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條文內容

名稱:獎勵民間參與交通建設條例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 修正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獎勵民間參與交通建設,提升交通服務水準,加速社會經濟發展,特
  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獎勵民間參與交通建設,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
  有關法律之規定。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
  (市)為縣(市)政府。
  本條例所定事項,涉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者,由主管機關會同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辦理。
第四條
  本條例所稱民間機構,係指依公司法設立之公司;其有政府或公營事業
  機構投資者,其直接投資間接投資合計不得高於該公司資本總額百分之
  二十。
第五條
  本條例之獎勵,以下列重大交通建設之興建、營運為範圍:
  一、鐵路。
  二、公路。
  三、大眾捷運系統。
  四、航空站。
  五、港埠及其設施。
  六、停車場。
  七、觀光遊憩重大設施。
  八、橋樑及隧道。
第六條
  本條例適用之對象,以民間機構依下列方式之一參與前條交通建設為限
  :
  一、由政府規劃之交通建設計畫,經核准由民間機構投資興建及營運其
      一部或全部者。
  二、由政府興建完成之交通建設,經核准由民間機構投資營運其一部或
      全部者。
  三、由民間機構自行規劃之交通建設計畫,經政府依法審核,准其投資
      興建營運者。
第七條
  主管機關視交通建設個案特性,得基於公平競爭原則許可民間機構於一
  定期限內經營交通建設,並得向其收取權利金。
  前項權利金收取之相關事項應於投資契約中明定。
第八條
  第五條所定之交通建設,主管機關得由廠商提供資金興建,並於完工後
  分期償付建設經費。
  主管機關以前項方式興建交通建設者,應於實施前將建設及財務計畫,
  報請行政院核定或由各該地方政府自行核定,並循預算程序編列賒借及
  建設計畫預算,據以辦理發包興建。
  前項發包興建工程,其經工程主辦機關完成估驗者,視同該估驗部分之
  賒借及建設計畫均已執行。
  第一項所稱廠商,係指依法設立之公、民營機構。
第二章  用地取得與開發 第九條
  本條例所獎勵交通建設之交通用地,涉及都市計畫變更者,主管機關應
  協調都市計畫主管機關依都市計畫法第二十七條規定辦理變更;涉及非
  都市土地使用變更者,於報准徵收或撥用取得土地後,依法辦理變更編
  定。
  前項交通用地,係指路線、場站、交流道、服務區及第五條相關附屬設
  施所需之用地。
第十條
  本條例所獎勵交通建設之交通用地及依第十二條規定區段徵收範圍內之
  土地,屬公有土地者,主管機關依程序辦理撥用後,得訂定期限出租或
  設定地上權與民間機構使用,不受土地法第二十五條及國有財產法第二
  十八條之限制,其租金得予優惠。
  前項租金優惠辦法由交通部會同財政部定之。
第十一條
  本條例所獎勵交通建設之交通用地,屬私有土地者,主管機關得視交通
  建設之需要,依法報請徵收,並得於徵收計畫書載明辦理聯合開發、委
  託開發、合作經營或依前條規定出租或設定地上權與民間機構開發、興
  建、營運。
第十二條
  主管機關應會商都市計畫、地政等有關機關,得於具都市發展潛力地區
  之路線、場站、交流道、服務區、轉運區、港埠及其設施、觀光遊憩設
  施、橋樑及隧道與其毗鄰地區劃定範圍,報經行政院核定後,先行依法
  辦理區段徵收,並於區段徵收公告期滿後一年內,發布實施都市計畫進
  行開發,不受都市計畫法第五十二條之限制。
  依前項規定劃定為區段徵收範圍內土地,經規劃整理後,除依下列規定
