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交通事業機構人員之待遇,依據「交通事業人員資位職務薪給表」及本 辦法之規定支給之。第二條
各交通事業機構應於籌劃年度預算以前,擬訂其年度合理之用人費率, 報請交通部(以下簡稱本部)核轉行政院核定後,據以計算其年度用人 費支付限額。 用人費括項目、用人費率及用人費支付限額計算方法,由本部會商行政 院主計處定之。第三條
各交通事業機構所屬交事業人員待遇之計算標準,由本部按薪級(底薪 )、資位、職務,在其用人費支付限額內定之。但最高標準應報請行政 院核定。 各機構得視地區職務性質之危險性及稀少性,在前項用人費支付限額內 ,訂定加給辦法,報請本部核定施行。第四條
各交通事業總機構首長之待遇,由本部按其底薪核定之。第五條
各交通事業除總機構首長外,其餘人員均停止供給房屋及交通工具,原 有各項津貼及供應制給與,並應同時取銷。其現已配住公家宿舍未回者 ,應扣收使用費,其標準另定之,所扣款項,以營業外收入處理。第六條
各交通事業機構人員之待遇,應在用人費限額內撙節開支,如當年度用 人費有結餘,得按員工服務績效之貢獻發給工作獎金。 工作獎金之發給,盈餘實績已達預算目標者,其總額以不超過本機構二 個月薪給為度;達成部分盈餘之事業,按達成部分盈餘之比例計算,其 公式為:工作獎金月數總額=1+盈餘實績佔預算目標百分比;無盈餘 實績者,其總額不得超過一個月。 前項工作獎金發給辦法,由各機構訂定,報本部核定實施。第七條
各交通事業機構屆至年度決算,除因人力不可抗拒或經營所不能控制之 原因者外,其未能達成預定營運目標者,以及用人費實際支出超過當年 用人費支付限額者,應課總機構首長以嚴重責任。其經費超支部分,由 本部及行政院主計處、人事行政局商定處理辦法。第八條
本辦法實施單位及日期,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 [附]中華民國現行法規彙編廿三冊 14263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