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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名稱:交通部審查交通事務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及監督要點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5日,並自108年2月1日生效 廢止

 壹、總則
一、交通部(以下簡稱本部)為辦理主管財團法人(以下簡稱財團法人)
    之設立許可及監督事宜,特依民法有關規定訂定本要點。
二、本要點所稱財團法人,指須經本部許可設立之鐵路、公路、大眾捷運
    、郵政、電信、航政、港務、民航、氣象、觀光等有關交通事務之財
    團法人。
三、本要點所定財團法人,其種類如下:
  (一)公設財團法人:由政府捐助創設基金或歷年捐助基金累計超過基
        金總額百分之五十之財團法人及日本撤退臺灣接收其所遺留財產
        而成立之財團法人。
  (二)私人捐助政府以信託方式管理之財團法人:設立之初並無政府出
        資之情事,與政府間屬信託關係之財團法人。
  (三)民間財團法人:前二款以外之財團法人。
    前項第一款政府捐助,包括政府直接捐助或經政府投資、捐助之事業
    、團體或基金捐助。
    第一項第一款歷年捐助基金累計超過百分之五十,其計算方式,於財
    團法人法施行前,應確實依行政院九十九年三月二日院授主孝一字第
    0九九000一0九0號函規定辦理。
 貳、設立程序
四、設立財團法人,應依捐助章程置董事,由董事依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
    向本部申請許可後,依民法第六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向事務所所在地之
    法院聲請設立登記。
    以遺囑捐助設立者,捐助人得不訂立捐助章程,由遺囑執行人依前項
    規定申請許可。
五、申請財團法人設立許可,應向本部提出下列文件一式四份:
  (一)申請書。
  (二)捐助章程;以遺囑捐助設立者,其遺囑影本及遺囑執行人依前點
        第二項訂定之捐助章程。
  (三)捐助財產清冊及其證明文件。
  (四)董事名冊、印鑑或簽名清冊及其身分證明文件、願任董事同意書
        、董事相互間有親屬關係者,其親屬關係表。
  (五)設有監察人者,其名冊、印鑑或簽名清冊、身分證明文件、願任
        監察人同意書、監察人相互間有親屬關係者,其親屬關係表。
  (六)捐助人會議紀錄。
  (七)董事會會議紀錄。
  (八)捐助人同意將捐助財產移轉為財團法人所有之承諾書;以遺囑設
        立登記者,其繼承人或遺囑執行人出具之承諾書。
  (九)業務計畫及資金運用說明書。
  (十)財團法人印信。
  (十一)其他經本部指定之文件。
    前項文件不備,其能補正者,本部應通知申請人於一定期間內補正,
    不能補正或屆期不補正者,得逕行駁回其申請。
六、捐助章程應記載事項如下:
  (一)目的,其目的須有助於交通公益事務之推動。
  (二)名稱,其名稱應冠以財團法人,並不得與其他財團法人名稱相同
        或使用易於使人誤認其與政府機關有關或妨害公共秩序或善良風
        俗之名稱。
  (三)主事務所及分事務所所在地。
  (四)捐助人之姓名或名稱。
  (五)捐助財產之總額、種類、現金數額及保管運用方法。
  (六)組織、業務項目及其管理方法。
  (七)董事之名額、產生方式、任期及選(解)聘事項。
  (八)董事會之組織、職權、運作方式、會議之召開及決議方法。
  (九)董事長之職權及產生方式。
  (十)設有監察人者,其名額、任期、職權及產生方式。
  (十一)執行首長之任用方式、任期及職權。
  (十二)會計制度、會計年度之起訖期間及預算、決算之編送時限及對
          象。
  (十三)解散或撤銷許可後剩餘財產之歸屬。
  (十四)定有存立時期者,其時期。
  (十五)訂定章程之年、月、日。
    公設財團法人之捐助章程,除前項規定外,並應載明其應由政府指派
    或改派之董事、監察人員額及其產生方式。
    民間財團法人之捐助章程,除第一項規定外,應記載第三十二點規定
    之本部監督重大糾紛之事項。
    以遺囑捐助設立者,其遺囑未載明第一項規定者,由遺囑執行人訂定
    捐助章程。
七、申請設立財團法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予許可;已許可者,撤銷
