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本部為辦理訴願法第六十五條規定之言詞辯論作業,特訂定本要點 。 二、本部審議訴願案件,經訴願人、參加人之申請或認有必要時得依職 權,通知訴願人、參加人或其代表人、訴願代理人、輔佐人及原處 分機關派員,於指定期日到達指定處所進行言詞辯論。 三、得參與言詞辯論程式之人員如下: (一)本部訴願審議委員會委員及相關人員。 (二)原處分機關代表及相關機關人員。 (三)訴願人、參加人或其代表人、訴願代理人、輔佐人。 (四)其他經通知到場之人。 多數人共同訴願經選定或指定代表人者,言詞辯論時,應由選 定或指定之代表人為之。 四、舉行言詞辯論之案件,應於指定期日十日前,以書面通知參與言詞 辯論程式之人員。 前項通知書應記載事項如下: (一)案由。 (二)舉行言詞辯論之日期、時間、地點。 (三)應攜帶身份證明文件、言詞辯論之書狀及相關證物樣品等。 (四)應親自到場或委任代理人到場;其委任代理人者,應另提出委 任授權書。 五、參與言詞辯論程式之人員,應於通知書所示言詞辯論時間前十分鐘 ,到達指定處所辦理報到手續,並出示通知書及身份或代理資格之 證明文件供查驗。 未能提出前項證明文件或所提證明文件不符者,應先行補正;無法 適時補正者,不得參與言詞辯論。 六、受通知參與言詞辯論程式之人員,未依指定時間到場者,主席得逕 行開始或終結程式。但申請改期經本部認有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 前項申請改期,至遲應於屆期前三日以書面或傳真通知本部,並以 一次為限。 七、參與言詞辯論程式之人員應遵守會場秩序,並聽從主席指揮發言; 有妨礙程式進行之行為者,主席得為必要之處置;情節重大者,並 得命其退場。 參與言詞辯論程式之人員,不得請求錄音或錄影。 八、案件經言詞辯論者,應製作言詞辯論筆錄附卷。 言詞辯論之程式如左: (一)受理訴願機關陳述事件要旨。 (二)訴願人及其代理人就事件為事實上及法律之陳述。 (三)原行政處分機關就事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 (四)訴願人或原行政處分機關對他方之陳述或答辯,為再答辯。 (五)受理訴願機關對訴願人及原行政處分機關提出詢問。 前項辯論未完備者,得再為辯論。 九、本要點自民國九十年一月三日起實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