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條文內容

名稱:促進民間參與交通建設與觀光遊憩重大設施使用土地上空或地下處理及審核辦法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四日 制(訂)定

第一條
  本辦法依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以下稱稱本法)第十八條第三項規
  定訂定之。
第二條
  民間機構辦理本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交通建設及第七款觀光遊憩重大
  設施者,適用本辦法之規定。
第三條
  民間機構應於確定工程需穿越公、私有土地之上空或地下時,將穿越部
  分使用之空間範圍,以適當之圖說函請主辦機關公告之。
  前項穿越部分需用之空間範圍,以民間機構建設必需之範圍為限。
第四條
  前條第一項之公告,主辦機關應函送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及鄉(
  鎮、市、區)公所張貼於公告欄,並由民間機構將公告以公告牌公告於
  穿越土地附近適當場所,其公告期間為三十日,並應登報周知公告之日
  期及地點。
  民間機構應將前條第一項空間範圍之公告,連同第五條規定之圖說,置
  於建設工程坐落之村(里)辦公處所,於期間免費供公眾查閱。
第五條
  民間機構應將確定使用之空間範圍及界線之劃分,測繪於工程改良物之
  平面圖、立面圖及剖面圖上。部面圖應加測高程,其基準自平均海水面
  為零公尺起算,並自水準點引測之。
第六條
  民間機構應於依第四條規定公告期滿後,豎立路線中心樁及邊界樁,計
  算座標。
  經主辦機關核定有辦理地籍逕為分割、測量及登記之必要者,應檢送空
  間範圍公告圖說、樁位座標表、樁位圖及有關資料函請主辦機關核轉當
  地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據以辦理。
  前項穿越空間範圍位於都市土地者,准照都市計畫測定及管理辦法有關
  規定自行測定都市計畫樁位,並將有關資料及測量成果送請都市計畫樁
  測定機關檢查校正完竣後,準用該辦法第七條規定辦理。
第七條
  工程需穿越公、私有土地之上空或地下者,民間機構應通知土地所有權
  人或管理人及他項權利人進行協議設定地上權,如經通知後未參與協議
  、協議後未成立或未於協議成立後約定期內辦理設定土地上權者,民間
  機構應依本法第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辦理。
第八條
  前條擬徵收之穿越部分,已依都市計畫程序註明建設工程穿越於計畫圖
  上者,都市計畫主管機關應核發無妨礙都市計畫證明文件;未依都市計
  畫程序辦理者,由主辦機關檢送地籍、地號及相關文件會同都市計畫主
  管機關現地勘查有無妨礙都市計畫,並將會勘紀錄連同徵收計畫書一併
  報核。
第九條
  地上權之補償除屬第十條情形者及依協議無須以現金補
  償之土地依其協議辦理外,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穿越土地之上空為:
      地上權補償費等於公告土地現值總額乘以穿越地上
      高度補償率(如附表一)。
      附表一:穿越地上高度補償率表
        ┌───────────────┬──┐
        │  三    三    十    九    0  │ 工 │
        │  十    十    五    公    公  │ 程 │
        │  公    一    公    尺    尺  │ 構 │
        │  尺    公    尺    以    以  │ 造 │
        │  以    尺    以    上    上  │ 物 │
        │  上    以    上    未    未  │ 之 │
        │        上    未    滿    滿  │ 下 │
        │        未    滿    十    九  │ 緣 │
        │        滿    二    五    公  │ 距 │
        │        三    十    公    尺  │ 地 │
        │        十    一    尺        │ 表 │
        │        公    公              │ 之 │
        │        尺    尺              │ 高 │
        ├───────────────┤ 度 │
        │  十    十    三    五    七  │    │
        │  %    五    十    十    十  │    │
        │        %  %  %  %    %  │    │
        └───────────────┴──┘
        附註:
          1.工程構造物之下緣距地表高度係以民間機
            構依第五條測繪之縱剖面圖,自地表起算
            至工程構造物最下緣之高度為準。
          2.於同筆土地內工程構造物之最下緣穿越一
            同補償率之高度時,應分別計算補償。
          3.在同一橫剖面上穿越地上高度跨越表內二
            種以上高度者,以補償率較高者計算補償
            。
  二、穿越土地之下方為:
      地上權補償費等於公告土地現宜總額乘以穿越地下
