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本辦法依獎勵民間參與交通建設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之規定訂定之。第二條
依本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三項、第十九條第一項 規定,訂定期限出租或設定地上權與民間機構使用、開發、興建、營運 之公有土地,於租賃關係存續中或地上權存續期間,依本辦法規定計收 租金。第三條
公有土地之租金依左列規定計算之: 一、興建期間:按該土地依法應繳納之地價稅或其他費用計收租金。 二、營運期間:自開始營運之日起,按國有出租基地租金計收標準六折 計收。 三、同一宗土地,一部屬興建期間,一部已開始營運者,其租金按兩者 實際佔用土地比例或地上建築物樓地板面積比例計收。 依前項第二款、第三款計收之租金不足支付土地依法應繳納之地價 稅或其他費用者,應改按所應繳納之稅費計收租金。第四條
已依本辦法規定優惠計收租金者,不得另依其他法令規定重複優惠租金 。第五條
承租人或地上權人未依限繳納租金者,依左列標準加收違約金: 一、逾期繳納未滿一個月,按欠額加收百分之二。 二、逾期繳納在一個月以上者,每逾一個月按欠額加收百分之五,最高 以欠額之一倍為限。第六條
出租或設定地上權之公有土地,如因不可歸責於承租人或地上權人之事 由,致不能依原定土地使用計畫使用者,主管機關得酌予減免或准予緩 繳應繳之租金。第七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