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本辦法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第二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交通部。第三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左: 一、大陸地區交通專業人士:係指在大陸地區或由大陸地區前往第三地 區具有郵政、電信、海運、港埠、空運、鐵路、公路、氣象、旅行 領域之專業人士。 二、交通事務相關活動:係指有關郵政、電信、海運、港埠、空運、鐵 路、公路、氣象、旅行事務之學術研討、參加會議、郵展等活動。第四條
大陸地區交通專業人士來臺從事交通事務相關活動,應於預定來臺之日 二個月前,由其在臺邀請單位向交通部提出申請許可;其申請許可案, 交通部得限制來臺人數。 前項邀請單位,須為申請來臺從事交通事務相關活動之大陸地區交通專 業人士相關專業領域之臺灣地區大專院校、研究機構或省(市)級以上 經立案核准之團體。第五條
大陸地區交通專業人士來臺從事交通事務相關活動,應備具左列文件向 交通部申請許可: 一、活動計畫書:由申請人填寫預定活動項目、來臺計畫、個人興趣、 經費來源與停留期間。 二、大陸居民身分證、其他證照或足資證明身份文件影本。 三、旅行證申請書。 四、保證書。 五、代申請委託書。 六、邀請函或同意接待函。 七、有效期間之第三地區再入境簽證、居留證或香港身份證影本。 八、交通專業證明或服務證明。 九、邀請單位之立案證明。 十、其他相關文件。第六條
前條第五款代申請委託書,須由申請人本人或團體負責人親筆簽名。 前條第八款交通專業證明或服務證明,係指左列文件: 一、大陸地區交通專業人士所獲榮譽、勛獎、學歷證件、著作或其他專 業證明文件。 二、大陸地區服務證明或敦聘證明或其他相關證明文件。第七條
交通部得成立審查小組審查申請人資格及相關事項,審查小組由相關主 管機關組成。第八條
大陸地區交通專業人士經交通部許可來臺從事交通事務相關活動後,得 向內政部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從事與許可目的相符之活動或工作。第九條
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從事交通事務相關活動,停留期間不得逾一個月,必 要時得延期一次,總停留期間不得逾二個月。 依前項規定申請延期,應由邀請單位於許可期間屆滿前二十日,檢附原 許可函影本及申請延期理由書,向交通部申請核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 管理局辦理延期。第十條
大陸地區交通專業人士在臺從事交通事務相關活動期間,不得從事商業 性之營利或須具專業執照之行為。第十一條
大陸地區交通專業人士經許可來臺從事交通事務相關活動者,在臺停留 期間不得違反國家安全法及其他法令,且不得從事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 動。 大陸地區交通專業人士違反前項規定或申請人檢附之文件有隱匿或虛偽 不實者,交通部得撤銷其許可或移送有關機關依法處理。經強制出境者 ,其再來臺之申請得不予受理,交通部並得於一年內不受理其在臺邀請 單位之其他申請案。第十二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