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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名稱:重要投資事業屬於交通事業部分適用範圍標準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 廢止

第一條
  本標準依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八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重要投資事業之適用範圍,其屬交通事業者,應符合下列各要件:
  一、投資計畫提供之服務屬民用航空運輸業、航空器修護業、船舶運送
      業、港埠業、大眾捷運業、鐵路運輸業、公路經營業、汽車運輸業
      、電信業、觀光旅館業或觀光遊樂業所需。
  二、投資計畫之實收資本額或增加實收資本額新臺幣二十億元以上。
  三、投資計畫之全新生產設備購置金額新臺幣二十億元以上。
  四、投資計畫核准後三年內完成。
  五、投資計畫有助產業升級並符合環境品質標準。
      前項交通事業,不包括已依其他法令享受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或股
      東投資抵減之優惠者。
      第一項第二款實收資本額,得於核定之投資計畫期間內分次收足。
      第三款之生產設備,得於核定之投資計畫期間內分次購置。
第三條
  符合前條規定之交通事業,應於取得營利事業登記證、核准籌設函、籌
  設同意書或公司登記主管機關核准增資函後六個月內,或本標準發布日
  起六個月內,檢附下列文件,向交通部申請核發符合重要投資事業適用
  範圍核准函:
  一、公司執照影本。其屬增資擴展者,為增資前後公司執照影本。
  二、營利事業登記證、核准籌設函、籌設同意書或公司登記主管機關核
      准增資函影本。
  三、投資計畫書五份。
      前項所稱公司登記主管機關核准增資函,如屬分次增資者,以第一
      次之核准增資函為準。
      交通部於核發第一項核准函時,應副知財政部賦稅署及公司所在地
      之稅捐稽徵機關。
      第一項第三款之投資計畫書格式,由交通部定之。
第四條
  符合本標準規定之重要投資事業應於核定之投資計畫完成期限內完成,
  並於完成後檢附下列文件,向交通部申請核發完成證明:
  一、交通部核發符合重要投資事業適用範圍核准函影本。
  二、生產設備清單五份。
  三、生產設備配置圖。
  四、公司執照影本。其屬增資擴展者,為增資前後公司執照影本。
  五、設立或資本額變更登記前後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
  六、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發之營業許可證或營業執照影本。
  七、購置生產設備之統一發票影本、海關進口相關證明文件影本或會計
      師查核證明文件。
  八、募集現金資本之相關證明文件。
      前項完成證明之格式,由交通部定之。
      交通部於依第一項規定核發完成證明時,應副知財政部賦稅署及公
      司所在地之稅捐稽徵機關。
第五條
  符合本標準規定之重要投資事業,未能於交通部核定之投資計畫期限完
  成或投資計畫變更者,應於核定完成日期前向交通部申請展延或變更。
  但全程計畫完成期限不得超過四年。
  交通部於核定計畫展延或變更時,應副知財政部賦稅署及公司所在地之
  稅捐稽徵機關。
第六條
  經核發符合重要投資事業適用範圍核准函之公司,於提出申請核發完成
  證明後,經受理機關實地勘查投資計畫已屬完成,未及核發完成證明前
  遭受地震、風災、水災、旱災、蟲災、火災及戰禍等不可抗力災害者,
  受理機關仍得依據原完成狀態,核發其完成證明。
第七條
  本標準施行期間,自八十八年一月一日起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