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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名稱:各機關辦理公共工程委託專案管理作業要點

中華民國88年7月15日,自88年7月17日起停止適用 修正

壹、總則
    各機關辦理公共工程委託專案管理之作業,除法令另規定外,依本要
    點之規定。
    各機關辦理公共工程,得視需要將其對規劃、設計或履約業務之專案
    管理之一部或全部委託廠商為之,以整合及協調工程界面、控制工程
    進度、確保工程品質及節省工程成本。
    本要點所稱廠商,指依法設立之技術顧問機構、建築師事務所、技師
    事務所及建築經理公司,具備承辦工程所需之專業技術及管理經驗者
    。
貳、委託專案管理計畫之擬訂、審議及委託對象
    各機關委託專案管理計畫,應載明下列事項,並依行政程序報核:
    一、工程計畫之特性及執行困難度。
    二、機關執行工程之能量。
    三、委託服務項目及所需經費概估。
    四、廠商資格及參與成員所應具備之學經歷、專長及條件。
    五、委託專案管理預期達成之效益及經費節省之評析。
    各機關編訂工程預算時,得視需要編列專案管理服務費用科目;其服
    務費用之預算編列,不得超出下表所列標準:
┌──────────────────────────────┐
│專案管理計畫服務費預算編列上限標準表                        │
├───────┬────┬─────────────────┤
│工程建造費    │最高標準│備                              註│
├───────┼────┼─────────────────┤
│三億元以下部分│三‧五%│一、費用單位:新台幣元。          │
├───────┼────┤二、本表所列百分比為專案管理服務費│
│超過三億元至五│三‧0%│    所占工程建造費之比例。        │
│億元部分      │        │三、本表之最高標準為工程全部委託專│
├───────┼────┤    案管理之上限值;部分委託專案管│
│超過五億元至十│二‧五%│    理者,仍應依第二項規定辦理。  │
│億元部分      │        │四、本表所稱之工程建造費,不包括規│
├───────┼────┤    費、規劃費、設計費、監造費、土│
│超過十億元部分│二‧二%│    地及權利費用、加值型營業稅營、│
│              │        │    造工程綜合損失險保險費、營造工│
│              │        │    程第三人意外責任險保險費、鄰屋│
│              │        │    龜裂倒塌責任險保險費、法律費用│
│              │        │    及主辦工程機關所列工程管理費。│
└───────┴────┴─────────────────┘

    本表前項標準所列標準,包括規劃與可行性評估、工程設計、招標發
    包、施工督導與履約管理之諮詢及審查。其中規劃與可行性評估之諮
    詢及審查占百分之十、工程設計之諮詢及審查占百分之三十五、招標
    發包之諮詢及審查占百分之十、施工督導與履約管理之諮詢及審查占
    百分之四十五為原則。
    委託專案管理之服務費用與工程管理費分別編列者,其所編列之工程
    管理費應酌減。酌減額度以委託專案管理服務費用之百分之三十為原
    則;但不超過工程管理費之百分之三十。
    各機關委託廠商承辦專案管理,應以廠商具有服務項目專長之專任人
    員為抉擇之必要條件;且專任人員中二分之一以上須為該廠商之成員
    。
    各機關委託專案管理,得視其特性允許由廠商以單獨或共同方式承辦
    。以共同方式參加遴選時,並應檢附共同承辦協議書。
    依前項共同方式承辦者,應共同具名履約。
    承辦專案管理之廠商,其負責人或合夥人不得同時為規劃、設計、施
    工或供應廠商之負責人或合夥人。
    承辦專案管理之廠商與規劃、設計、施工或供應廠商,不得同時為關
    係企業或同一其他廠商之關係企業。
參、委託服務項目
    各機關得委託廠商辦理之項目如下:
    一、規劃與可行性評估之諮詢及審查:
      (一)計畫需求之評估。
      (二)可行性報告、環境影響說明書及環境影響評估報告書之審查
            。
      (三)方案之比較研究或評估。
      (四)財務分析及財源取得方式之建議。
      (五)工程初步預算之擬訂。
      (六)計畫綱要進度表之編擬。
      (七)工程設計需求之評估及建議。
      (八)建築師、專業顧問機構之甄選建議及相關文件之擬訂。
      (九)用地取得及拆遷補償分析。
      (十)工程資源需求來源之評估。
      (十一)設計準則及綱要規範之審查。
      (十二)其他專案管理事項。