      深度補償率(如附表二)。
  第一項補償之土地屬私有者,應比照當地直轄市或縣(
  市)政府徵收土地之加成補償標準補償之。
      附表二:穿越地下深度補償率表
        ┌────────────────┬──┐
        │二    二    二    十    十    0│ 工 │
        │十    十    十    六    三    公│ 程 │
        │八    四    公    公    公    尺│ 構 │
        │公    公    尺    尺    尺    以│ 造 │
        │尺    尺    以    以    以    上│ 物 │
        │以    以    上    上    上    未│ 之 │
        │上    上    未    未    未    滿│ 下 │
        │      滿    滿    滿    滿    十│ 緣 │
        │      二    二    二    十    三│ 距 │
        │      十    十    十    六    公│ 地 │
        │      八    四    公    公    尺│ 表 │
        │      公    公    尺    尺      │ 之 │
        │      尺    尺                  │ 高 │
        ├────────────────┤ 度 │
        │五    十    二    三    四    五│    │
        │%    %    十    十    十    十│    │
        │            %    %    %    %│    │
        └────────────────┴──┘
        附註:
          1.工程構造物之上緣距地表深度係以民間機構
            依第五條測繪之縱剖面圖,自地表起算至工
            程構造物最上緣之深度為準。
          2.於同筆土地內工程構造物之最上緣穿越一同
            補償率之深度時,應分別計算補償。
          3.於地面以明挖方式向下施工者,其地上權補
            償率依地下深度0公之標準計算。
          4.在同一橫剖面上穿越地下深度跨越表內二種
            以上深度者,以補償率較高者計算補償。
第十條
  工程穿越下列土地之一者,其補償標準依第九條規定補償費之百分五十
  補償之:
  一、配合建設工程,其地面可計入法定空地者。
  二、建設工程及其相關設施使用樓地板面積部分經免計樓地板面積者。
第十一條
  被徵收取得地上權之土地設定有他項權利者,土地所有權人於領取補償
  費時,應會同他項權利人或檢附債務清償證明、他項權利塗銷證明文件
  或他項權利人同意所有人領款之同意書辦理。
第十二條
  依本法辦理之地上權登記,除其他法令另有規定者外,依下列規定辦理
  :
  一、協議設定地上權者,應由民間機構檢具相關文件向管轄土地登記機
      關辦理地上權設定或辦理他項權利內容變更或塗銷登記。
  二、依本法徵收取得之地上權,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應於補償完竣後
      三十日內囑託管轄土地登記機關辦理地上權登記。已登記之他項權
      利與地上權登記空間範圍重疊者,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應一併囑
      託管轄土地登記機關辦理他項權利內容變更或塗銷登記。
  三、穿越土地之上空者,於附表一補償率對應之級距自低限為起點以上
      部分全部登記地上權;穿越土地之地下者,以附表二補償率對應之
      級距自淺限為起點以下部分全部登記地上權。
第十三條
  土地所有權人依本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請求徵收土地所有權時,應於
  施工之日起至開始營運後一年以書面敘明因公共建設路線之穿越不能為
  相當使用之裡由,向主辦機關提出申請,逾期不予受理,其徵收補償,
  依有關規定辦理。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前項所稱因工之穿越致不能為相當之使用:
  一、依法建築使用時,為保護建設工程之安全,致可建之容積小於規定
      之基準容積,經主辦機關會同當地建築主管機關認定者。
  二、無法附建足夠之法定停車空間或防空避難設備,經主辦機關會同當
      地建築主管機關認定者。
  三、其他不能為相當使用之情況經主辦機關會同當地都市計畫、建築管
      理、地政及相關主管機關勘查認定確屬建設工之穿越所致者。
      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土地所有權人如有支出必要設計費用者,主
      辦機關應予合理之補償。
      第一項申請徵收土地上之土地改良物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一併辦
      理徵收。其改良物為區分所有建築物時,得僅徵收申請人所有及持
      分共同使用部分。
第十四條
  依本辦法補償之土地被徵收時,土地所有權人依本辦法取得之對價,應
  在徵收補償地價內扣除之。
第十五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