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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名稱:交通部及所屬機關(構)提供場地拍攝影片管理要點

中華民國99年10月4日,並自即日生效 制(訂)定

一、交通部(以下簡稱本部)及所屬機關(構)為處理影視傳播機構(含
    學校)申請提供場地拍攝影片,特訂定本要點。
二、影視傳播機構申請提供場地拍攝影片案件符合公益者,使用場地應繳
    交必要之管理費(含清潔、水、電費、人事費等)及保證金,如非屬
    公益者,需另行加收場地使用費,其收取金額由場地提供機關(構)
    自行訂定。所謂公益係指符合下列各款之一:
  (一)拍攝影片之內容對於提升交通機關(構)形象及增進交通機關(
        構)與民眾關係顯有助益者。
  (二)對改善社會風氣,有正面宣導效果,經新聞主管機關或相關公會
        推薦者。
  (三)申請機構具良好之社會形象,由本部及所屬機關(構)提供場地
        ,有助於政府業務之推展者。
  (四)其他經場地提供機關(構)認定所拍攝之影片符合公益者。
三、申請注意事項:
  (一)申請使用場地須於使用前三十日,檢附申請書送交場地提供機關
        (構)審查同意,並於使用日七日前依審查結果繳交相關費用。
  (二)影視傳播機構未於規定時間內繳交費用,前款同意事項逕予取消
        。
  (三)影視傳播機構無法依申請日期使用場地時,應於三日前通知場地
        提供機關(構)放棄或申請變更使用日期,其放棄者,所繳之費
        用無息退回。
  (四)影視傳播機構因不可抗力無法如期辦理拍攝工作時,得申請放棄
        或變更使用日期。其放棄經同意者,所繳之費用依比例無息退還
        。
  (五)申請案經場地提供機關(構)同意後,有關拍攝事項,未符合申
        請事項,應立即終止該項或部分拍攝。經勸阻無效,得取消同意
        事項、沒收保證金及停止其申請權一年。
四、影視傳播機構申請提供場地拍攝影片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同
    意提供場地,惟應敘明理由,委婉函復申請機構:
  (一)所拍攝影片之內容有違公序良俗。
  (二)拍攝影片對於交通機關(構)形象或其與民眾之關係有負面影響
        。
  (三)有使用危險物品或危害公共安全之虞。
  (四)拍攝影片損及交通機關(構)建築物、設備及安全之虞。
  (五)拍攝地點有涉及洩漏機密、損害國家安全之虞。
  (六)影響正常業務運作。
  (七)其他對於政府、社會有不良影響。
五、影視傳播機構在拍攝過程中應遵守下列事項,否則依第三點第五款辦
    理:
  (一)借用場地之區域內如有宣傳品、布條,非經場地提供機關(構)
        同意不得掛置。
  (二)嚴控音量、維持公共衛生與安全秩序。
  (三)拍攝過程不得影響場地提供機關(構)業務正常運作。
六、其他規定:
  (一)影視傳播機構應負責場地之清潔維護,於拍攝結束後立即清理環
        境,運離垃圾,回復場地之整潔,並經場地提供機關(構)會勘
        現場同意後,影視傳播機構據以申請退還保證金。
  (二)拍攝過程若有損壞場地或設備,以回復原狀為原則,如有修復情
        形,產生之費用由保證金扣抵,其有不足額者,應由影視傳播機
        構補足。
七、本部所屬機關(構)得依業務特殊需要另行訂定相關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