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交通部為保護公有器材,加強資金運用,發揮物力效能起見,特訂定本 辦法。第二條
交通部所屬各交通事業機關,對於呆廢器材之處理,除法令另有規定外 ,依本辦法辦理。公營及民營交通事業機構,準用本辦法之規定。第三條
各交通事業機關得依照本辦法,另訂呆廢器材處理細則。第二章 分類 第四條
凡因規格、性能已不合標準,或存儲過久,已無使用機會,或使用甚少 ,而存量較多,或已為本業不適用之器材,稱為呆廢器材。 經過相當使用,已殘破不堪,或磨耗過限或已達規定壽年而失去原有性 能之器材及修製過程中無使用價值之殘餘部分,稱為廢損器材。第五條
呆廢器材分為左列三類: 一、固定資產類(包括專業設備、房屋、機器、運輸車輛等)。 二、材料類(包括原料、物料、燃料、工具、配件、用品等)。 三、殘餘廢料類(包括修製過程中所殘餘之滓渣廢料及用過之包裝簿袋 夾板等)。第三章 報呆報廢 第六條
屬於固定資產類、材料類之呆廢器材,由各用料機構,呈請主管機構呈 上級機構核備。屬於殘餘廢料類之廢料,得由各用料機構自行處理。第七條
報呆報廢時,均應詳註呆廢器材之名稱、規格、單位、數量、毀損原因 及程度、單價、總價、殘餘價值、報損金額暨處理辦法等,如屬有核定 壽年者,並應註明壽年使用起訖日期,已提折舊額等,以憑查核。第八條
凡未達核定壽年之器材,如因過失損毀,報廢時應查明原因,責令有關 人員,按交通部交通事業機關財產登記管理辦法所定賠償價格賠償之。第四章 退廠退庫 第九條
呆廢器材報經主管機構核准後,應填具呆廢器材退料單,填明編號、名 稱、數量等連同核准單證退送廠庫點收。第十條
因呆廢器材體積龐大,或材料廠庫地址較遠,不易搬運時,得免予退送 廠庫。但須呈請主管機構核准後,始得就地處理。第十一條
用料機構對於呆廢器材可利用之部分品,得呈准主管機構直接拆卸,呈 報登記以備應用。第五章 整理及處理 第十二條
材料廠庫對於呆廢器材,應按左列程序處理: 一、如須經過整修方可利用者,應交由修配工廠或再生工廠整修後,再 送材料廠,以新品名,新規範入帳備用 。 二、如其他機關可以利用者,應作價讓售,或交換他種需要器材,或損 贈各級學校作教學之用。 三、公告標售或招商比價出售。第十三條
材料廠庫對於廢損器材,應按左列程序處理: 一、可利用為原料者,應儘量利用。 二、經整修後仍可應用者,可送修配工廠或再生工廠整修後,送回材料 廠入帳備用。 三、公告標售或招商比價出售。第十四條
材料廠庫對所存廢損器材,應按其類別,選擇可利用者與不可利用者分 別堆存。第十五條
材料廠庫對於固定資產類及材料類之廢損器材,應將其可利用之部分妥 為保管,專冊登記,並依其種類、名稱、規格、數量等,填單送交各單 位隨時洽選利用。第十六條
標售或價售呆廢器材時,應會同主管機構財務會計人員辦理,其價值如 在審計稽察金額以上者,應專案報部核准再報請審計機關派員監辦。第十七條
標售或價售三次以上無人承購之廢損器材,由技術單位確認無法整修翻 新或作原料時,經主管機構派員查實,認為無法脫售時,得報請主管機 構與審計機關派員監視銷毀之。第六章 登記及列帳 第十八條
材料廠庫及主管機構材料單位,應分別備置呆廢器材登記帳簿,依照種 類名稱、數量、原價、折舊價值等登記列報。但材料及殘餘廢料類之廢 損器材,得採用種類集體登記辦法辦理。第十九條
各用料機構於每月月終,應將呆廢器材上月結存,本月增減數量及現存 數量,呈報主管機關備查。第二十條
呆廢器材標售或價售後所得之金額,及本辦法第八條之賠償金額,得由 各用料機構依照規定處理。第七章 附則 第二十一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