    之,並通知登記之法院:
  (一)非以從事交通公益事務為設立目的。
  (二)設立目的、章程內容或業務項目違反法律或法規命令之強制或禁
        止規定、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
  (三)業務項目與設立目的不符合。
  (四)捐助財產總額不足以達成其設立目的或業務宗旨。
    本部為前項處分前,應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零二條規定予該處分相對
    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八、本部於受理申請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後,六十日內為准駁之決定;必要
    時,得予延長,延長之期間不逾三十日。經審查許可者,發給設立許
    可文件,並將申請書及其附件加蓋印信三份,發還申請人,一份留存
    備查。
九、本部發給許可文件時,應附記下列事項:
  (一)受設立許可之財團法人自收受許可文件之日起三十日內,應由董
        事或董事會向事務所所在地法院聲請登記,並於法院發給登記證
        書後三十日內,將登記證書影本送本部備查。
  (二)完成登記之財團法人,應向事務所所在地稅捐稽徵機關申請扣繳
        單位設立登記,並將扣繳單位編號報本部備查。
  (三)捐助人或遺囑執行人,應於向法院完成設立登記後,將捐助財產
        全部移歸財團法人,以財團法人名義登記或專戶儲存,並報本部
        備查。
  (四)設立許可或法院登記事項有變更者,應於董事會決議之日起三十
        日內,報請本部許可,並於收受本部許可文件之日起三十日內,
        向該管法院聲請變更登記,於取得換發登記證書後,將該登記證
        書影本送本部及所在地稅捐稽徵機關備查。
  (五)依捐助章程決議解散、經本部撤銷、廢止許可或經法院宣告解散
        者,應即依民法及非訟事件法等相關規定辦理解散及清算終結登
        記。
 參、財團法人之機關
十、公設財團法人,置董事七人至十五人,董事人數應為單數,其中一人
    為董事長,由本部就下列人員選任之。但經本部核准者,董事總人數
    得超過十五人:
  (一)政府或交通機關(構)相關業務人員。
  (二)國內外對捐助目的富有研究或經驗之專家、學者。
  (三)捐助人代表或其他社會公正人士。
    前項第一款選任之董事,其任期依職務進退。
    第一項董事長初 ,任年齡,不得逾六十二歲,任期屆滿前年滿六十五
    歲者,應於三個月內更換之。
    公設財團法人捐助章程應載明董事之任期,每屆不得逾三年,期滿得
    連任。但董事長之連任,以一次為限。連任之董事人數,不得逾董事
    總人數三分之二。但因業務特殊需要,報經本部核准者,不在此限。
    前項董事係由公務人員兼任,應隨本職異動者,不計入連任董事人數
    。
    依第一項第一款受選任為董事長者,不受第四項但書連任次數之限制
    。
    公設財團法人置監察人一人至五人,任期為三年,期滿得連任。
    公設財團法人董事或監察人於任期屆滿前,因辭職、死亡,或因故無
    法執行職務被解任者,得另選其他人選繼任,至原任期屆滿為止。
十一、私人捐助政府以信託方式管理之財團法人,置董事七人至十五人。
      但經本部核准者,董事總人數得超過十五人。董事人數應為單數,
      其中一人為董事長。政府推薦之董事人數不得低於董事總人數二分
      之一,並就下列人員推薦之:
    (一)政府或交通機關(構)相關業務人員。
    (二)國內外對捐助目的富有研究或經驗之專家、學者。
    (三)捐助人代表或其他社會公正人士。
      前項董事長初任年齡,不得逾六十二歲,任期屆滿前年滿六十五歲
      者,應於三個月內更換之。
      私人捐助政府以信託方式管理之財團法人捐助章程應載明董事之任
      期,每屆不得逾三年,期滿得連任。但董事長之連任,以一次為限
      。連任之董事人數,不得逾董事總人數三分之二。但因業務特殊需
      要,報經本部核准者,不在此限。
      前項董事係由公務人員兼任,應隨本職異動者,不計入連任董事人
      數。
      私人捐助政府以信託方式管理之財團法人置監察人一人至三人,任
      期為三年,期滿得連任。
      由政府所推薦私人捐助政府以信託方式管理之財團法人董事或監察
      人於任期屆滿前,因辭職、死亡,或因故無法擔任董事或監察人職
      務者,政府得另推薦適當人選,補足原任期。
