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點
交通部為處理所屬事業機構(以下簡稱各事業機構)經管之國有眷舍房 地(以下簡稱眷舍房地),特訂定本要點。第二點
各事業機構對於眷舍房地之處理,依本要點規定辦理;本要點未規定者 ,準用「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要點」規定辦理。第三點
本要點有關眷舍房地之處理,以交通部為主管機關。第四點
本要點所稱眷舍合法現住人,應合於下列各款之規定: (一)於七十二年五月一日前依法配(借)住。 (二)已實施用人費率薪給制度之事業機構,於實施用人費率前退休、 資遣者或其遺眷;未實施用人費率薪給制度之事業機構,其現職 人員、退休人員、資遺人員或其遺眷。 (三)有居住之事實。 (四)未曾獲政府各類輔助購置住宅。 (五)非調職、轉任、辭職、解僱、解聘(含不續僱、聘)、撤職或免 職人員。 (六)有續住之資格。 (七)所居住之眷舍仍屬配(借)住機構管有。 前項第二款所稱遺眷,指原配(借)住人之父母、未再婚之配偶 或未婚之未成年子女。 現住人不合第一項規定者,各事業機構應通知其於三個月內返還 ;如拒不返還,應依法訴追,並提返還不當得利之訴。收回之眷 舍房地,各事業機構如經檢討無保留公用必要,應報請主管機關 層報行政院核定處理方式後,移交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以下簡稱 國有財產局)依法處理。第五點
各事業機構經管之眷舍房地,除經擬訂興建計畫或使用計畫報請主管機 關提報國家資產經營管理委員會准予繼續保留公用者外,其依本要點所 定處理方式報請處理時,應列冊報請主管機關層報行政院核定,並變更 為非公用財產後,移交國有財產局依法處理。 前項處理所得價款,以該眷舍房地核屬事業機構資本者為限,由國有財 產局扣除作業費後,撥交該事業機構循環運用。第六點
眷舍房地基地位於都市計畫住宅區、商業區、工業區或非都市土地使用 編定種類為甲、乙、丙、丁種建築用地,各事業機構檢討已無保留公用 必要,擬辦理騰空標售者,應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由各事 業機構報請主管機關層報行政院核定。第七點
各事業機構經管位於都市計畫商業區、住宅區、工業區及非都市土地使 用編定種類為甲、乙、丙、丁種建築用地之眷舍房地,於九十三年一月 一日至九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依前點規定報請行政院核定騰空標售 ,該眷舍之合法現住人,自核定之日起三個月內自行遷出者,得由該事 業機構按核定騰空標售當期眷舍基地持分公告地價總價百分之三十給予 一次補助費;其未達新臺幣二十四萬元者,以二十四萬元計,最高不得 逾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 前項合法現住人如不領取一次補助費,得具結選擇承購由公務人員住宅 及福利委員會提供以國有財產局評定價格八折之公教住宅或由內政部營 建署提供以成本八折之國民住宅。 第一項一次補助費為處理眷舍房地之直接費用,由該事業機構核實列支 。第八點
辦理騰空標售之眷舍合法現住人,領取一次補助費或承購公教住宅、國 民住宅後,均不得再申請借住宿舍或其他優惠。 合法現住人未依前點規定期限遷出者,喪失請領一次補助費、承購前點 第二項國民住宅或公教住宅之資格,且不得再申請借住宿舍或其他優惠 ,並由各事業機構循訴訟程序辦理。第九點
眷舍房地使用情形複雜,短期間內無法騰空辦理標售,且情形特殊急待 處理,由各事業機構檢同合法現住人自願歸還之具結書,於九十五年十 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報請主管機關層報行政院核定現狀標售者,按現狀移 交國有財產局接管,依法處理。 前項現狀標售之眷舍合法現住人,其搬遷安置事宜,由得標人負責。合 法現住人不得再申請借住宿舍或其他優惠。第十點
眷舍於六十五年八月九日以前興建,如無特別指定用途或其他整體規劃 利用計畫,並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由各事業機構調查眷舍合法現住人 之意願,其具結同意依國有財產局評定之價格承購,於九十五年十二月 三十一日以前報請主管機關層報行政院核定已建讓售者,由國有財產局 讓售予合法現住人: (一)位於都市計畫住宅區或部分位於住宅區、部分位於商業區,已建 集合住宅,其基地已作合理利用,且商業區部分無法辦理分割, 或分割後亦無法使用之眷舍房地,已達法定建蔽率,並有三層以 上之建築物分層居住者;或建物未達法定建蔽率,如經拆除仍無 法興建六層以上高樓。 (二)位於非都市土地使用編定種類為甲、乙、丙、丁種建築用地之眷 舍房地,已興建二層樓房,其建物已達法定建蔽率。 前項奉准讓售之眷舍房地,其合法現住人未依國有財產局所訂讓 售作業程序繳清地價款者,喪失承購資格,該讓售案自動註銷, 由該事業機構負責收回騰空,點交國有財產局辦理標售。現住人 不得再申請借住宿舍或其他優惠。第十一點
眷舍房地未依第六點、第九點及前點規定辦理騰空標售、現狀標售、已 建讓售,其合法現住人為退休人員或遺眷者,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 日以前,自願遷讓所配住眷舍,得由各事業機構按眷舍坐落地點、大小 等級,在新臺幣十二萬元至二十四萬元之範圍內核給搬遷補助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