  方式處理外,並依區段徵收相關法令處理:
  一、路線、場站、交流道、服務區、橋樑及隧道及相關附屬設施等交通
      用地,無償登記為國有或直轄市、縣(市)所有。但大眾捷運系統
      之土地產權,依大眾捷運法之規定。
  二、轉運區、港埠及其設施、觀光遊憩設施所需土地,依開發成本讓售
      與主管機關。
  三、其餘可供建築用地,由主管機關會同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所負
      擔開發總成本比例協議處理之。
  主管機關依前項取得之土地,得依第十條、第十五條規定出租或設定地
  上權與民間機構或逕為使用、收益及處分,不受土地法第二十五條及國
  有財產法第二十八條之限制;其處理辦法另定之。
第十三條
  為加速第十一條交通用地之取得,主管機關得協調公有土地管理機關或
  公營事業,就其管理或所有土地訂定開發計畫,依法開發、處理,並提
  供開發計畫範圍內一定面積之土地、建築物,准由未領補償費之被徵收
  土地所有權人就其應領補償費折算土地、建築物領回。
  前項被徵收土地未領地價之補償費及開發土地後應領土地、建築物之計
  價,應以同一基準折算之。申請時,應於土地徵收公告期間檢具相關證
  明文件,以書面向當地市、縣地政主管機關具結不領取補償費,經轉報
  主管機關同意者,視為地價已補償完竣;主管機關並應通知公有土地管
  理機關或公營事業。
  第一項公有土地之開發或處理不受土地法第二十五條、國有財產法第二
  十八條限制。
  第一項開發、處理及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領回開發土地、建築物之折算
  計價基準辦法及其施行日期,由交通部會同經濟部、內政部、財政部、
  直轄市政府等有關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第十四條
  主管機關為有效利用交通土地,得協調內政部或直轄市政府,於調整或
  適度放寬土地使用分區管制或區域土地使用管制後,開發、興建供下列
  事業使用:
  一、運輸服務業、商業。
  二、停車場業。
  三、交通工具維修業。
  四、加油站業。
第十五條
  本條例所獎勵之民間機構得以承租或設定地上權方式取得第十二條土地
  辦理開發,並得於該土地上經營前條規定之事業。其所得為該交通建設
  之附屬事業收入,應計入該交通建設整體財務收入中。
  經營前項事業,依法令需經其他有關機關核准者,並應申請核准之。
第十六條
  依第十一條及第二十三條規定徵收之土地,其使用期限應依照核准之計
  畫期限辦理。主管機關未依核准計畫期限使用者,原土地所有權人得於
  核准計畫期限屆滿之次日起五年內,向該管縣(市)地政機關申請照原
  徵收價額收回其土地。
第十七條
  本條例所獎勵交通建設之交通用地,主管機關報經上級機關核准後,應
  通知該用地所在之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公告禁止下列事項:
  一、土地移轉、分割、設定負擔。
  二、建築改良物之新建、增建、或改建,及採取土石或變更地形。
  前項禁止期間,不得逾二年。
第十八條
  為維護本條例所獎勵交通建設興建及營運之安全,主管機關對該交通建
  設毗鄰之公、私有建築物與廣告物,得商請當地直轄市或縣(市)政府
  勘定範圍,公告禁止或限制建築及樹立,不受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管
  制或區域土地使用管制之限制。其範圍內建築中或原有之建物、廣告物
  及其他障礙物有礙興建或營運安全者,主管機關得指示或商請當地主管
  建築機關,依法限期修改或拆除;逾期不辦理者,逕行強制拆除之。但
  應給與相當補償,對補償有異議時,應報請上級主管機關核定後為之。
  前項禁建、限建辦法,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第十九條
  民間機構興建本條例所獎勵之交通建設,需穿越公、私有土地之上空或
  地下,應與該土地管理機關或所有權人就其需用之空間範圍協議取得地
  上權。其屬公有土地而協議不成時,得由民間機構報請主管機關核轉行