      私人捐助政府以信託方式管理之財團法人董事、監察人相互間有配
      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之關係者,不得超過董事、監察人總人
      數三分之一。
十二、公設財團法人及私人捐助政府以信託方式管理之財團法人,其董事
      或監察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由本部解除其職務,並通知登記
      之法院:
    (一)因刑事犯罪受有期徒刑一年以上刑之宣告。但受緩刑宣告或因
          過失犯罪,不在此限。
    (二)破產宣告尚未復權。
    (三)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十三、公設財團法人及私人捐助政府以信託方式管理之財團法人,其董事
      、監察人之出席費或車馬費,及董事長、經理人與其他從業人員之
      薪資、獎金及其他給與支給基準,應依行政院所訂政府捐助之財團
      法人從業人員薪資處理原則(以下簡稱處理原則)訂定之,並經董
      事會決議後,報請本部核准。變更時,亦同。
      前項人員有處理原則第三點第二項或第四點第二項第二款所定情事
      者,其薪資基準,由本部依其規定程序訂定,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十四、民間財團法人董事及監察人均為無給職。但董事長未支領其他薪資
      者,不在此限。
十五、公設財團法人及私人捐助政府以信託方式管理之財團法人,其董事
      會由董事長召集,每半年至少開會一次。董事應親自出席會議,不
      能出席者,除捐助章程有禁止規定者外,得以書面委託其他董事代
      理出席。
      前項受託代理出席之董事,以受一人委託為限,且其人數不得逾董
      事總人數三分之一。
      第一項董事長未依規定召集會議,經現任董事總人數三分之一以上
      以書面提出會議目的及召集理由,請求召集董事會議時,董事長應
      自受請求之日起十日內召集之。屆期不為召集之通知,得由請求之
      董事報經本部許可,自行召集之。
      公設財團法人及私人捐助政府以信託方式管理之財團法人發生緊急
      情事時,前項請求召集董事會之董事,得即向本部申請許可自行召
      集之,不受十日之限制。
十六、財團法人宜於捐助章程中規定董事會職權如下:
    (一)財產之籌措、管理及運用。
    (二)董事之改選、補選及解任。
    (三)董事長之推選及解任。
    (四)內部組織之訂定及管理。
    (五)業務計畫之研訂及推動。
    (六)年度預算及決算之審定。
    (七)章程變更。
    (八)不動產處分或設定負擔。
    (九)重要事項及其他章程規定事項之決議。
十七、公設財團法人及私人捐助政府以信託方式管理之財團法人,其董事
      會之決議,種類如下:
    (一)普通決議:現任董事過半數之出席,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行之
          。
    (二)特別決議:現任董事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出席董事過半數同
          意行之。
      公設財團法人及私人捐助政府以信託方式管理之財團法人辦理下列
      重要事項,應經董事會特別決議,並陳報本部許可後行之:
    (一)章程變更。
    (二)捐助財產之處分、動支。
    (三)申請貸款。
    (四)不動產之購買、處分或設定負擔。
    (五)投資事業。
    (六)董事長、董事之選任及解任。
    (七)解散或目的變更。
      前項重要事項之討論,應於會議十日前,將議程通知全體董事及本
      部,並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本部得派員列席。
十八、董事或監察人執行職務時,有利益衝突者,應自行迴避。
      董事或監察人不得假藉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圖其本人或關
      係人之利益。
      董事、監察人或其關係人,不得與其所屬財團法人為買賣、租賃、
      承攬等交易行為。
      前二項所稱關係人,指配偶或二親等內親屬。
 肆、財產之運用
十九、財團法人應以捐助財產孳息、捐贈及經許可設立登記後之各項所得
