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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名稱:交通事業機構人員用人費待遇支給辦法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 廢止

第一條
  交通事業機構人員之待遇,依據「交通事業人員資位職務薪給表」及本
  辦法之規定支給之。
第二條
  各交通事業機構應於籌劃年度預算以前,擬訂其年度合理之用人費率,
  報請交通部(以下簡稱本部)核轉行政院核定後,據以計算其年度用人
  費支付限額。
  用人費括項目、用人費率及用人費支付限額計算方法,由本部會商行政
  院主計處定之。
第三條
  各交通事業機構所屬交事業人員待遇之計算標準,由本部按薪級(底薪
  )、資位、職務,在其用人費支付限額內定之。但最高標準應報請行政
  院核定。
  各機構得視地區職務性質之危險性及稀少性,在前項用人費支付限額內
  ,訂定加給辦法,報請本部核定施行。
第四條
  各交通事業總機構首長之待遇,由本部按其底薪核定之。
第五條
  各交通事業除總機構首長外,其餘人員均停止供給房屋及交通工具,原
  有各項津貼及供應制給與,並應同時取銷。其現已配住公家宿舍未回者
  ,應扣收使用費,其標準另定之,所扣款項,以營業外收入處理。
第六條
  各交通事業機構人員之待遇,應在用人費限額內撙節開支,如當年度用
  人費有結餘,得按員工服務績效之貢獻發給工作獎金。
  工作獎金之發給,盈餘實績已達預算目標者,其總額以不超過本機構二
  個月薪給為度;達成部分盈餘之事業,按達成部分盈餘之比例計算,其
  公式為:工作獎金月數總額=1+盈餘實績佔預算目標百分比;無盈餘
  實績者,其總額不得超過一個月。
  前項工作獎金發給辦法,由各機構訂定,報本部核定實施。
第七條
  各交通事業機構屆至年度決算,除因人力不可抗拒或經營所不能控制之
  原因者外,其未能達成預定營運目標者,以及用人費實際支出超過當年
  用人費支付限額者,應課總機構首長以嚴重責任。其經費超支部分,由
  本部及行政院主計處、人事行政局商定處理辦法。
第八條
  本辦法實施單位及日期,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 [附]中華民國現行法規彙編廿三冊 14263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