  政院核定,不受土地法第二十五條之限制;其屬私有土地而協議不成時
  ,準用徵收規定取得地上權後,租與民間機構使用,其租金優惠準用第
  十條之規定。
  前項土地因交通建設路線之穿越,致不能為相當使用時,土地所有權人
  得自施工之日起至開始營運後一年內,向主管機關請求徵收土地所有權
  ,主管機關不得拒絕;徵收土地之地價依法補償之。但原設定地上權取
  得之對價,應扣除之。
  前二項土地上空或地下使用之程序、使用範圍、界線之劃分及地上權之
  設定、徵收、補償、登記之審核辦法,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第二十條
  本條例所獎勵之民間機構於市區道路、公路、鐵路、其他交通系統或公
  共設施之上、下興建交通建設時,應預先向各該管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如需共架、共構興建時,主管機關應協助民間機構獲得各該主管機關同
  意後,始得辦理。申請許可未獲同意或協調不成時,應敘明理由報請主
  管機關層轉行政院核定後辦理。
第二十一條
  本條例所獎勵之民間機構為勘測、鑽探、施工及維修必要,經主管機關
  許可於十五日前通知公、私有土地或建築物所有人、占有人、使用人或
  管理人後,得進入或使用公、私有土地或建築物,其所有人、占有人、
  使用人或管理人不得拒絕。但情況緊急,遲延即有發生重大公共利益損
  害之虞者,得先行進入或使用。
  依前項但書規定進入或使用私有土地或建築物時,應會同當地村、里長
  或警察到場。
  第一項土地或建築物因進入或使用而遭受損失時,應與補償。如對補償
  有異議時,應報請其主管機關核定後為之。
第二十二條
  依前條規定使用公、私有土地或建築物,有拆除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全
  部或一部之必要者,民間機構應先報請主管機關,經主管機關商請當地
  主管建築機關依法令所有人、占有人或使用人拆除之;如緊急需要或逾
  期不拆除者,主管機關得逕行或委託當地建築主管機關強制拆除之。
  前項拆除及因拆除所遭受之損失應給與相當之補償;對補償有異議時,
  應報請其主管機關核定後為之。
第二十三條
  經主管機關會同有關機關核定為興建本條例所獎勵交通建設所需之取、
  棄土區,主管機關得予徵收或撥用後,以租用或設定地上權之方式提供
  民間機構使用。
  民間機構依前項規定使用取、棄土區時,應事先擬具取、棄土計畫,送
  經主管機關會同有關機關核定後為之。
  第一項土地如係徵收取得者,於取、棄土完成後,應由主管機關通知土
  地所有權人於六個月內依原徵收價額買回。逾期不買回者,視為放棄其
  買回權。
  第一項及第三項不受國有財產法第二十八條之限制。
第二十四條
  本條例所獎勵之民間機構,因施工需要,得報請主管機關協調管理機關
  同意,使用河川、溝渠、涵洞、堤防、道路、公園及其他公共使用之土
  地。
第三章  融資與稅捐優惠 第二十五條
  本條例所獎勵之交通建設,經甄審委員會評定其建設投資依本條例其他
  獎勵仍未具完全之自償能力者,得就其非自償部分由政府補貼其所需貸
  款利息或投資其建設之一部。
  前項補貼利息或投資建設辦法,由交通部會同財政部擬訂,報請行政院
  核定之。
  第一項補貼利息及投資建設,由主管機關編列預算為之。
第二十六條
  主管機關視交通建設資金融通之必要,得洽請金融機構給與本條例所獎
  勵民間機構長期優惠貸款,其貸款期限及授信額度不受銀行法第三十三
  條之三、第三十八條及第八十四條之限制。
  前項長期優惠貸款利息之差額,由主管機關編列預算補貼之。
  第一項長期優惠貸款辦法由交通部會同財政部定之。
第二十七條
  本條例所獎勵之民間機構,經主管機關核准營運並辦理股票公開發行後
  ,不論其股票是否上市,均得發行公司債。
  前項公司債發行審核辦法由交通部會同經濟部及財政部擬訂,報請行政
  院核定之。
第二十八條
  本條例所獎勵之民間機構,得自各該交通建設開始營運後有課稅所得之
  年度起,最長以五年為限,免納營利事業所得稅。
  適用前項獎勵之民間機構,得自各該交通建設開始營運後有課稅所得之
