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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名稱:交通部再生資源再生利用管理辦法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五日 制(訂)定

第一條
  本辦法依資源回收再利用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五條第四項規定訂定
  之。
第二條
  本辦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
  一、產生者:指本法第二條第五款以交通部(以下簡稱本部)為目的事
      業主管機關之事業且產生再生資源者。
  二、再生利用者:指本法第二條第五款之事業且以產生者之再生資源進
      行再生利用者。
  三、清運:指將產生者之再生資源運送到再生利用者之廠(場)行為。
  四、貯存:指再生資源於清運前後及再生利用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
      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
  五、相容性:指再生資源與容器、設施接觸,不產生熱、激烈反應、火
      災、爆炸、可燃性流體、有害流體及不造成容器材料劣化致降低污
      染防治之效果者。
第三條
  本辦法適用之再生資源項目如下:
  一、依本法第十五條第三項規定,經本部公告為得再生利用再生資源項
      目者。
  二、依本法第十五條第五項規定,向本部申請核准為得再生利用再生資
      源項目者。
第四條
  前條第一款公告之再生資源項目,其再生利用規範,由本部另行公告。
  前條第二款經核准之再生資源項目,其再生利用規範,依本部核准文件
  所載內容事項辦理。
第五條
  再生資源之清運,應依下列方式為之:
  一、產生者自行清運。
  二、再生利用者自行清運。
  三、產生者委託合法運輸業或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之公民營廢棄物清
      除機構清運。
  四、再生利用者委託合法運輸業或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之公民營廢棄
      物清除機構清運。
第六條
  清運再生資源過程中,應防止再生資源飛散、濺落、溢漏、惡臭擴散、
  爆炸等污染環境或危害人體健康之情事發生。
  不同再生資源項目,除本部公告再生資源項目之再生利用規範或核准再
  生資源項目之核准文件另有規定外,不得混合清運。
第七條
  清運再生資源於運輸途中有任何洩漏情形發生時,清運者應立即採取緊
  急應變措施,並負清理及環境改善之責任。
第八條
  再生資源之貯存方法,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貯存地點、容器、設施應保持清潔完整,不得有再生資源飛揚、逸
      散、滲出、污染地面或散發惡臭情事。
  二、貯存容器、設施應與所存放之再生資源具有相容性。
  三、不同再生資源項目應分類貯存。
  四、貯存地點應於明顯處,以中文標示再生資源之名稱。
第九條
  再生資源之貯存設施,除本部公告再生資源項目之再生利用規範或核准
  再生資源項目之核准文件另有規定外,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應有防止污染地面水、雨水及地下水之設施。
  二、由貯存設施產生之廢液、廢氣、惡臭等,應有收集或防止其污染地
      面水體、地下水體、空氣、土壤之設施。
第十條
  再生資源再生利用設施,除本部公告再生資源項目之再生利用規範或核
  准再生資源項目之核准文件另有規定外,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具堅固之基礎結構。
  二、設施與再生資源接觸之表面,採抗蝕及不透水材料構築。
  三、具污染防治設備及防蝕措施。
第十一條
  產生者對於再生資源送往再生利用者之日期、項目、數量、再生利用用
  途、再生利用者名稱,應作成紀錄。
  再生利用者對於再生資源再生利用之日期、項目、數量、用途、產生者
  名稱、再例用途徑、產銷情形及衍生廢棄物處置,應作成紀錄。
  前二項之紀錄應至少妥善保存三年,留供查核。
第十二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