    二、工程設計之諮詢及審查:
      (一)各專業機構之工作協調及督導。
      (二)工程材料、設備系統選擇及採購時程之建議。
      (三)計畫總進度表之編擬。
      (四)設計進度之管理及協調。
      (五)價值工程分析。
      (六)設計、規範與圖樣之審查及協調。
      (七)設計工作之品管及檢核。
      (八)施工可行性之審查及建議。
      (九)建築師、專業顧問機構服務費用計價作業之審核。
      (十)工程建造與設備發包預算之編擬及審查。
      (十一)工程發包策略及分標原則之研訂或建議。
      (十二)文件檔案及工程管理資訊系統之建立。
      (十三)其他專案管理事項。
    三、招標發包之諮詢及審查:
      (一)招標文件之準備或審查。
      (二)協助辦理招標作業之招標文件之設明、澄清、補充或修正。
      (三)協助辦理投標廠商資格之訂定及審查作業。
      (四)協助辦理招標文件之審查及評比。
      (五)協助辦理契約之簽訂。
      (六)協助辦理有關器材、設備、零件之採購。
      (七)其他專案管理事項。
    四、施工督導與履約管理之諮詢及審查:
      (一)各工作項目界面之協調及整合。
      (二)施工計畫、品管計畫、預訂進度、施工圖、器材樣品及其他
            送審資料之審查或複核。
      (三)重要分包廠商及設備製造商資歷之審查或複核。
      (四)施工品質管理工作之督導或稽核。
      (五)工地安全衛生、交通維持及環境保護之督導或稽核。
      (六)施工進度之查核、分析及督導。
      (七)施工估驗計價之審查或複核。
      (八)工程變更之處理及建議。
      (九)契約爭議與索賠案件之評估及審查。
      (十)結算資料之審查或複審。
      (十一)竣工圖及結算資料之審查或複核。
      (十二)機電設備測試及試運轉之督導。
      (十三)協助辦理工程驗收、移交作業。
      (十四)設備運轉及維護人員訓練。
      (十五)維護及運轉手冊之編擬或審定。
      (十六)特殊設備圖樣之審查、監造、檢驗及安裝之監督。
      (十七)計畫相關資料之彙整、評估及補充。
      (十八)其他專案管理事項。
肆、服務費用之計算
    各機關委託專案管理,其服務費用之計算,得就服務成本加公費法與
    總包價法擇一適用之。
    特殊案件,其服務費用得專案報請上級機關核准後另行議定。
    服務成本加公費法,其服務成本包括下列費用:
    一、直接費用:
      (一)直接薪資:包括直接從事委辦案件工作之工程師、規劃師、
            經濟、財務、法律、管理營運等各種專家及其他工作人員之
            實際薪資,另加百分之二十作為工作人員公假、休假等之薪
            資及保險費。
      (二)其他直接費用:包括執行委辦案件工作時所需直接薪資以外
            之各項直接費用,如差旅費、工地津貼、專業責任保險費、
            工地辦公室及工地試驗室設置費、工地車輛費用、資料收集
            費、聘請外界顧問專家之報酬及旅費、施工及運轉人員之代
            訓費、電子計算機之租費及製作程式費、測量調查費、試驗
            費、圖表報告之複製印刷費及與直接費用有關之各項稅捐等
            。
    二、管理費用:包括未在直接費用項下開支之管理及會計人員之薪資
        及保險費、辦公室費用、水電及冷暖氣費用,儀器設備及傢俱等
        之折舊或租費、辦公事務費、儀器設備之搬運費、郵電費、業務
        承攬費、廣告費及有關之稅捐等。但全部管理費用不得超過前款
        第一目「直接薪資」之百分之一百。
    公費,指廠商提供服務所得之報酬,包括業務及人力發展費用、準備
    及結束工作所需費用、研究費用、專業聯繫費用、參加國內外職業及
    技術會議費用、有關稅捐及提撥員工退休金準備等。但全部公費不得
    超過前項第一款第一目「直接薪資」加前項第二款「管理費用」合計
    之百分之四十。
    前二項費用之總和,為委託機關與廠商議定契約之估計總額。
    總包價法適用工作範圍簡單明確,服務費用可以正確估計或可按服務
    項目之單價計算其總價之服務案件。
    廠商係在工程部分完成之狀態下接辦專案管理者,其服務費用仍應依
    第十一點所規定方式計算,並得加計檢討已完成部分所需費用。
    廠商之服務費得由委託機關按照約定於簽訂契約時預付一部分,其餘
    按月或分期支付,其預付款額及付費方式應於契約內訂明。
伍、廠商之遴選
    各機關委託廠商承辦專案管理,除依第二十點辦理者外,應公開遴選
    。
    服務費用在行政院所定公告金額以上者,應在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發行之「政府採購公報」刊登公告;未達行政公告金額之服務案件,
