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本辦法依交通部郵電事業人員退休撫卹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訂定 之。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非資位現職人員,係指於交通部郵電事業人員退休撫卹條例 施行前,原得比照資位現職人員依交通部所屬郵電事業人員退休規則、 交通事業人員撫卹規則相關規定辦理退休、撫卹及撫慰之建(技)教員 、佐、電務人員、業務服務員、護士、助理護士及司機人員。 本辦法所稱地區醫院以上之醫院,係指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之 地區醫院、區域醫院及醫學中心。第三條
依本辦法發給之退休金、撫卹金及撫慰金,均以非資位現職人員在職同 薪級人員之資位待遇百分之七十八之金額為計算基準。第四條
非資位現職人員之退休,分下列三種: 一、自請退休。 二、屆齡退休。 三、命令退休。第五條
非資位現職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准其自請退休: 一、任職滿五年,年滿六十歲。 二、任職滿二十五年。 前項第一款規定之年齡,對於擔任具有危險及勞力等特殊性質職務 者,得由交通部酌予降低。但不得少於五十歲。第六條
非資位現職人員年滿六十五歲者,應予屆齡退休。 前項規定之年齡,對於擔任具有危險及勞力等特殊性質職務者,得由交 通部酌予降低。但不得少於五十五歲。 汽車駕駛人員年齡最高不得超過六十歲,滿六十歲者,應予屆齡退休。 屆齡退休人員,其於一月至六月間出生者,至遲以七月十六日為退休生 效日;其於七月至十二月間出生者,至遲以次年一月十六日為退休生效 日。第七條
非資位現職人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予命令退休: 一、因公傷病致心神喪失、身體殘廢或身體衰弱,不堪勝任職務。 二、逾延長病假期限尚未能治癒。 前項第一款所稱因公傷病,係指經服務機構證明,具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 一、因執行職務發生危險以致傷病。 二、因盡力職務積勞成疾。 三、因公差遇險以致傷病。 四、在辦公場所發生意外以致傷病。 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心神喪失、身體殘廢,係以公教人員保險殘廢給 付標準表所定之全殘廢或半殘廢為準;所稱身體衰弱,係指請公假 期滿仍不能銷假,必須繼續治療;所稱不堪勝任職務,係指不能從 事本職工作,亦無法擔任其他相當工作者。 第二項第一款所稱執行職務發生危險以致傷病,係指於執行職務時 因遭受暴力或意外危險以致傷病,或於辦公往返途中遇意外危險以 致傷病。 第二項第二款所稱盡力職務,係指有具體事蹟,並須以三次成績考 核,成績優良者為限;所稱積勞成疾,係指其職責繁重,足以造成 此項傷病之發生。 第二項第三款所稱因公差遇險以致傷病,係指經服務機構指派,執 行一定之任務,其時程之計算係自出發以迄完成指派任務返回辦公 場所或住(居)所止,且其遭遇危險,必須與公差具有因果關係。 第二項第四款所稱在辦公場所發生意外以致傷病,係指在處理公務 之場所,於辦公時間內或指定之工作時間內,因處理公務而發生意 外事故或猝發疾病。