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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名稱:交通部訴願案件閱卷作業要點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三日 修正

  一、本部為辦理訴願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十九條至第五十一條及第
      七十五條規定之申請閱卷作業,特訂定本要點。
  二、申請閱卷應於案件審議決定前提出申請。
  三、訴願人、參加人、訴願代理人依本法第四十九條規定,得向本部請
      求閱覽、抄錄、影印或攝影訴願卷內文書。
      訴願人、參加人、訴願代理人依本法第七十五條規定,亦得向本部
      請求閱覽、抄錄或影印原行政處分機關據以處分之證據資料。
      第三人依本法第五十條之規定,得向本部請求閱覽、抄錄、影印或
      攝影訴願卷內文書。
      依前三項規定請求閱卷者,應依行政院及各級行政機關訴願文書使
      用收費標準繳納費用。
  四、閱卷申請應備具申請書,逐案向本部申請之;申請書應記載申請事
      項、申請人姓名、地址、電話、與本案之關係、訴願人姓名、案由
      、案號等事項。
      申請人委任代理人閱卷者,應提出委任書。
      第三人提出申請者,應依本法第五十條規定檢附訴願人同意或釋明
      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文件。
  五、本部應於收受閱卷申請書之日起十日內指定閱卷期日及地點,通知
      申請人,並副知承辦人員。但卷證尚未齊備或有其他正當理由者,
      得俟卷證到達後,再行指定,並將事由通知申請人。
  六、申請人應依指定時間到達指定地點,於閱卷紀錄單上簽名或蓋章,
      並經閱卷管理人員核驗身份證明文件後,洽取卷證;閱畢後,應將
      原卷交閱卷管理人員點收無訛後,始得離開閱卷地點。
      申請人撤回閱卷申請或無法於指定時間到達指定地點閱卷者,至遲
      應於屆期前一日通知本部。
      申請人遲誤指定閱卷時間始到達指定地點者,本部得另行指定閱卷
      時間及地點,以維護閱卷秩序。
      申請人閱卷,每次時間以一小時為原則;如有正當理由者,經本部
      同意,得延長半小時。
      申請人得協同一人協助閱卷,協同人員應繳驗身份證明;但不得僅
      由協同人員單獨在場閱卷。
      申請人無正當理由,不得重複申請。
  七、閱卷應在閱卷地點為之,並應注意下列事項:
    (一)不得將卷證攜出閱卷地點。
    (二)對於卷證不得添註、塗改、更換、抽取、圈點、污損或作其他
          記號。
    (三)裝訂之卷內資料不得拆散,證物或樣品不得拆解。
    (四)不得有其他損壞卷證資料之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