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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名稱:交通部及所屬機關對直轄市及縣市政府計畫型補助款共同處理原則

中華民國98年8月18日 制(訂)定

一、為利交通部各單位及所屬機關(以下簡稱本部及所屬機關)對直轄市
    及縣市政府(以下簡稱地方政府)計畫型補助款編製、執行及考核等
    作業,有一致遵循依據,特依中央對直轄市及縣(市)政府補助辦法
    (以下簡稱補助辦法)第十五條及第十六條規定訂定本原則。
二、本部及所屬機關對地方政府計畫型補助款,除應符合補助辦法第三條
    第一項第二款所列各目外,並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因應本部及所屬機關各項運輸、觀光發展等政策或重大交通建設
        計畫,需由地方政府配合辦理事項。
  (二)協助地方政府建構完善區域交通路網及觀光景點設施計畫。
  (三)協助地方政府推動公路監理、大眾運輸及道路安全改善等計畫。
三、本部及所屬機關對地方政府計畫型補助款之補助比率,應依補助辦法
    所訂及縣(市)政府財力級次給予不同補助比率。但經專案報行政院
    核定者,依其核定結果調整。
    本部及所屬機關依第六之(二)點評定之考核成績得作為增減對各該
    地方政府以後年度計畫型補助款補助額度之參據。
四、本部及所屬機關對地方政府計畫型補助款,均不含土地取得及維護費
    用。但專案報經行政院核准者,不在此限。
五、本部及所屬機關對地方政府之年度計畫型補助款,應先擬訂具體計畫
    ,依本部概算編審作業相關規定編定預算後,依補助辦法第十八條規
    定,於每年八月十日前提出下一年度補助計畫或各項子計畫,與經常
    門、資本門金額及各地方政府補助數額、及應分擔配合款等書面資料
    ,送本部會計處或各該機關會計單位彙辦,於八月三十一日前函知各
    地方政府配合納編其年度預算案。
    本部及所屬機關編列之計畫型補助款,如有下列情形之一且無法依前
    項規定將補助數額通知各地方政府時,應於八月十五日前敘明理由連
    同補助計畫項目及金額送本部會計處彙辦,於八月三十一日前函報行
    政院備查:
  (一)補助款須於年度進行中,依評比結果再行估列或確定分配補助各
        地方政府者。
  (二)補助款係補助延續性工程項目,且須視前一年度實際執行進度,
        方可估列或確定分配補助各地方政府者。
    前項報經行政院同意備查之補助計畫,本部及所屬機關如有下列情形
    之一時,得敘明理由,連同補助計畫項目及金額送本部會計處彙辦後
    ,以部函通知地方政府可於年度進行中採代收代付方式辦理:
  (一)災害或重大緊急事項。
  (二)須於年度進行中,依評比結果按非普及方式分配之具時效性補助
        款。
  (三)配合中央重大政策或建設所辦理之事項,經行政院核定應於一定
        期限內完成者。
六、本部及所屬機關對於編列之計畫型補助款,應依下列規定辦理審查及
    考核作業:
  (一)審查作業:應成立審查評比小組與訂定明確之客觀審查及評比標
        準,就地方政府於規定期限內,提出之補助計畫規劃、效益評估
        與所有應行配合辦理事項及分擔款編列情形等進行審查,並依審
        查評定成績排列優先順序依序補助。
  (二)考核作業:應訂定補助計畫之管考查核點及管考週期,並定期就
        補助計畫執行進度、整體經費與補助款支用情形、受補助地方政
        府計畫執行效益及內部控管機制等進行書面或實地查核,其考核
        成績並應於年度終了三個月內於機關網站公布。
七、地方政府執行補助計畫時,如有未依規定編列或撥付應分擔款或執行
    進度嚴重落後等情形時,本部及所屬機關得停撥其當年度補助款或減
    少以後年度補助預算,或取消補助。
    前項取消補助之款項,得由原未獲補助之計畫依序遞補。
八、本部及所屬機關應依補助計畫實際經費需求或發包金額與執行進度及
    地方分擔款支用情形核實撥款,並於撥款時通知各地方政府。以上補
    助款不得移作他用,違反者,得予停撥其當年度或停編以後年度之補
    助預算。
九、地方政府對本部及所屬機關補助計畫經費之執行如有賸餘款,應照數
    或按本部補助比率繳回國庫。但個別補助計畫賸餘款未超過新臺幣十
    萬元,且依第六之(二)點評定之考核成績排名在受補助地方政府前
    三分之一者,得免予繳回。
十、地方政府辦理本部及所屬機關各項計畫型補助款計畫,應確實依核定
    計畫執行,不得請求追加補助款。如有追加經費者,其追加部分應由
    各該地方政府自行負擔。
十一、本部各附屬單位預算特種基金及具特定財源之收支併列經費,各依
      其所定用途編列及執行,不適用本原則。
十二、本部及所屬機關對於所列之計畫型補助款,如已訂定個別之補助原
      則或要點者,應依其補助款性質、計畫內容及業務推動情形,參據
      本共同處理原則,作必要之修正;如未訂定者,則可逕行援用或依
      據本共同處理原則,訂定相關補助規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