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本廢品之處理,除事務管理規則及財務分類另有規定外,悉依本辦法辦 理之。第二條
本部財物依照規定使用壽年由總務司盤點清查,其未達壽年而不堪使用 者,得由使用單位填具財產減損單呈請報廢。第三條
報廢之財物,應由總務司簽請部次長核准作左列處理: 一、能利用者,盡量予以整修使用。 二、有殘餘價值者,由總務司會同會計處依照規定手續予以變賣,其在 審計法規定稽察限額以上者,應先函請 審計部派員監視處理。 三、無殘餘價值者,予以銷毀。第四條
報廢之財物,由總務司在所有帳冊卡片上予以註銷,並通知會計處。第五條
報廢之財物,在未奉核准前,應妥為保管,不得毀棄。第六條
本辦法自核准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