    以公開遴選方式辦理者,亦同。
    各機關遴選廠商應依下列原則辦理:
    一、公告內容應依核准之委託專案管理計畫,規定廠商須具備之資格
        、條件及列明委託服務項目,並訂明受理登記期限。受理登記期
        限應依案件性質、複雜度等實際需要因素合理訂定。
    二、經機關審查合格之廠商,由機關通知其於一定期限內提出服務建
        議書及密封之報價資料等文件送審。其期限,由機關視委託服務
        計畫、規模及性質等訂定。
    三、廠商服務建議書之綱要、項目及頁數應事先規範,以作為評選之
        參考基準。
    四、機關得視委託廠商服務計畫之性質設置評審委員會,委員人數應
        為奇數;評審委員除由機關指派本機關人員擔任外,應包括相關
        領域之學者及專家。
    五、評審選定議價順序時,應以服務建議書之內容、廠商之信譽與經
        驗、受委辦計畫之專任主持人與其他重要專任工作人員之學經歷
        及專長等為重點,並得將報價列為評審項目。
    服務費用未達公告金額且性質較單純之案件,為簡化遴選作業程序,
    各機關得規定由應徵廠商逕行報價或提出服務遠議書及密封之報價資
    料等送交主辦機關自行評審議價順序。
    各機關依前二點評審選定廠商之議價順序。如第一順位之廠商報價已
    在底價以內,即逕行交其承辦;如其報價超過底價,經議減結果仍超
    過底價,由第二順位廠商依次遞補,餘類推之。如最後之議減結果仍
    超過底價,原則上以廢標處理;但經機關檢討原定資格條件並無不當
    ,再行辦理公告、評審無法應急時,得敘明擬委辦之廠商及理由報經
    上級機關核定後訂約。
    各機關辦理專案管理案件,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採獨家議價方式
    辦理。但服務費用在公告金額以上者,應敘明理由報經上級機關核准
    :
    一、以公開遴選方式辦理結果,無廠商應徵或審查結果均不合格,再
        行辦理公告、評審無法應急者。但以原定遴選內容及條件未經重
        大改變者為限。
    二、屬獨家具備此服務項目及承辦能力者。
    三、遇有不可預見之緊急事故,致無法以公開遴選方式適時辦理,且
        確有必要者。
    四、原有服務案件之後續擴充,且已於原招標公告及招標文件敘明者
        。
陸、履約管理
    委託專案管理,所訂契約之條款,除應參照一般服務契約之慣例議訂
    外,其內容條件,並應注意下列規定:
    一、契約文字應以中文為之,並得附外文譯本;中本與譯文有出入時
        ,以中文為主。
    二、契約內如須訂明契約條款之解釋,應以適用我國法律為準;其有
        特殊情形者,從其約定。
    三、契約內應訂明解決糾紛之爭議處理程序,並視需要訂明仲裁機構
        、管轄法院及準據法。
    四、稅負應事前約定,並依我國法律所定納稅義務人為納稅人。
    五、契約內應訂明廠商承辦服務其所應負之責任及良好服務之保證。
    六、廠商應投保「專業責任保險」,所需保險費包含於服務費項目之
        內。有關保險範圍、金額、期限,由各機關依服務案件特性定之
        。
    七、契約內附款條件,如訂明付款期限者,並應訂明到期付款時其所
        應達到之工作進度。
    八、服務範圍內訂有代辦訓練操作或維護人員之項目者,其服務費除
        廠商本身所需者外,有關受訓人員之旅費、生活費用,應由委託
        機關另列預算或訂明由委託機關自訂標準支給,不應包括在服務
        費項目之內。
    九、契約內應訂明因廠商之管理不善或其他情形,致委託機關遭受損
        害之罰則。
    十、契約內應訂明廠商對於委辦案件應保密之事項及違約洩漏之罰則
        。
    十一、契約內應訂明廠商於從事專案管理時,應向委託機關提出月報
          ,包括工作進度、工作人數及時數、異常狀況之分析及因應對
          策等,以憑查核。
    十二、契約內應訂明逾期與其他違約之認定原則及處理方式。
    十三、契約內應訂明服務契約終止及結算之規定。
    前項契約於商訂草案時,應事先指定熟諳法律人員提供意見後,再行
    正式簽訂契約。
    承辦之廠商應自行履行契約,不得轉包;其有分包之必要者,應依契
    約規定辦理,並應先將分包對象之名稱、經驗及分包內容等,依契約
    規定報經主辦機關同意。但仍應由原廠商負履約之責。
柒、附則
    各機關應將其受委託之廠商服務績效,於每年六月底前報該機關之上
    級機關及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備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