行細則

中華民國102年5月22日 制(訂)定

第一條
  本細則依公務人員交代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訂
  定之。
第二條
  交通部(以下簡稱本部)及所屬各機關(構)首長、主管人員及經管人
  員更迭,或機關分立裁併,應辦理交代時,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本
  細則規定辦理。
第三條
  本部及所屬機關(構)首長交接(代)由各該上級機關派員監交。
  本部及所屬各機關(構)主管人員交接(代),由各該機關(構)首長
  派員監交。
  經管人員交接(代),由各該機關(構)首長派員會同該管主管人員監
  交。
  移接事項尚未核結陳報前,監交人員他調職務或離職致無法行使監交職
  責者,得陳請另行指派。
第四條
  機關(構)首長移交應造具下列清冊:
  一、印信清冊。
  二、員工名冊。
  三、會計報告。
  四、現金、票據、有價證券、公庫及銀行存款清冊,並附移交日之銀行
      專戶存款證明單(如該單結存金額與交代日帳列金額有差額時,應
      加附差額解釋表)。
  五、未辦或已辦未了之重要案件清冊。
  六、當年度施政或工作計畫、業務計畫及其進度表。
  七、財物事務總目錄。
  八、其他有關本機關(構)業務應行移交事項之表冊。
第五條
  主管人員移交應造具下列清冊:
  一、單位章戳清冊。
  二、未辦或未了案件清冊。
  三、財物事務總目錄。
  四、其他有關主管業務或財物應行移交事項之表冊。
第六條
  經管人員移交,應就經管業務、事務、財物等編造移交清冊。
第七條
  後任機關(構)首長、主管人員及經管人員接收前任移交清冊,在規定
  結報期間內,尚未結報即行卸任者,得將前任交代案連同本任移交清冊
  ,一併移交其後任接收;後任機關(構)首長、主管人員及經管人員接
  收前任移交清冊,已逾規定結報期間,尚未結報即將卸任者,應將前任
  移交案附具未結報原因先行陳報,並辦理本任移交手續。
第八條
  機關(構)首長移交清冊應編造一式三份,送交新任人員會同監交人員
  盤查點收,加蓋印章,以一份存本機關(構),一份函復移交人員,一
  份函報其上級機關核定。
第九條
  第五條規定之各項清冊,各機關(構)移交主管人員應編造一式三份,
  送交新任人員會同監交人員盤查點收,加蓋印章,以一份函復移交人員
  ,一份會陳機關(構)首長核定。
  經管人員移交時,應具備之清冊,比照前項規定辦理。
第十條
  機關(構)首長及主管人員移交之財物事務總目錄,應分別以所屬主管
  人員及經管人員編造之財物事務總目錄及清冊,彙總移交,不另彙編。
  機關(構)首長移交之財產總目錄,應加彙截至交代月份前一個月之國
  有財產增減結存表。
第十一條
  機關(構)首長交接發生爭執,應由移交人或接收人會同監交人,敘明
  事實並擬具處理意見,陳報其上級主管機關核定;主管人員及經管人員
  交接發生爭執,應陳報本機關(構)首長核定。
第十二條
  各級人員應依本條例規定之期限辦理移交、接收及陳報,如確有特殊情
  形不能依限辦理完畢時,應事先詳述理由陳報上級機關或陳報本機關(
  構)首長核准展期;其展期不得超過一個月。
第十三條
  各級人員移交,除依本條例第十六條規定指定代辦移交人員,並陳報各
  該移交人員之上級主管核准外,應親自辦理。
第十四條
  各級人員移交之財物事務清冊總目錄,如經發現錯誤或不清者,移交人
  員應至遲於接獲通知一個月內查明補正,或函復說明。如逾期不照辦,
  得退回其錯誤或可疑之清冊或總目錄,並會同監交人員,報請上級機關
  或本機關(構)首長核辦。
第十五條
  機關(構)首長移交,主辦會計人員,應將任內收支帳目截至交代日止
  逐項結總,並編製各項會計報告,移交新任接收。但在交代日前無法造
  報者,應由新任機關(構)首長督飭主辦會計人員補編,其收支責任,
  仍由前任負之。
第十六條
  各級人員移交,除上級機關指定外,應在原任所辦理。
第十七條
  各級人員移交,應依本條例規定之辦理移交日期,將任內經管事項移交
  完畢,屆時仍未移交或移交不清者,應由新任人員會同監交人員,報請
  上級機關或本機關(構)首長處理。
  上級機關首長或本機關(構)首長,對於前項情形,應即依本條例第十
  七條之規定,指定日期,責令人員依限移交清楚,逾期移交不清者,依
  法令規定程序,函報本部移付懲戒。
第十八條
  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