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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名稱:交通事業人員撫卹規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 修正

第一條
  交通事業人員之撫卹,除有特殊情形,經另訂辦法呈部核准者外,悉依
  本規則行之。
第二條
  交通事業人員在職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給予遺族一次撫卹金及每月撫卹
  金。
  一、因公死亡者。
  二、因公傷病以致死亡者。
  三、服務十年以上因傷病以致死亡者。
      前項人員得另給殮葬補助費,其數額另定之。
第三條
  交通事業人員服務一年以上十年未滿在職傷病以致死亡者,給予遺族一
  次撫卹金。
第四條
  交通事業人員領受每月退休金未滿十年因傷病以致死亡者,給予遺族每
  月撫卹金,其數額應依本規則之規定計卹後,按已領退休金年數,自滿
  第二年起每領一年遞減百分之十支給,如其遺族無合法領受權或領受每
  月退休金逾十年死亡者,給予遺族相當六個月撫卹金額之一次殮葬補助
  費,不再給卹。
  因公傷殘命令退休人員,領受每月退休金未滿十年因傷殘增劇而致死亡
  者,給予遺族每月撫卹金,逾十年者。
  給予遺族一次撫卹金。
第五條
  撫卹金之數額,按該事業人員死亡時或退休時之月薪及職務加給兩項合
  計數為一個月遺族一次撫卹金應給額。
  但交通部所屬郵電事業人員撫卹金給與,以「交通部郵電事業人員退休
  撫卹金給與表」所訂各薪級之金額為準。依左列規定核給:
  一、遺族一次撫卹金:甲、具有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之情形,
      服務在一年以內者,給予十二個月撫卹金,其服務滿一年以上之年
      數,每滿一年增給一個月撫卹金。
      乙、具有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或第三條之情形,服務一至二十年者
      ,每滿一年給予一個月撫卹金,二十一年以上,每滿一年增給半個
      月撫卹金。
      丙、具有第四條第二項應核給一次撫卹金者,依甲款之規定核計。
      但其服務年數不滿十年者以滿十年論。
  二、遺族每月撫卹金:甲、具有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之情形,
      服務未滿一年者,給予一個月撫卹金額百分之三十,其服務一年以
      上之年數,每滿一年增給百分之一點五,至達一個月撫卹金額百分
      之八十為止。
      乙、具有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情形,服務滿十年者給予一個月撫
      卹金額百分之二十,超過十年之年數,每滿一年增給百分之一點五
      ,至達一個月撫卹金額百分之六十五為止。
      丙、具有第四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情形,按其退休時實際服務之年
      數,滿十年者給予一個月撫卹金額百分之二十,超過十年之年數,
      每滿一年增給百分之一點五,至達一個月撫卹金額百分之六十五為
      止。但第四條第二項因公傷殘命令退休後因傷病增劇而致死亡之人
      員,服務年資不滿十年者以滿十年論。
      前項給與表得參照年度一般公務人員待遇調整配合修訂,並由交通
      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
      支給日薪者,積三十日為月薪。撫卹金之尾數以元為單位,不及一
      元者以一元計算。
第六條
  撫卹金之支給,依左列之規定:
  一、一次撫卹金於呈准之日支給之。
  二、每月撫卹金自死亡之次月起,按月支給,最多以滿二十年為限。
      前項撫卹金,由最後服務或支給退休金之機構,分別一次或按月支
      給,該機構不存在時,由其歸併改組或其上級機構支給,其上級機
      構亦不存在時,由主管機關支給。
第七條
  領受撫卹金之遺族,按左列之順序。但死亡者生前預立遺囑指定領受撫
  卹金者,從其遺囑:
  一、父母、配偶、子女及寡媳。但配偶及寡媳以未再婚者為限。
  二、祖父母、孫子女。
  三、兄弟姊妹,以未成年或已成年而不能謀生者為限。
  四、配偶之父母、配偶之祖父母,以無人扶養者為限。
      前項領受月撫卹金之子女、孫子女,以未成年,或已成年不能謀生
      者,或已成年但學校教育未中斷,得繼續給卹至大學畢業止為限。
      子女或孫子女超過三人者,其月撫卹金,按第五條所定比率,增給
      百分之十。
      應終止月撫卹金領受權之遺族,如有延不申報,致有冒領或溢領月
      撫卹金情事時,由撫卹金給與機構追繳,其有涉及刑事責任者,並
      移送法辦。
第八條
  領受撫卹金之遺族,同一順序者有數人時,其撫卹金應共同領受之。
  同一順序或順序在前之遺族,如有一人或數人拋棄其應領部份,或因本
  規則第九條或第十條規定之情事,喪失或終止其領受權時,該部份撫卹
  金,應由同一順序其他有領受權之遺族共同領受,同一順序無其他有領
  受權之遺族時,應依次由其次一順序具有領受權之遺族共同領受之。拋
  棄撫卹金領受權者,應有書面之聲明,並須有二人以上或殷實商店一家
  之保證。
  前項信證書格式另定之。
第九條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喪失其撫卹金領受權:
  一、褫奪公權者。
  二、背叛中華民國經通緝有案者。
  三、喪失中華民國國籍者。
第十條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終止其每月撫卹金領受權:
