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本辦法依資源回收再利用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五條第四項規定訂定 之。第二條
本辦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 一、產生者:指本法第二條第五款以交通部(以下簡稱本部)為目的事 業主管機關之事業且產生再生資源者。 二、再生利用者:指本法第二條第五款之事業且以產生者之再生資源進 行再生利用者。 三、清運:指將產生者之再生資源運送到再生利用者之廠(場)行為。 四、貯存:指再生資源於清運前後及再生利用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 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 五、相容性:指再生資源與容器、設施接觸,不產生熱、激烈反應、火 災、爆炸、可燃性流體、有害流體及不造成容器材料劣化致降低污 染防治之效果者。第三條
本辦法適用之再生資源項目如下: 一、依本法第十五條第三項規定,經本部公告為得再生利用再生資源項 目者。 二、依本法第十五條第五項規定,向本部申請核准為得再生利用再生資 源項目者。第四條
前條第一款公告之再生資源項目,其再生利用規範,由本部另行公告。 前條第二款經核准之再生資源項目,其再生利用規範,依本部核准文件 所載內容事項辦理。第五條
再生資源之清運,應依下列方式為之: 一、產生者自行清運。 二、再生利用者自行清運。 三、產生者委託合法運輸業或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之公民營廢棄物清 除機構清運。 四、再生利用者委託合法運輸業或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之公民營廢棄 物清除機構清運。第六條
清運再生資源過程中,應防止再生資源飛散、濺落、溢漏、惡臭擴散、 爆炸等污染環境或危害人體健康之情事發生。 不同再生資源項目,除本部公告再生資源項目之再生利用規範或核准再 生資源項目之核准文件另有規定外,不得混合清運。第七條
清運再生資源於運輸途中有任何洩漏情形發生時,清運者應立即採取緊 急應變措施,並負清理及環境改善之責任。第八條
再生資源之貯存方法,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貯存地點、容器、設施應保持清潔完整,不得有再生資源飛揚、逸 散、滲出、污染地面或散發惡臭情事。 二、貯存容器、設施應與所存放之再生資源具有相容性。 三、不同再生資源項目應分類貯存。 四、貯存地點應於明顯處,以中文標示再生資源之名稱。第九條
再生資源之貯存設施,除本部公告再生資源項目之再生利用規範或核准 再生資源項目之核准文件另有規定外,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應有防止污染地面水、雨水及地下水之設施。 二、由貯存設施產生之廢液、廢氣、惡臭等,應有收集或防止其污染地 面水體、地下水體、空氣、土壤之設施。第十條
再生資源再生利用設施,除本部公告再生資源項目之再生利用規範或核 准再生資源項目之核准文件另有規定外,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具堅固之基礎結構。 二、設施與再生資源接觸之表面,採抗蝕及不透水材料構築。 三、具污染防治設備及防蝕措施。第十一條
產生者對於再生資源送往再生利用者之日期、項目、數量、再生利用用 途、再生利用者名稱,應作成紀錄。 再生利用者對於再生資源再生利用之日期、項目、數量、用途、產生者 名稱、再例用途徑、產銷情形及衍生廢棄物處置,應作成紀錄。 前二項之紀錄應至少妥善保存三年,留供查核。第十二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