  年度起,四年內自行選定延遲開始免稅之期間;其延遲期間最長不得超
  過三年,延遲後免稅期間之始日,應為一會計年度之首日。
  第一項實際適用免稅之範圍及年限,由財政部會商交通部擬訂,報請行
  政院核定之。
第二十九條
  本條例所獎勵之民間機構,得在下列支出金額百分之五至百分之二十限
  度內,抵減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當年度不足抵減時,得在以
  後四年度內抵減之:
  一、投資於興建、營運設備或技術。
  二、購置防治污染設備或技術。
  三、投資於研究與發展、人才培訓之支出。
  四、其他經行政院核定之投資支出。
  前項投資抵減,其每一年度得抵減總額,以不超過該公司當年度應納營
  利事業所得稅額百分之五十為限。但最後年度抵減金額,不在此限。
  第一項各款投資抵減之適用範圍、施行期限及抵減率,由財政部會商交
  通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第三十條
  本條例所獎勵之民間機構,進口供其興建交通建設使用之營建機器、設
  備、施工用特殊運輸工具、訓練器材及其所需之零組件,經交通部證明
  屬實,並經經濟部證明在國內尚未製造供應者,免徵進口關稅。
  本條例所獎勵之民間機構,進口供其經營交通建設使用之營運機器、設
  備、訓練器材、電聯車、高速鐵路車輛及其所需之零組件,經交通部證
  明屬實,其進口關稅得提供適當擔保,於開始營運之日起,一年後分期
  繳納。
  本條例所獎勵之民間機構,進口第一項規定之器材,如係國內已製造供
  應者,經交通部證明屬實,其進口關稅得提供適當擔保,於完工之日起
  ,一年後分期繳納。
  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辦理分期繳納關稅案件,於稅款繳清前,變更原
  目的以外之用途者,廢止原核定之分期繳納期限,追繳關稅,並依關稅
  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辦理。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免徵及分期繳納關稅辦法,由財政部會商交通部定之
  。
第三十一條
  本條例所獎勵之民間機構在興建或營運期間,供其直接使用之不動產應
  課徵之地價稅、房屋稅及取得時應課徵之契稅,得予適當減免。
  前項減免之標準,由財政部會商交通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第三十二條
  本條例所獎勵之民間機構,營運期間因天然災變而受重大損害時,主管
  機關應協調金融機構辦理重大天然災害復舊貸款。
第三十三條
  個人或營利事業,原始認股或應募本條例所獎勵之民間機構因創立或擴
  充而發行之記名股票,其持有股票時間達二年以上者,得以其取得該股
  票之價款百分之二十限度內,抵減當年度應納綜合所得稅額或營利事業
  所得稅額;當年度不足抵減時,得在以後四年度內抵減之。
  前項投資抵減,其每一年度得抵減總額,以不超過該個人或營利事業當
  年度應納綜合所得稅額或營利事業所得稅額百分之五十為限。但最後年
  度抵減金額,不在此限。
第三十四條
  本條例獎勵之民間機構所經營之附屬事業,不適用本章之規定。
第四章  申請與審核 第三十五條
  依第六條第一款或第二款方式由民間機構投資興建、營運之交通建設,
  主管機關應將該建設之興建、營運規劃內容及投資者之資格條件等相關
  事項,公告徵求民間參與。
  投資興建、營運交通建設之申請人,應於公告期限屆滿前,向主管機關
  申購相關規劃資料。
第三十六條
  參與興建、營運交通建設之申請人,應於前條公告所定期限屆滿前備妥
  資格文件、土地使用計畫、興建計畫、營運計畫,財務計畫及其他公告
  規定資料,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
第三十七條
  主管機關為審核申請案件,應設甄審委員會,就申請人之興建或營運能
  力、公司組織健全性、財務計畫可行性、附屬事業之收入、權利金支付
  額度及要求政府投資或補貼等事項,依公平公正之原則,擇優評審之。