      ,辦理符合設立目的及章程所定之業務。
      處分捐助財產取得之對價或所得,應於一年內移轉為財團法人捐助
      財產之一部,並應於轉帳之日起三十日內為變更登記。
      財團法人之財產,應以其名義登記或儲存,不得存放或貸與董事、
      其他個人或非經營收受存放款業務之金融機構。
      公設財團法人不得動支捐助財產辦理章程所定業務。但經董事會決
      議及本部許可者,不在此限。
二十、財團法人除依其他法律或章程規定得為保證者外,不得為任何保證
      人。
      財團法人辦理獎助或捐贈業務者,應以章程所定業務項目為限,並
      應符合普遍性及公平性為原則。
      前項獎助或捐贈,其對特定團體或個人為之,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外,不得超過年度支出百分之十:
    (一)捐贈予捐助章程所定特定對象。
    (二)獎助或捐贈支出來源,屬於捐助人指定用途之捐助財產。
    (三)其他經本部許可。
二十一、財團法人應建立會計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並報請本部備查。其
        會計制度應採曆年制及權責發生制,並符合一般公認會計原則。
二十二、財團法人應於每一會計年度終了後三個月內,將上年度業務報告
        書及決算書報經董事會同意,公設財團法人決算書並應委託會計
        師審查簽證後,出具查核報告書,送本部查核。
        前項年度決算結果,有財產總額變更情形者,應依第九點第四款
        規定辦理。
        前項所稱財產總額變更,於財產屬有價證券者,係於有價證券經
        實現時,所生溢價或折價入帳之情形。其他種類之財產,應依相
        關法令規定認定之。
        公設財團法人應於每年七月十五日前,將下年度之業務計畫及預
        算書,報經董事會同意後,送本部查核。
        決算書及預算書應包括資產負債表、收支餘絀表、現金流量表、
        淨值變動表、財產目錄及有關附表。
        接受政府委託、補助之經費在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或委託、補助
        之經費占該財團法人年度經費百分之五十以上之民間財團法人準
        用本點公設財團法人之規定。
二十三、公設財團法人編列預算辦理政策宣導,應確實依預算法第六十二
        條之一及預算法第六十二條之一執行原則等相關規定辦理。
二十四、依預算法第四十一條第四項及立法院決議,須將年度預算書送立
        法院審議之財團法人,應確實依財團法人依法預算須送立法院之
        預算編製注意事項規定編製年度預算書,預算內容應依其業務性
        質妥作說明,並詳實表達。
        前項財團法人預算未獲立法院審議通過時,應確實依財團法人預
        算未獲立法院審議通過時之執行注意事項規定辦理。
二十五、依決算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及立法院決議,須將年度決算書送立
        法院審議之財團法人,應確實依財團法人依法決算須送立法院或
        監察院之決算編製注意事項規定編製年度決算書,決算內容應依
        其業務性質妥作說明,並詳實表達。
二十六、前二點所規範之年度預算書及決算書,須提經董事會通過,報本
        部查核後送立法院審議。
二十七、財團法人應於每年三月三十一日前,將其當年業務計畫及經費預
        算;每年五月三十一日前,將其前一年工作報告、經費收支、財
        產清冊及財務報表等各項營運及運作文件,提請董事會通過後,
        以下列方式主動公開之。但涉及隱私權或公開將妨礙或嚴重影響
        財團法人運作者,不在此限:
      (一)刊載於新聞紙或其他出版品。
      (二)利用網路傳送或其他方式供公眾線上查詢。
      (三)提供公開閱覽、抄錄、影印、錄音、錄影或攝影。
        民間財團法人及私人捐助政府以信託方式管理之財團法人應於前
        項資訊公開後十五日內,敘明辦理公開之時間、方式,連同所公
        開之各項營運及運作文件,送請本部備查。
 伍、行政監督
二十八、本部得隨時檢查財團法人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有無依捐助章程
        規定改聘(選、派)董事或監察人、有無違反許可要件、財產保
