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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名稱:民間機構參與交通建設減免地價稅房屋稅及契稅標準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一月十日 制(訂)定

第一條
  本標準依獎勵民間參與交通建設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三十一條第
  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民間機構於本條例公布施行後參與交通建設,有關地價稅、房屋稅及契
  稅之減免,依本標準之規定;本標準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令之規
  定。但其他法令規定較本標準更有利於民間機構者,適用最有利之法令
  。
第三條
  同一地號之土地或同一建號之房屋,因其使用之情形,認定僅部分合於
  本標準者,得依合於本標準之使用面積比率,計算減免其地價稅、房屋
  稅或契稅。
第四條
  民間機構參與本條例第五條所獎勵之重大交通建設,其交通用地之地價
  稅減免標準如下:
  一、在興建或營運期間,路線、交流道及經主管機關核准之飛行場用地
      全免。
  二、在興建期間,前款以外之交通用地,按千分之十稅率計徵。
第五條
  民間機構參與本條例第五條所獎勵之重大交通建設,新建供直接使用之
  自有房屋,其房屋稅之減徵標準如下:
  一、供鐵路、大眾捷運系統及停車場使用之房屋,自該房屋建造完成之
      日起,減徵應納稅額百分之五十。
  二、供公路經營業經營公路使用之房屋,自該房屋建造完成之日起,減
      徵應納稅額百分之五十。
  三、供航空站、港埠及其設施、橋樑及隧道使用之房屋,自該房屋建造
      完成之日起五年內,減徵應納稅額百分之五十。
  四、供觀光遊憩重大設施使用之房屋,自該房屋建造完成之日起三年內
      ,減徵應納稅額百分之五十。
第六條
  民間機構參與本條例第五條所獎勵之重大交通建設,在興建或營運期間
  ,取得或設定典權供其直接使用之不動產,減徵契稅百分之三十。
  前項不動產自申報契稅之日起五年內再行移轉或改作其他用途者,應追
  繳原減徵之契稅。但其再行移轉係依本條例第四十四條規定,由主管機
  關強制收買者,不在此限。
  主管機關依本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強制收買及第四十五條規定依
  原許可條件有償或無償概括移轉,取得民間機構之營運資產或興建中之
  工程,免徵契稅。
第七條
  合於第四條至第六條減免規定者,納稅義務人應填具減免稅申請書表,
  檢同有關證明文件,依下列規定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辦理:
  一、申請依第四條規定減免地價稅者,於每年(期)地價稅開徵四十日
      前提出申請;逾期申請者,自申請之次年(期)起減免。
  二、申請依第五條規定減徵房屋稅者,於減徵原因事實發生日起三十日
      內提出申請;逾期申請者,自申請日當月份起減徵。
  三、申請依第六條第一項規定減徵契稅者,於申報契稅時提出申請。
第八條
  本標準自本條例施行之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