  前項評審期限,依個案決之,並應通知申請人。
  第一項甄審委員會之組織及評審辦法,由各級主管機關會同相關主管機
  關定之。甄審委員應有三分之一以上為專家、學者,甄審過程應公開為
  之。
第三十八條
  民間機構經主管機關評定為最優申請案件者,應自接獲通知之日起,按
  評定規定時間籌辦,並與主管機關完成興建、營運之簽約手續,依法興
  建、營運。
第三十九條
  民間機構依第六條第三款規定依法申請自行規劃參與交通建設,應擬具
  土地使用計畫、興建營運計畫、財務計畫及其他法規規定文件,報經主
  管機關審核通過後,並按規定時間依主管機關核定之土地使用計畫,經
  自行或政府協助取得土地所有權或使用權後,始得依法興建、營運。
第五章  監督與管理 第四十條
  本條例所獎勵交通建設之營運費率,民間機構得參照下列因素,於投資
  申請案財務計畫內,擬訂收費費率標準與其調整時機及方式:
  一、規劃、興建、營運及財務等成本支出。
  二、營運及附屬事業收入。
  三、許可年限。
  四、權利金之支付。
  五、物價水準。
  六、市場競爭。
  七、其他有關因素。
  前項民間機構擬訂之收費費率標準與其調整時機及方式,應依法報請主
  管機關核定後公告實施。
  主管機關為前項核定時,應經各該費率委員會審議。
第四十一條
  本條例所獎勵之民間機構,於營運期間,其實際營收、支出與原核定財
  務計畫所載營收、支出之差距達一定標準者,得報請或逕由原主管機關
  調整其權利金之繳納額度。
  前項差距標準與權利金調整方式,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四十二條
  民間機構依本條例取得興建、營運交通建設之權利,不得轉讓、出租或
  為民事執行之標的;其因興建、營運所取得之資產、設備,非經主管機
  關同意,不得轉讓、出租或設定負擔;違反者,其轉讓、出租或設定負
  擔之行為無效。
第四十三條
  本條例所獎勵之民間機構,於興建或營運期間,如有施工進度嚴重落後
  ,工程品管重大違失、經營不善或其他重大情事發生,主管機關得為下
  列處理:
  一、限令定期改善。
  二、逾期不改善或改善無效者,停止其興建或營運一部或全部。
  三、受停止興建或營運處分六個月以上仍未改善者,廢止其興建或營運
      許可。
  前項之處理於情況緊急,遲延即有損害重大公共利益或交通安全之虞者
  ,得令其停止興建或營運之一部或全部。
  依第一項、第二項停止其營運一部或全部或廢止其營運許可時,主管機
  關應採取適當措施,繼續維持運輸服務,不使中斷。必要時,並得予以
  強制接管營運,其接管營運辦法,由交通部另定之。
第四十四條
  本條例所獎勵之民間機構,經廢止興建或營運許可者,其因本條例規定
  取得之土地地上權及租約應予終止;其必要且堪用之營運資產及興建中
  之工程,主管機關得強制收買之。
  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強制收買之營運資產或興建中之工程,得移轉其他
  依法核准之民間機構繼續興建或營運,或由指定之政府專責機構興建、
  營運。
第四十五條
  本條例所獎勵之民間機構於第七條所定許可經營期限屆滿時,應將現存
  所有全部營運資產,依原許可條件有償或無償概括移轉予主管機關。
第六章  附則 第四十六條
  由主管機關設置之興建、營運專責機構,其辦理本條例所獎勵交通建設
  ,準用第二章之規定。
第四十七條
  依第六條第三款規定自行規劃參與交通建設之民間機構,不適用關於第
  二章第十條至第十三條、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三條
  、第四章第三十五條至第三十八條及第五章第四十五條之規定。
  第二章第九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之規定於依第六條第三款規定自行
  規劃參與交通建設之民間機構準用之。
第四十八條
  本條例施行細則,由交通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第四十九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