        管運用情形、財務狀況、公益績效或其他法律之規定。
二十九、本部應針對公設財團法人及須依規定將年度預算書送立法院審議
        之財團法人辦理行政監督實地查核,每一財團法人每三年至少辦
        理一次。
        前項財團法人應於每年三月三十一日前提出年度目標,並於年度
        終了辦理該年度之績效評估,其評估結果得作為董(監)事聘(
        派)任之參考。
三十、財團法人之董事或監察人,不依本部監督之命令,或妨礙其檢查者
      ,本部得依民法處以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下之罰鍰。
      前項董事或監察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足以危害公益或財團法人之利
      益者,本部得請求法院解除其職務,並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一)記載不實或毀棄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或報表。
    (二)拒絕本部之檢查或不依規定造具表冊送本部。
    (三)違反章程所定設立目的。
    (四)其他違反法律或法規命令之情事。
      本部為前項處分前,應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零二條規定予該處分相
      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三十一、公設財團法人及私人捐助政府以信託方式管理之財團法人董事會
        有下列情形之一,致影響財團法人業務之正常運作者,本部視事
        件性質,得解除全體或部分董事或董事長之職務:
      (一)未依規定召開董事會議或董事會議無法決議。
      (二)董事或董事長相互間發生爭議。
      (三)董事會、董事或董事長有違反法令之情事。
      (四)經本部限期整頓改善,屆期未改善或改善無效。
        本部依前項規定解除全體董事職務時,應依第十點、第十一點或
        其章程規定重新組織董事會,其董事任期重新計算。
        本部依第一項規定解除全體董事職務時,得指定熱心公益或熟悉
        業務人士三人至七人組織管理小組,代行董事會職權,至新董事
        會成立時為止。
        管理小組代行董事會職權,以一年為原則;必要時,得延長之。
        本部依第一項規定解除部分董事職務時,董事會應依第十點、第
        十一點或其章程規定補選出缺之董事。
        董事或董事長經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解除其職務者,不得再任該
        財團法人之董事或董事長。
三十二、財團法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部得予糾正,並限期改善;屆期
        不改善,情節重大者,本部得廢止其許可,並通知登記之法院:
      (一)董事會發生重大糾紛,致無法召開會議。
      (二)董事全部或部分不能行使職權,致財團法人有受損害之虞。
      (三)違反法律、法規命令、本要點、捐助章程或遺囑。
      (四)管理、運作方式、業務行為與設立目的不符。
        本部為前項廢止處分前,應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零二條規定予該
        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陸、解散清算及剩餘財產之歸屬
三十三、財團法人解散後,應即進行清算。
        前項清算程序,適用民法之規定;民法未規定者,準用公司法股
        份有限公司清算之規定。
        解散之財團法人在清算之必要範圍內,視為存續。
        財團法人經本部撤銷或廢止許可者,準用前三項解散之規定。
三十四、財團法人解散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於清償債務後,其賸餘財
        產之歸屬,應依其章程之規定。但不得歸屬於自然人或以營利為
        目的之團體。
        捐助章程未規定或規定不明時,賸餘財產應歸屬於主事務所所在
        地之地方自治團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