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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名稱:交通部訴願案件言詞辯論作業要點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三日 制(訂)定

  一、本部為辦理訴願法第六十五條規定之言詞辯論作業,特訂定本要點
      。
  二、本部審議訴願案件,經訴願人、參加人之申請或認有必要時得依職
      權,通知訴願人、參加人或其代表人、訴願代理人、輔佐人及原處
      分機關派員,於指定期日到達指定處所進行言詞辯論。
  三、得參與言詞辯論程式之人員如下:
    (一)本部訴願審議委員會委員及相關人員。
    (二)原處分機關代表及相關機關人員。
    (三)訴願人、參加人或其代表人、訴願代理人、輔佐人。
    (四)其他經通知到場之人。
          多數人共同訴願經選定或指定代表人者,言詞辯論時,應由選
          定或指定之代表人為之。
  四、舉行言詞辯論之案件,應於指定期日十日前,以書面通知參與言詞
      辯論程式之人員。
      前項通知書應記載事項如下:
    (一)案由。
    (二)舉行言詞辯論之日期、時間、地點。
    (三)應攜帶身份證明文件、言詞辯論之書狀及相關證物樣品等。
    (四)應親自到場或委任代理人到場;其委任代理人者,應另提出委
          任授權書。
  五、參與言詞辯論程式之人員,應於通知書所示言詞辯論時間前十分鐘
      ,到達指定處所辦理報到手續,並出示通知書及身份或代理資格之
      證明文件供查驗。
      未能提出前項證明文件或所提證明文件不符者,應先行補正;無法
      適時補正者,不得參與言詞辯論。
  六、受通知參與言詞辯論程式之人員,未依指定時間到場者,主席得逕
      行開始或終結程式。但申請改期經本部認有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
      前項申請改期,至遲應於屆期前三日以書面或傳真通知本部,並以
      一次為限。
  七、參與言詞辯論程式之人員應遵守會場秩序,並聽從主席指揮發言;
      有妨礙程式進行之行為者,主席得為必要之處置;情節重大者,並
      得命其退場。
      參與言詞辯論程式之人員,不得請求錄音或錄影。
  八、案件經言詞辯論者,應製作言詞辯論筆錄附卷。
      言詞辯論之程式如左:
    (一)受理訴願機關陳述事件要旨。
    (二)訴願人及其代理人就事件為事實上及法律之陳述。
    (三)原行政處分機關就事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
    (四)訴願人或原行政處分機關對他方之陳述或答辯,為再答辯。
    (五)受理訴願機關對訴願人及原行政處分機關提出詢問。
          前項辯論未完備者,得再為辯論。
  九、本要點自民國九十年一月三日起實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