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交通部(以下簡稱本部)為獎勵對交通事業有功人士,特依據獎章條例 第九條及其施行細則第十五條之規訂定本辦法。第二條
交通機關人員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頒給交通獎章(以下簡本獎章): 一、對業務上或技術上有特殊貫獻或具特殊功績者。 二、遇有特殊危急事變,冒險搶救,保安機關或公眾重大利益者。 三、對意圖危害交通事業之產業或設備能預先覺察並妥為防護消弭,因 而避免損害發生者。 四、對交通事業學術或業務研究發明或著作,經審定或採行,有具體價 值或貢獻者。 五、擴展海外業務使國家獲重大權益,或有享譽國際之具體事蹟者。 六、有其他重要功績足資表揚者。 非交通機關人員或外國人有功於交通事業者準用前項規定辦理。第三條
交通機關人員請頒本獎章,應由其服務機關主管長官報請本部部長核定 頒給之。 非交通機關人員或外國人,由與請獎事實有關之主管機關或單位向本部 推薦之。 請頒本獎章應填具請頒交通獎章事實表及檢附有關證明文件,事實表格 式如附表一。第四條
本獎章分為一等、二等、三等,均由襟綬,除事蹟特著或情形特殊外, 初次頒給三等,並得因功晉等,同一事蹟不得授予兩種獎章。 獎章及附發小型獎章之式樣及圖說如附表二。第五條
頒給本獎章應附發證書,其格式如附表三。第六條
本獎章之頒給應以公開儀式為之。第七條
獲頒本獎章與總統頒授之勳章、獎章、紀念章或行政院頒授之獎章同時 佩帶時,位列其次;與各機關頒授之獎章、紀念章同時佩帶時,位列在 前。 本獎章已佩一等,不得同時佩二等,已佩二等不得同時佩三等。第八條
交通機關人員經銓敘有案,依本辦法規定獲頒本獎章者,由本部將其請 頒獎章事實表函請銓敘部審查登記。經審查不合格者,由本部追還其獎 章及證書。第九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