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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名稱:交通部廢品處理辦法

中華民國六十年三月一日 制(訂)定

第一條
  本廢品之處理,除事務管理規則及財務分類另有規定外,悉依本辦法辦
  理之。
第二條
  本部財物依照規定使用壽年由總務司盤點清查,其未達壽年而不堪使用
  者,得由使用單位填具財產減損單呈請報廢。
第三條
  報廢之財物,應由總務司簽請部次長核准作左列處理:
  一、能利用者,盡量予以整修使用。
  二、有殘餘價值者,由總務司會同會計處依照規定手續予以變賣,其在
      審計法規定稽察限額以上者,應先函請  審計部派員監視處理。
  三、無殘餘價值者,予以銷毀。
第四條
  報廢之財物,由總務司在所有帳冊卡片上予以註銷,並通知會計處。
第五條
  報廢之財物,在未奉核准前,應妥為保管,不得毀棄。
第六條
  本辦法自核准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