  一、死亡、改嫁、出繼或任有公職。
  二、未成年或仍在學之子女孫子女或弟妹已成年或不在學。
  三、殘廢已成年子女孫子女能自謀生活或已出嫁。
      前項應終止每月撫卹金領受權之遺族,如有延不申報,致有冒領或
      溢領每月撫卹金情事時,由保證人負責追償。
第十一條
  終止撫卹金領受權之遺族,或依序具有撫卹金領受權之遺族,依左列規
  定,取具證明,檢同每月撫卹金受領證書及領款表,報請撫卹金支給機
  構換發或予以註銷。
  一、死亡、改嫁、出繼或任有公職或不在學者,取具足資證明之證件,
      或現住地警察或地方自治機關證明文件。
  二、宣告死亡者,取具司法機關證明文件。
  三、原為殘廢不能謀生現能自謀生活者,取具現住地警察或地方自治機
      關證明文件。
第十二條
  死亡者遺族居住遠方或不及趕到棺殮時,由本機構就應給撫卹各費,酌
  核棺殮所需費用,指定人員代為棺殮,其應領撫卹各費,俟其合法領受
  撫卹金之遺族到達時,按照規定手續給領,並扣除代為棺殮所需之費用
  。
第十三條
  死亡者如無撫卹金合法領受權之遺族為其殮葬時,由本機構酌核殮葬所
  需費用,指定人員代為棺殮營葬。
第十四條
  死亡者遺族運柩回籍時,得視其途程及本機構財力,酌給運柩回籍補助
  費,並得按交通事人員國內出差旅費規則之規定,核給遺族回籍旅費。
第十五條
  請領撫卹金,應依式填具撫卹聲請書,並取具與該死亡者同等資職以上
  同事二人或死亡者服務機構所在地殷實商店一家之保證,並附具死亡有
  關之證件及撫卹金受領印鑑五份,有繳驗資歷證件之必要者,並附繳有
  關證件,其於受領每月退休金期間因傷病以致死亡者,應附繳每月退休
  金受領證書及領款表,呈由原服務機構轉呈事業總機構核准支給,每季
  彙案報部備案,其未設總機構者由該事業機構呈部核准支給,應支給每
  月撫卹金者,並發給每月撫卹金受領證書及領款表,憑證按月支領,保
  證人有一離職或亡故時,原服務機關應通知受領每月撫卹金之遺族,另
  行覓保補充後,繼續給領。
  前項聲請撫卹之遺族,應於撫卹聲請書內,按本規則第七條規定之遺族
  順序,依次詳細填列,其有未任有公職之妻,或殘廢之夫,未成年或仍
  在學之子女孫子同父母弟妹,或已成年殘廢不能謀生之子女孫子女,應
  分別繳驗戶籍謄本學校註冊證,公立醫院或衛生機關之診斷書,並附有
  現住地址之警察或地方自治機關之證明,死亡者生前如有遺囑,並應附
  繳備核。撫卹金受領人有數人時,得由各該受領人共同出具委託書,委
  託其中一人或二人為代表出據具領。
  撫卹聲請書,每月撫卹金受領證書領款及委託書格式另定之。
第十六條
  請領撫卹金之權利,自撫卹事故發生之次月起,經過五年不行使而消滅
  。但合法領受撫卹金之遺族因不可抗力之事由,致不能行使者,自該請
  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第十七條
  交通事業人員撫卹,具有左列任職年資者,得合併計算:
  一、曾任有給專任之公務人員年資,未領退職金、退休金或資遣費,經
      原服務機關核實出具證明者。
  二、曾任雇員或同委任及委任待遇警察人員年資,未領退職金、退休金
      或資遣費,經原服務機關核實出具證明者。
  三、曾任公立學教職員或公營事業機構職員之年資,未依各該規定核給
      退休金、退職金或資遣費,經原服務學校或機構核實出具證明者。
  四、曾任軍用文職年資,未併計核給退休俸,經銓敘部登記有案,或經
      國防部核實出具證明者。
  五、在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五日以後在職死亡,其曾任志願役軍職人
      員年資,未核給退役金或退休俸,經國防部核實出具證明者,或其
      曾任義務役軍職人員年資,未併計核給退除給與,經檢具國防部出
      具之退伍令或其他證明文件者。
  六、其他經交通部核定,應予採計之年資。
      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及第六款之規定,適用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一
      月一日以後在職死亡之交通事業人員。
第十八條
  領受撫卹金之遺族,因已回籍不能親自前來領取撫卹金者,得由郵局匯
  寄。
第十九條
  撫卹金領受權,不得扣押讓與或供擔保。
第二十條
  每月撫卹金受領證書及領款表,如有遺失損毀時,應詳敘事由登報聲明
  作廢,並取具保證書,檢同聲明作廢報紙,報請支給每月撫卹金機構查
  實後,核准補發,或換發每季彙案報部,其受領款證書及領款被損毀者
  ,並應連同原損毀之受領證書及領款表,一併檢呈查核註銷。
  前項保證書格式另定之。
第二十一條
  本規則第二條所稱之因公死亡,指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而言:
  一、因執行職務所生之危險以致死亡。
  二、因出差遇險或罹病以致死亡。
  三、因辦公往返,或在辦公場所遇意外危險以致死亡。
  四、非常時期在任所遇意外危險以致死亡。
第二十二條
  本規則第七條所稱之殘廢,指有左列情事之一而言:
  一、心神喪失不能治癒者。
  二、毀敗視能不能謀生者。
  三、毀敗一肢以上機能不能謀生者。
  四、毀敗其他重要機能不能謀生者。
      具有前項各款情事時,應繳驗公立醫院或領有執業證書醫師診斷書
      及地方自治機關證明文件。
第二十三條
  依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聘用之人員,並經擔任實際職務者,得依本規
  則之規定,予以撫卹。
第二十四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
  @ [附]中華民國現行法規彙編廿三冊 14245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