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本辦法依獎勵民間參與交通建設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三 項規定訂定。第二條
本條例所獎勵之交通建設工程需穿越公、私有土地之上空或地下,主管 機關應將穿越之空間範圍圖說送請當地直市或縣(市)政府公告之。 前項之公告,應公告於穿越土地上或附近適當場所,並張貼於當地鄉( 鎮、市、區)公所公告欄,公告期間為三十日。第三條
經主管機關核准投資興建本條例所獎勵交通建設之民間機構(以下簡稱 民間機構)應將確定使用之空間範圍及界線之劃分,測繪於本條例所獎 勵交通建設改良物之平面圖、立體圖及剖面圖上。剖面圖應加測高程, 其基準自平均海平面為零公尺計算,並自水準點引測之。第四條
民間機構應於依第二條規定公告期滿後,豎立路線中心椿或邊界椿,計 算座標,並檢送空間範圍公告圖說,椿位座標表、椿位圖及有關資料送 請主管機關核轉當地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據以辦理地籍逕為分割 、測量及登記。 前項穿越空間範圍位於都市土地者,准照都市計畫椿測定及管理辦法有 關規定自行測定都市計畫椿位,並將有關資料及測量成果送請都市計畫 椿測定機關檢查校正完竣後,準用該辦法第七條規定辦理。第五條
民間機構應於依前條規定辦理地籍分割、登記後,將需穿越之空間範圍 通知公、私有土地、建築物所有權人或管理機關及他項權利人進行協議 設定地上權,如通知兩次均未答覆、協調兩次均未成立或未於協議成立 後約定期限內辦理設定地上權者,即視為協議不成立。第六條
依前條協議不成立者,民間機構應報請主管機關徵收地上權。 前項徵收之穿越部分,已依都市計畫程序註明路線穿越於計畫圖上者, 都市計畫主管機關應核發無妨礙都市計畫證明;未依都市計畫程序辦理 者,由都市計畫主管機關會同有關機關會勘後,以會勘紀錄代替有無妨 礙都市計畫證明文件。第七條
徵收地上權之補償非屬第八條情形者,應依左列規定辦 理: 一、穿越土地之上空為: 公告土地現值總額×穿越地上高度補償率(如附表 一)=地上權補償費。 附表一 穿越地上高度補償率表 ┌──────┬──────┐ │ 地上高度 │地上權補償率│ ├──────┼──────┤ │ 0m~未滿 6m│ 50% │ │ 6m~未滿12m│ 40% │ │12m~未滿18m│ 30% │ │18m~未滿24m│ 20% │ │24m~未滿30m│ 10% │ │ 30m以上 │ 5% │ └──────┴──────┘ 註:1穿越地上高度係以民間機構依第三條測繪之 縱剖面圖上,於所獎勵交通建設之構造物中 心線處自地表起算至該構造物最下緣之高度 為準。 2在同一縱剖面上穿越地上高度跨越表內二種 以上高度者,以補償率較高者計算補償。 3於同一筆土地內穿越不同補償率之高度時, 應分別計算合計補償。 二、穿越土地之下方為: 公告土地現值總額×穿越地下深度補償率(如附表 二)=地上權補償費。 附表二 穿越地下深度補償率表 ┌──────┬──────┐ │ 地下高度 │地上權補償率│ ├──────┼──────┤ │ 0m~未滿 6m│ 15% │ │ 6m~未滿12m│ 11% │ │12m~未滿18m│ 8% │ │ 18m以上 │ 5% │ └──────┴──────┘ 註:1穿越地下深度係以民間機構依第三條測繪之 縱剖面圖上,於所獎勵交通建設之構造物中 心線處自地表起算至該構造物最下緣之高度 為準。 2在同一縱剖面上穿越地下深度跨越表內二種 以上高度者,以補償率較高者計算補償。 3於同一筆土地內穿越不同補償率之高度時, 應分別計算合計補償。 前項補償,應比照當地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徵收土地 之加成補償標準加發之。第八條
穿越左列土地之一,其徵收地上權補償標準依第七條規定計算之地上權 補償費百分之五十補償之: 一、配合本條例所獎勵之交通建設,其地面可計入法定空地者。 二、本條例所獎勵之交通建設及其相關設施使用樓地板面積部分經免計 地板面積者。第九條
穿越依都市計畫法第四十二條所指之公共設施用地尚未徵收前,仍依本 辦法規定補償,惟將來徵收時應將已依本辦法補償之地上權補償費扣除 之。第十條
徵收取得之地上權範圍內之建築物及其他改良物,如需一併拆遷時,其 補償應依土地所屬地區辦理公共工程用地徵收之有關補償規定辦理。第十一條
被徵收取得地上權之土地設定有他項權利者,土地所有權人於領取補償 費時,應會同他項權利人或檢附債務清償證明、他項權利塗銷證明文件 或他項權利人同意所有權人領款之同意書辦理。第十二條
依本條例徵收取得之地上權,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地政機關應於補償 完竣後三十日內囑託管轄土地登記機關辦理地上權登記。 已設定之他項權利與前項徵收之地上權空間範圍重疊者,直轄市或縣( 市)政府地政機關應一併囑託管轄土地登記機關辦理他項權利內容變更 或塗銷登記。第十三條
土地所有權人依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請求徵收土地所有權時,應 以申請書敘明不能為相當使用之理由,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第十四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